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 廖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德仁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782、1783號提存書有關證明文件欄「回執聯影本」已遭代理人刪除,顯見與抗告人同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 廖美萩廖宗琦 2人未受合法通知,原法院提存所對此漏未查察,且未核對相對人所提證明文件與所述原因事實是否相符,違反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固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亦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9條提出提存書,並記載提存人之姓名為陳德仁等5人及其住居所、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萬0,019元、提存之原因事實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新北市○○區○○段○○○○號、647地號土地出賣,612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647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應有持分應得之對價383,019元整,逾時未前來領取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姓名為抗告人、提存所名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聲請提存日期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回執聯等件為證,有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卷宗可查,經核與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原法院准予提存,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提存所漏未查察其他公同共有人未經合法通知及未核對相對人所提之證明文件與所述之原因事實是否相符,違反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云云。惟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既明定清償提存,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等語,則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回執聯,於法並無不合,何況本件是103年存字第1784號提存通知書,與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782、1783號提存通知書無關,非抗告人得抗告之標的。而相對人既無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法院提存所自無核對審查之義務,且證明文件與原因事實是否相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亦非提存所能審究範圍。抗告人執此置辯,並無足取。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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