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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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聲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 如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數位投影機及其相關設備,分別於①民國
100年4月20日,簽定DigitalProjection投影機及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依被告之指定交貨地點交貨,由中科院一所配合點收(下稱系爭合約一);②100年4月22日簽定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20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合約二);③100年5月3日簽定Extron及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30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合約三);④被告因承攬之中科院工程所需前揭設備轉向原告購買,其全部器材之按裝,亦委託原告施作,於100年5月13日簽定按裝施作合約,約定由原告依中科院所指定之地點、內容施作,並於被告與中科院所訂契約要求完工期限內完工,價金62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四)。嗣原告於台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因場地需要,被告乃另委請原告就地代為裝修場地之壁布,費用請原告代墊,並承諾由被告負擔,費用計28,000元(下稱追加款)。
㈡查系爭合約一、二、三履約期限屆至前,因購買之系爭設備
,體積龐大,須專程派請貨車運送,故原告電話告知被告何時送達及送達何處,以利被告方便收受。被告稱其營業處所僅為辦公室無法囤貨及保管;又因中科院一所為軍事單位(台中空軍清泉岡基地內),須事先排定時間,方可進入,乃告知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一次全部載往中科院一所履約,一則減免被告囤貨及再次載運之麻煩,二則可會同中科院人員配合點收。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於100年5月31日將貨品由原告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僱請貨車,專程載送至被告指定之台中中科院一所交貨,並由被告及中科院相關人員確認點收,完成原告交付貨物之義務。而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施作,原告依據被告與中科院之合約內容,分為二階施作,第一階段為台中清泉岡基地及台東志航營區工程,於100年8月中旬施作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計算。第二階段為花蓮A處、花蓮B處、新竹基地及IP式攝影機按裝工程,於101年3月底完工,4月中旬驗收完成,5月1日起保固期間開始。至此,原告依契約所應完成之事項,均已履約完成,被告亦應依約給付約定各期價金。
㈢關於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三之貨款價金,被告已如數給付
,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作為被告公司購貨成本銷帳。惟系爭合約二之貨款,除於100年5月給付60萬元及101年1月給付100萬元外,餘款尚有40萬元未付。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款及追加款合計648,000元(計算式:620000+28000=648000),尚未給付。前二項金額共計1,048,000元(計算式:400000+648000=0000000),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將之作為被告公司購貨成本銷帳,然該等價款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前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且於101年7月12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促其清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顯然無給付之誠意,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訴訟。㈣綜上所陳,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貨款,經催告而仍未給付,原
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係因承攬中科院各處基地全部器材按裝工程,就所需
之投影、音響設備,部分轉向原告購買並請原告代為按裝。由於被告指定原告交付及施作之地點,皆為中科院所屬之各軍事基地,為軍事管制區域,基於軍事上之保密,若未事先取得中科院之同意及允許,一般車輛及施作人員,是不得其門而入。且原告與中科院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充其量僅能說是被告之下游廠商),若非被告同意,並事先與中科院各基地聯繫施作或送貨時間,原告不可能跳過被告而自行履約。再參見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及系爭合約三,合約記載之交貨地點為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合約一第6條交貨辦法更明定「依甲方(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交貨。」;系爭合約二第6條交貨辦法記載:「乙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通知出貨後將相關器材交至甲方(被告)手上,且至甲方(被告)指定地方安裝相關設備。」。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交貨地點本應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若非被告指定時間及指定交貨地點,且事先與中科院協調交貨期間,原告斷無可能自行於被告指定以外之時間交貨予中科院。故被告答辯狀所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100年5月31日始可交貨,且未同意原告遲延交貨等語云云,顯與契約內容及交易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交貨地點及交貨期間之改變,全係原
