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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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清素行不佳,前曾犯軍法逃亡罪,之後並觸犯詐欺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王志清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至臺中市○○區○○○路○段○○○號「 尊龍 理容KTV」,向該店業務經理 簡宏嘉 (暱稱:花旗)佯稱以先簽帳後付款之方式消費,並接續由自己或委由該店業務經理簡宏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本票共15張,再交付予簡宏嘉做為擔保,且承諾於100年10月15日1次清償所有款項,致簡宏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王志清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同意王志清簽帳消費,並代王志清先墊付上開消費款項,王志清因此消費總計達新臺幣(以下同)24萬7150元(各次消費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期限屆至,王志清均未依約清償上開消費款項,且經簡宏嘉多次催討,王志清均置之不理,嗣後更無法連絡,簡宏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宏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尊龍理容KTV顧客傳票影本4張(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本係由該KTV業者為登記顧客消費情形所為之紀錄等,則上開尊龍理容KTV顧客傳票影本4張,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尊龍理容KTV顧客傳票影本4張,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告訴人簡宏嘉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由被告親自或委由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5紙,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述本票15紙,或係由被告親自簽發或委由告訴人簡宏嘉所簽發後而交付告訴人,並非告訴人使用任何不法之方法所取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故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志清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15部分所示之事實(即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消費日期在告訴人簡宏嘉所任職之「尊龍理容KTV」消費,並由其本人親自或委由告訴人代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消費金額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做為擔保,且承諾於100年10月15日1次清償所有款項,惟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均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伊認為有問題,該次原本是 陳鴻文 說要請客,結果結帳時陳鴻文醉了,所以告訴人要伊代簽,告訴人說會算在陳鴻文頭上,嗣又改稱:100年9月14日即起訴書編號1這次,伊有沒有去該店伊不確定,但如果是伊要負責的帳,伊一定會自己簽名,這張不是伊簽的,且伊也沒有授權「花旗」簽立云云;復於本院101年12年12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00年9月14日這次消費伊應該沒有去,如果伊有去消費,伊自己的部分會自己簽單,不會請告訴人簽單云云;另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又改供述稱:100年9月14日慶生那天伊確實有去,但那是 朱政義 的朋友阿Q說要請客的,伊不曉得阿Q本名、年籍、住址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陳鴻文(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年9月14日與被告同至「尊龍理容KTV」消費之友人)於偵訊、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及證人 吳櫻潔 (即100年9月14日當日「尊龍理容KTV」為被告等人服務之坐檯小姐)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屬實,復有告訴人簡宏嘉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由被告親自或委由告訴人簡宏嘉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5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簡宏嘉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訴稱:「(法官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票,上面『王志清』何人簽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答:上面『王志清』是我簽寫的,那是被告叫我替他簽的。之後『花旗代』也是我簽寫的。『花旗』是我的藝名。)」、「...100年9月14日這次,一票人都散到樓下去,我在門口碰到被告,我問被告這次帳要算誰的,結果被告說算他的。」、「(法官問:既然被告100年9月14日在場,你碰到被告,且被告說要算他的,為何不讓被告自己簽本票?)告訴人答:當時被告說算他的,當時他們一大群人都要走了。