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自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一棟盜賣予李彥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當庭諭知補正後,仍置之未理,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後,仍稱無法提出被告涉案之證據,伊願撤回自訴等語在卷。稽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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