告應被告之指示所為,並無違反交貨期限而有違約賠償之問題。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要求抵銷,亦與實情不符。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系爭合約二之餘款400,000元及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款及追加款648,000元,而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三已履行完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該等給付,自給付時起至起訴前,均未對此表示異議,可見至少已默示同意,否則怎會全額支付?既然系爭合約一、三之貨款已經支付,即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適用。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一、三之違約罰款及抵銷,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再觀系爭合約二第9條,其約定為:「…乙方(原告)若未於甲方(被告)要求之完工期限內交貨,則甲方(被告)有權利向乙方(原告)要求遲延交貨賠款。其賠償金額為每遲延一日,罰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5。」,由此可知被告可主張罰款之前提為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內交貨」,始能成立。然系爭合約二之安裝及交貨,皆於「完工期限內」完成,且經中科院驗收、使用,則原告何來之違約?顯然被告所言,委無足採。又查系爭合約四及代墊追加款部分,此部分之合約為器材之按裝施作,為承攬之性質;且該等器材之按裝施作已全數按中科院內容及時程完成,並經驗收、使用中。原告依約應盡之義務已完成,且將完成之工作交付業主,自可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或價金。被告現遲遲未付此部分之金額,顯然於法無據。
⒊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並無虛假;反觀被告之抗辯,委不足採:①該函覆內容項次1、項次2,說明系爭貨品是在100年5月
31日在中科院航空研究所交貨,進入該營區須由廠商事先申請及換發證件。然查,系爭合約一、二、三之交貨地點,均記載為被告公司,如上所述,若非被告告知履約地點,原告如何得知送往中科院航空研究所交貨?被告公司如未事前申請准予進入營區,原告如何進入?在在顯示原告乃係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履約。
②該函覆內容項次3、項次4表示,被告公司於101年(應
為100年之誤寫)5月23日即以傳真方式告知要在101(應為100年之誤寫)5月31日辦理系爭貨品之交貨程序,送貨當日送貨之人亦持有被告公司交貨單供中科院人員簽收。由此可知,在系爭合約一、二、三上記載之交貨期間為100年5月25日,在此之前(即100年5月23日)被告就向中科院申請同年5月31日要就系爭貨品送貨,顯然被告知道並同意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始交貨,而指示直接送貨至中科院航空研究所。是被告抗辯未同意遲延交貨之說,不攻自破。
③該函覆內容第5項、第6項表示,交貨當日是由被告公司
負責人李志成帶同 王志強 等4人進入營區交貨(包括原告公司之經理 蔡明珅 ),完成點交及檢查合格;交付系爭貨品時,現場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且於100年6月3日檢查時,有原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書。由此可知,系爭貨品交付中科院時,被告之負責人帶隊點交,且當場並未對原告有異議之舉動,或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求償之聲明。而整個交貨之過程中,被告公司及中科院皆符合合約規範並檢查合格。如原告有所謂遲延之情形,被告何以不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合約一、三之價金主張遲延扣款?更顯示被告抗辯之不合理及無理由。
④該函覆內容第7項表示,被告所承攬之採購案,已分兩
次交貨兩次付款,全案已於101年7月27日完成驗收付款;驗收記錄內並無逾期違約金之處罰。由此可知,原告所交之貨品及代為按裝之工作,已無瑕疵履約完成並由被告領取全部工程款,現被告卻於領取全部款項後,拒絕、刁難應給付下游廠商即原告之貨款及追加款,不僅於法不合,且於理不通。
⒋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財物採購契約、
案號:XW00111P456PE」,為規範被告與中科院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告不受其拘束。且原告之交貨、施作,如前所述均符中科院之規定,被告無理由拒付貨款。查被告雖與中科院簽定有採購案之契約,然該契約之內容,除原告之貨物外,尚有其他貨物及項目,原告僅其中部分而已,是原告所應遵守之義務僅為與被告簽定之系爭合約一、二、三、四內容而已,被告提出其與中科院間之採購合約,欲以此規範原告,引用上似有錯誤,合先敘明。再按上揭中科院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規定第一階段:100年6月3日(含)前交清(指貨品之交貨時間),而原告於此之前(100年5月31日)已協同被告公司在中科院承辦人員之檢視下交付,完全符合契約之規範。且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貨品及按裝施作,均已由中科院驗收完成全數付款,表示原告應盡之義務,業主均認為無瑕疵而付款,則被告顯無不支付原告貨款之理由。綜上所陳,被告種種抗辯拒不支付原告貨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㈠兩造固分別於100年4月20日簽定系爭合約一,買賣總價金為
390萬元;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買賣總價金為200萬元;100年5月3日簽定系爭合約三,買賣總價金為300萬元,以上合約均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另又於100年5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四,買賣總價金為62萬元,以上部份被告均不否認之,承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一第玖條、系爭合約二第玖條及系爭合約三第拾條均有約定:「除附則第一項因素之外,乙方(即原告)若未於期限內交貨,則甲方(即被告)有權利向乙方要求延遲交貨賠款。其賠款金額為每延遲一日,罰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五。」。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㈢經查,系爭合約一、二、三部分,就交貨期限均約定於100