想說被告已經有口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第21頁);復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何時開始至你們酒店消費?)證人簡宏嘉答:100年9月4日被告是第一次來我們店內消費,當天是朱政義生日,消費款是朱政義付掉。」、「(審判長問:100年9月14日款項是王志清第一次用簽帳方式付款?)證人簡宏嘉答:是的,之前被告也有來消費,但都不是被告簽帳。」、「(審判長問:為何你會同意被告以簽帳方式付款?)證人簡宏嘉答:因為被告是朱政義介紹,朱政義說給他簽沒有關係、被告有一塊土地。」、「(審判長問:你當時知道被告從事何行業、經濟狀況嗎?)證人簡宏嘉答:被告說他是做信用卡調現,他於我們酒店旁邊還有投資油炸食品店。」、「(審判長問:款項到期後,你有向被告索討款項?)證人簡宏嘉答:有的。催討後,電話就不通了,也找不到被告。原本約好十月十五日一次回帳,結果也沒有,後來電話也不通,後來就找不到被告,我才去申告。迄今為止,被告一毛錢都沒有還給我。」、「(審判長問:十月十五日之前你有無出示所有明細跟被告會帳?)證人簡宏嘉答:九月帳,我於九月底、十月初就跟被告對過,情形就如同起訴書附表所載情形一樣。當時被告並沒有對任何一筆款項有意見,包含起訴書編號1部分也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就編號1部分,被告稱是陳鴻文生日,有個朱政義朋友阿Q在場,阿Q說要請客,請問有無此事?)證人簡宏嘉答: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附表編號1那天,阿Q有無在場?)證人簡宏嘉答: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當天是幾個人消費?)證人簡宏嘉答:至少有他們三個,但我無法確定有幾個,因為我忙到跑來跑去。」、「我也有告陳鴻文、朱政義,我不會說陳鴻文、朱政義應該該負責的帳,硬灌到被告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經核與證人陳鴻文及吳櫻潔分別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100年9月至10月中旬,是否經常與被告至台中市○○區○○○路○段○○○號『尊龍理容KTV』消費?)證人陳鴻文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們當初是兩個人一起去消費?)證人陳鴻文答:有時三個人,有時二個人。另一個就是訴外人朱政義。」、「(檢察官問:你們消費完就當場決定三人如何區分消費款?)證人陳鴻文答:誰去就是誰處理。比如說是誰請的,就是誰處理,並沒有區分消費款。每次去之前就會說誰要請,並不會混在一起。」、「(檢察官問:上開那張本票是100年9月14日,當天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去消費?)證人陳鴻文答:有的。」、「(檢察官問:當時朱政義有無在場?)證人陳鴻文答:有的。當時是三個人一起消費,因為隔天是我生日,所以十四日晚上是先替我慶祝,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檢察官問:100年9月14日消費當天約定是由何人付款?)證人陳鴻文答:太久了。但不可能是我付錢,因為那天是朱政義與被告要幫我慶生。如果我生日,還要我出錢慶生,那就沒有行情了。該次慶生真的不是由我出錢。我們都是請來請去,他生日,我們也會請。」、「(檢察官問:可以確定100年9月14日你們三個人去消費,但最後出錢是朱政義或是王志清,你不確定,但絕對不是你付錢?)證人陳鴻文答:是的。」、「(被告問:100年9月14日我們三個人去,剛好有朱政義的朋友阿Q也有過去,當天阿Q說要請客,是否是如此?)證人陳鴻文答: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100年9月14日慶生時,阿Q有無在場?)證人陳鴻文答: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們當天慶生時是一起離開?)證人陳鴻文答:是的。」、「(審判長問:所以朱政義也有待到最後?)證人陳鴻文答:是的,簽帳完才一起離開,簽帳時,朱政義也在場。」、「(受命法官問:告訴人有無曾經不是你或是朱政義要負責的帳,故意栽贓說是你們要負責的?)證人陳鴻文答:應該是沒有。」、「(受命法官問:告訴人有無沒有經過授權,代簽帳單的情形過?還是有無聽聞過告訴人有未經授權就代簽帳單的的情形?)證人陳鴻文答:我的部分,沒有發生這樣的情形。我也沒有聽聞過告訴人有這樣的情形,也沒有聽過其他酒客反應有這樣的情形。」、「(受命法官問:前開酒帳確實不是你要支付的?)證人陳鴻文答:對。我生日不可能由我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檢察官問:100年9月、10月間曾於告訴人酒店服務?)證人吳櫻潔答:是的。」、「(檢察官問:100年9月14日你有無上班?)證人吳櫻潔答:太久了。我不記得。」、「(檢察官問:提示地院卷所附顧客傳票,上面編號590號小姐,是否代表你當天有上班?)(提示)證人吳櫻潔答:我當時代號是590號沒有錯。當天我有上班,且進系爭306號包廂。」、「(檢察官問:100年9月14日那天進系爭包廂情況?)證人吳櫻潔答:那天應該是陳鴻文他們消費快結束時,我才進包廂,因為那天我有看過陳鴻文。」、「(檢察官問:當天你待多久?)證人吳櫻潔答:應該是壹個鐘頭。」、「(檢察官問:你印象中包廂內有幾個男生、幾個女生?)證人吳櫻潔答:印象中三個男生,女生好像是二個或是三個。好像是我與另一個小姐在服務。」、「(審判長請被告行反詰問。被告問:請問是否認識朱政義的朋友、綽號阿Q之人?)證人吳櫻潔答:我沒有印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並有「尊龍理容KTV」顧客傳票影本4張(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在卷足憑,則100年9月14日當日被告確有與證人 陳文鴻 、案外人朱政義同至「尊龍理容KTV」消費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101年12年12日審理時所辯稱:100年9月14日這次消費伊應該沒有去,如果伊有去消費,伊自己的部分會自己簽單,不會請告訴人簽單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非可採。