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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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債務人 莊秋麗 以被告甲○○及債務人 莊澄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於借用後分三十六期,按月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自前尚結欠本金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與違約金,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