年5月25前交貨,已如前所述,然原告於101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中已自承,系爭合約一、二、三之買賣標的於100年5月31日才交貨,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100年5月31日始可交貨,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遲延交貨;且查被告承攬中科院各處基地全部器材按裝工程,其中向其他廠商購買並代為按裝部分,其他廠商均能於100年5月25日遵期交貨,而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31日始交貨。今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一、二、三履約期限屆至前,有告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設備一次全部載往中科院一所履約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遲延交貨之情,已如其於起訴狀自承所述,故依上開系爭合約一第玖條、系爭合約二第玖條及系爭合約三第拾條之約定:「…賠款金額為每延遲一日,罰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五。」,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6日交貨共計26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5/1000×6=267000】之罰款,而被告據此再依上開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㈣另有關系爭合約四嗣後追加款計28,000元部份,原告雖主張
係被告另委請原告就地代為裝修場地之壁布,費用請原告代墊,並承諾被告負擔等語,並無依據。查原告於台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應依訴外人中科院所載內容施作,而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參照系爭合約四第伍條按裝辦法即有約定:「依中科院合約項次35、項次36、項次37、項次38、項次39、項次40內容按裝施作,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含五金什項、接頭等…)。」;再依中科院合約項次第36項第1款內容所示:「…,木作與隔間所使用之材料須達一級防焰標準,並以整體美觀為考量,其所衍生之費用一概由廠商(即原告)負責,不得要求額外之收費。」。由此可知,該追加款2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非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再盡舉證之責,原告倘無法證明有上開款項請求權之事證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28,000元,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數位投影機及其相關設備,分
別於①100年4月20日,簽定DigitalProjection投影機及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39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依被告之指定交貨地點交貨,由中科院一所配合點收(下稱系爭合約一);②100年4月22日簽定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20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合約二);③100年5月3日簽定Extron及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30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合約三);④被告因承攬之中科院工程所需前揭設備轉向原告購買,其全部器材之按裝,亦委託原告施作,於100年5月13日簽定按裝施作合約,約定由原告依中科院所指定之地點、內容施作,並於被告與中科院所訂契約要求完工期限內完工,價金62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四)。嗣原告於台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因場地需要,被告乃另委請原告就地代為裝修場地之壁布,費用請原告代墊,並承諾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追加款計28,000元。原告依契約所應完成之事項,均已履約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各期價金及承攬報酬。詎被告就系爭合約二之貨款,除於100年5月給付60萬元及101年1月給付100萬元外,餘款尚有40萬元未付。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款及追加款合計648,000元(計算式:620000+28000=648000),亦未給付。前二項金額共計1,048,000元(計算式:400000+648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4月20日銷售合約書、100年4月22日銷售合約書、100年5月3日銷售合約書、100年5月13日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101年7月12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945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兩造有分別於100年4月20日簽定系爭合約一,買賣總價金為390萬元;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買賣總價金為200萬元;100年5月3日簽定系爭合約三,買賣總價金為300萬元;另又於100年5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四,買賣總價金為62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其中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三之貨款價金,且系爭合約二之貨款價金,已於100年5月給付60萬元及於101年1月給付100萬元等情,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原告遲延6日交貨,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依系爭合約一第玖條、系爭合約二第玖條及系爭合約三第拾條之約定:「…賠款金額為每延遲一日,罰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五。」