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首臣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登傑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首臣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首臣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實行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代價販入愷他命後,並均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對象。
㈡又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轉讓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而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
二、曹登傑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愷他命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代價販入愷他命後,並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對象。
三、 嗣林 首臣於99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支;曹登傑則於99年3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用之記事本1本(含活頁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部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林首臣部分: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首臣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下稱偵卷─第276、277頁,10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原審卷第20、105頁反面,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並經證人 吳秉洋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至12、16至18頁),且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林首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交易前均各與證人吳秉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此有被告林首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見他卷二第14、15頁),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足憑,並有原審法院98年聲監字第809號、98年聲監續字第1035、1167號、99年聲監續字第88、40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14、16、19、20頁)。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林首臣與證人吳秉洋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吳秉洋所述歷次向被告林首臣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是被告林首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曹登傑部分:㈠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20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登傑於
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至181、273、274頁,審訴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2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4頁),並經證人 彭士哲 、 劉珂成 、 湯發駿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卷二第21至25、30、31、34至36、45至49、77至79、83至86、94至97頁),且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曹登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各該次交易前均與證人彭士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珂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湯發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此有被告曹登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見他卷二第28、29、39至44、87至92頁),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足憑,並有原審法院98年聲監字第925號、98年聲監續字第1168號、99年聲監續字第89、40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15、17、18頁)。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曹登傑與證人彭士哲、劉珂成、湯發駿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彭士哲、劉珂成、湯發駿所述歷次向被告曹登傑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是被告曹登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固載稱:被告曹登傑販賣之對
象係證人劉珂成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然觀諸證人劉珂成於偵訊時證述:99年1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9)係我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來 」之人,要向被告曹登傑購買愷他命,我是幫「阿來」聯絡被告曹登傑後,再開車搭載「阿來」向被告曹登傑購買愷他命,該次我並未向被告曹登傑購買愷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46、47頁),與被告曹登傑供陳:99年1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9)係劉珂成帶一友人來向我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曹登傑雖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販賣之對象為證人劉珂成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惟因其僅係販賣愷他命之人,自難知悉實際購買者為證人劉珂成或綽號「阿來」之人,應以證人劉珂成上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曹登傑該次販賣之對象應係綽號「阿來」之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非法交易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首臣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兩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曹登傑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20之18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而證人吳秉洋與被告林首臣,證人彭士哲、劉珂成、綽號「阿來」之人、湯發駿與被告曹登傑均非至親故交,倘無利可圖,被告林首臣、曹登傑無需費心自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證人或綽號「阿來」之人等,況被告林首臣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販賣愷他命予吳秉洋時,扣除成本可賺新臺幣(下同)
200元,附表一編號2可賺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
6、277頁);被告曹登傑於偵訊時供稱:販賣愷他命予彭士哲、 劉珂盛 、湯發駿時,每包可獲利50至1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274頁)。是被告林首臣、曹登傑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林首臣部分:㈠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首臣於
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7頁,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10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核與證人 邱于芳 (原判決誤載為 邱于芬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首臣轉讓愷他命之事(見他卷二第59至62、73至75頁)均相符合,又被告林首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前有與證人邱于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愷他命轉讓事宜,此有被告林首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林首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載稱:被告林首臣轉讓證人邱于芳愷他命之數量約2公克,惟證人邱于芳於偵查時證述:
該次被告林首臣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為0.73公克等語(見他卷二第74頁),而觀之上開證述內容係證人邱于芳參考卷附通聯記錄所為,自較被告林首臣於偵查時單憑記憶自白每次約轉讓2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邱于芳之供 陳可採 (見偵卷第27
7頁),是堪認定被告林首臣該次轉讓之數量應為0.73公克。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首臣、曹登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首臣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及被告曹登傑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核被告林首臣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被告曹登傑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8罪)。又被告林首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罪)。另被告林首臣、曹登傑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均無法證明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七、被告林首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首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林首臣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又因附表二編號1至3之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與附表一編號1、2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曹登傑先後為附表一編號
3至20之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首臣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被告曹登傑就附表一編號3至20之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林首臣部分,見偵卷第276、277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105、107頁,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曹登傑部分,見偵卷第177至181、273、274頁,原審卷第2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4頁),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是就被告林首臣、曹登傑上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九、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首臣、曹登傑於99年3月30日警詢時均供稱有向綽號「土豆」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10、99、100頁);本院依被告曹登傑請求,函請調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經海巡署北部巡防局於100年12月28日以桃園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曹登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土豆」(真實姓名: 詹伯生 )之男子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
23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確有似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依法偵辦,並將詹伯生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移送桃園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795號),嗣經原審法院於