,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6日交貨共計26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5/1000×6=267000】之罰款,被告即得據此再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兩造間有關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就系爭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影音相關設備,是否申請於100年5月31日交貨至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是否當場會同點收?當場是否有爭執?原告所應盡之交貨及按裝義務是否已完成?等項爭執,依原告聲請於101年10月3日函詢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略以:「⑴有關貴研究所與廠商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瀚公司)間之編號XW00111P456號採購案,中瀚公司就採購內容中之DigitalProjection投影機、AMX相關設備、Extron及AMX相關設備,何時載往貴所,交付於貴所點收?⑵貴所為軍事單位,車輛進出是否有嚴格之管制及申請流程?⑶中瀚公司於履行交貨時,是否先與貴所連絡,並申請車輛進出許可?中瀚公司就前述⑴之貨品,向貴所申請何時交貨?⑷中瀚公司之下游廠商是否可能不經由中瀚公司之聯絡、申請,而直接送貨至貴所完成交貨履約動作?⑸100年5月31日中瀚公司之下游廠商聲騰有限公司(下稱聲騰公司)是否與中瀚公司人員一同於貴所點收前述⑴之影音設備?該等設備是否由貴所與中瀚公司人員會同當場點收無誤?⑹交貨當日中瀚公司對下游廠商聲騰公司之交貨期間、交貨品項、交貨品質及交貨過程,當場有無表示異議,或表示對聲騰公司聲稱保留其他權利?等等之情形?⑺中瀚公司是否就編號XW00111P456號採購案,已經完工驗收?」,嗣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1年12月7日以備科一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有該函及附件澄覆說明對照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惟審諸上開卷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函覆內容,可知依該函覆內容項次1、項次2,乃說明系爭貨品是在100年5月31日在中科院航空研究所交貨,進入該營區須由廠商事先申請及換發證件。然查,系爭合約一、二、三之交貨地點,均記載為被告公司,此業詳載於系爭合約可稽,是依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告知履約地點,原告如何得知送往中科院航空研究所交貨?被告公司如未事前申請准予進入營區,原告如何進入?足證本件原告應係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履約。又依該函覆內容項次3、項次4,已說明被告公司於101年(應為100年之誤寫)5月23日即以傳真方式告知要在101(應為100年之誤寫)5月31日辦理系爭貨品之交貨程序,送貨當日送貨之人亦持有被告公司交貨單供中科院人員簽收。由此可知,於系爭合約一、二、三上固記載之交貨期間為100年5月25日,然在此之前(即100年5月23日)被告即已向中科院申請同年5月31日要就系爭貨品送貨,顯然被告知道並同意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始交貨,而指示直接送貨至中科院航空研究所,否則被告何須於100年5月23日為上開傳真?是依此足證被告抗辯未同意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始交貨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又依該函覆內容第5項、第6項,已說明交貨當日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帶同王志強等4人進入營區交貨(包括原告公司之經理蔡明珅),完成點交及檢查合格;交付系爭貨品時,現場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且於100年6月3日檢查時,有原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書。由此可知,系爭貨品交付中科院時,被告之負責人帶隊點交,且當場並未對原告有異議之舉動,或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求償之聲明。而整個交貨之過程中,被告公司及中科院皆符合合約規範並檢查合格。如原告有所謂遲延之情形,被告何以不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合約一、三之價金主張遲延扣款?憑此足證被告前揭抗辯,顯與常情相違,核無足採。況依該函覆內容第7項,已說明被告所承攬之採購案,已分兩次交貨兩次付款,全案已於101年7月27日完成驗收付款;驗收記錄內並無逾期違約金之處罰。由此足證原告所交之貨品及代為按裝之工作,已無瑕疵履約完成並由被告領取全部工程款,且驗收記錄內並無逾期違約金之處罰。詎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原告遲延6日交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則其猶憑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系爭合約一第玖條、系爭合約二第玖條及系爭合約三第拾條之約定:「…賠款金額為每延遲一日,罰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五。」,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6日交貨共計267,000元之罰款,復憑以為抵銷抗辯云云,均屬無據,洵無可採。又被告前揭抗辯,既無足採,且被告對未付原告前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未付款項計1,048,0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對被告送達民事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
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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