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詹伯生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81至186、209至211頁),則可認因被告2人供出販賣之毒品係向詹伯生購得,警方始以此等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偵辦詹伯生販賣毒品之依據。從而,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因而破獲其他正犯詹伯生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林首臣、曹登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首臣、曹登傑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詹伯生(綽號土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僅以警方早自99年1月20日起即得知案外人 莊育瑋 (綽號「狗狗」)之相關毒品犯行,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查獲其他上游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容有未當;㈡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判決就被告林首臣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林首臣、曹登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首臣、曹登傑 知悉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將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被告林首臣仍加以販賣及轉讓,被告曹登傑仍加以販賣,渠等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又兼慮及被告林首臣販賣及轉讓次數頻繁、曹登傑販賣次數頻繁,惟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時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首臣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分別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曹登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首臣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即編號1為1,200元,編號2為1,000元,合計2,200元,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曹登傑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即編號3、4、5、11各為300元,編號7、10各為400元,編號6、8、9、12至18、20各為1,000元,編號19為2,400元,合計15,400元,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林首臣,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為被告林首臣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聯繫販賣、附表二編號2轉讓本案愷他命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林首臣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為被告林首臣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曹登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為被告曹登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至20聯繫販賣本案愷他命事宜之用,扣案記事本1本(含活頁紙),為被告曹登傑所有供記錄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20本案愷他命之事,業據被告曹登傑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均為被告曹登傑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
1包(毛重2.9公克)、吸食盤1個,雖為被告林首臣所有,然為被告林首臣供己吸食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林首臣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20頁),堪認被告林首臣所述為真,是與前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戶名:曹登傑)及夾鏈袋2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認定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曹登傑販賣之對象含證人劉珂成云云,惟尚屬不能證明,已詳前述(見貳、二、㈡部分),而此與前開附表一編號9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販賣行為所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首臣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對象│時間│方式/地點│毒品數量│宣告刑││號││││/價格││├─┼───┼────┼───────┼────┼────────────────────┤│1│吳秉洋│99年11月│林首臣在桃園縣│3小包│林首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30日凌晨│中壢市凱悅KTV│1,2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0時35分│樓下交付││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2│吳秉洋│99年2月│林首臣在桃園縣│3小包│林首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4日下午│中壢市○○○路│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5時33分│231巷42弄3號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交付││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3│彭士哲│98年12月│曹登傑在桃園縣│1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日下午│中壢市○○路豐│3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5時許│田汽車保養場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付││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4│彭士哲│99年2月│曹登傑在桃園縣│1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3日晚上│中壢市○○路家│3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8時餘許│樂福賣場交付││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5│彭士哲│99年3月│曹登傑在桃園縣│1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6日晚上│中壢市○○路家│3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7時15分│樂福賣場交付││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6│劉珂成│99年1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5日晚上│中央大學旁新陶│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7時32分│芳餐廳停車場交││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付││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7│劉珂成│99年1月│曹登傑在桃園縣│1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6日下午│中壢市魚市場後│4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4時56分│家樂福賣場停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場交付││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8│劉珂成│99年1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7日下午│中壢市大潤發賣│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2時27分│場頂樓停車場交││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付││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9│真實姓│99年1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名年籍│18日下午│中壢市魚市場後│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不詳綽│1時43分│家樂福天台停車││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阿│許│場交付││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來」之││││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人││││均沒收。│├─┼───┼────┼───────┼────┼────────────────────┤│10│劉珂成│99年1月│曹登傑在桃園縣│1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9日晚上│中壢市世紀KTV│4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11時4分│樓下交付││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11│劉珂成│99年2月│曹登傑在桃園縣│1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7日晚上│中壢市○○○路│3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11時7分│1段223巷129弄││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31號住處附近「││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7-11」便利商店││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前交付││均沒收。│├─┼───┼────┼───────┼────┼────────────────────┤│12│湯發駿│98年12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日晚上│中壢市○○街31│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6時30分│號2樓內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13│湯發駿│98年12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日下午│中壢市○○○街│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2時餘許│31號2樓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14│湯發駿│98年12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7日中午│中壢市○○街32│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某時│2巷150號前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15│湯發駿│98年12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0日晚上│中壢市○○街31│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8時30分│號2樓內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16│湯發駿│99年1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2日下午│中壢市○○街32│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4時餘許│2巷150號前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17│湯發駿│99年1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日下午│中壢市○○街31│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3時許│號2樓內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18│湯發駿│99年1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日下午│中壢市○○街31│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某時│號2樓內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均沒收。│├─┼───┼────┼───────┼────┼────────────────────┤│19│湯發駿│99年2月│曹登傑在桃園縣│5公克│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19日中午│中壢市○○街31│2,4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某時│號2樓內交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20│湯發駿│99年3月│曹登傑在桃園縣│3小包│曹登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日下午│中壢市○○街32│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2時22分│2巷150號前交付││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許│││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記事本壹本(含活頁紙),│││││││均沒收。│└─┴───┴────┴───────┴────┴────────────────────┘附表二:
┌─┬───┬────┬───────┬────┬────────────────────┐│編│對象│時間│方式/│毒品數量│宣告刑││號│││地點│││├─┼───┼────┼───────┼────┼────────────────────┤│1│邱于芳│98年12月│林首臣在桃園縣│約2公克│林首臣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間某日│中壢市○○○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1段223巷129弄│││││││4之2號住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邱于芳│99年1月│林首臣先以門號│0.73公克│林首臣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6日晚間│0000000000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某時│行動電話與邱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SIM卡)沒收│││││芳聯繫轉讓毒品││。│││││之事,復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4之2號住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邱于芳│99年2月│林首臣在桃園縣│約2公克│林首臣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間某日│中壢市○○○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1段223巷129弄4│││││││之2號住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