再佐以證人陳鴻文之生日確為9月15日,此有證人陳鴻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9頁),益徵證人陳鴻文上開所證:當時是三個人一起消費,因為隔天是伊生日,所以十四日晚上是先替伊慶祝,不可能是伊付錢,因為是朱政義與被告要幫 伊慶生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與常情不相違背,而堪採信。準此,證人簡宏嘉既從事理容KTV行業,為長久經營,應無刻意虛列消費款項要被告支付之理,而100年9月14日當日,係被告與案外人朱政義幫證人陳鴻文慶生,而非證人陳鴻文支付當天之消費款項,且證人陳鴻文其本身並未有或曾經聽聞過證人簡宏嘉有未經客人之授權下就代簽帳單之情事,亦經證人陳鴻文證述明確,再參之被告亦均未陳稱當日消費款項須由案外人朱政義支付,堪認證人簡宏嘉所述被告確有向其表示當日消費款項係由被告支付,且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被告叫伊代簽等情,應屬實情,堪資採信。另被告雖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是朱政義的朋友阿Q說要請客的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01年12月12日審理時,均未提及當日有案外人朱政義之友人阿Q一同前往消費及要支付當日消費款項之情事,遲至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明確證稱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尊龍理容KTV」消費後始改稱當天是朱政義的朋友阿Q說要請客云云,復未能提供阿Q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參之證人簡宏嘉、陳鴻文及吳櫻潔等3人於本院102年1月9日亦均證稱不確定該綽號阿Q之人於100年9月14日當天是否確實有在場乙情,足證被告所辯:當天是朱政義的朋友阿Q說要請客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被朋友跳票,才無力清償。我之前開通訊行,代墊資金150多萬元,結果後來被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於審理時提出發票日為100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2萬5600元、發票人辰玫有限公司支票1紙暨其退票理由單以證明確有客戶持之向其進貨,而未獲兌現乙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何職?)那時候在通信行做手機業務,我是被請的,店址在台中市○○路○○號,店名是五號通訊行,老闆姓康,我都叫他 康康 ,薪水一個月3、4萬。」「(你在100年9月就消費5萬多元,10月消費18多萬元,你有能力負擔這些款項嗎?)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已明確陳稱其於至「尊龍理容KTV」消費當時,並無能力負擔該等款項乙情,且被告復未提出其開設通訊行之相關資料(如名片、公司或商號登記、進出貨單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而上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支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事實確係因客戶向其進貨而交付,再者,縱被告所言上開支票確係其開設通訊行時客戶向其進貨時所交付之貨款支票等語為真,然現今通訊行業競爭激烈,獲利微薄,上開被告所取得之貨款尚須扣除進貨成本後方為獲利,且縱上開支票金額(12萬5600元)全為獲利,亦仍不足以支付本件被告於「尊龍理容KTV」所消費總計24萬7150元之金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亦無足採。準此,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至「尊龍理容KTV」消費時,並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力,猶向告訴人簡宏嘉佯以先簽帳後付款之方式消費,並接續由自己或委由告訴人簡宏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簡宏嘉做為擔保,且承諾於100年10月15日1次清償所有款項,致告訴人簡宏嘉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王志清簽帳消費,詎期限屆至,被告王志清均未依約清償上開消費款項,且經告訴人簡宏嘉多次催討,被告王志清均置之不理,嗣後更無法連絡,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志清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志清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力,雖自10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先後以簽帳方式在告訴人簡宏嘉所任職之「尊龍理容KTV」消費15次,惟被告自始即向告訴人佯稱欲以先簽帳後付款方式消費,顯見被告係在一個詐欺犯意下,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1個月之期間內,密集前往酒店消費,消費地點及方式相同,且消費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王志清明知其本身並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力,竟貪圖享樂及意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金額│發票人│├───┼───────┼───────┼───────┤│1│100年9月14日│2萬9200元│王志清│││││(花旗代簽)│├───┼───────┼───────┼───────┤│2│100年9月18日│2萬3950元│王志清│├───┼───────┼───────┼───────┤│3│100年9月20日│1萬5450元│王志清│├───┼───────┼───────┼───────┤│4│100年9月23日│4800元│王志清│││││(花旗代簽)│├───┼───────┼───────┼───────┤│5│100年9月25日│3萬4800元│王志清、陳鴻文│├───┼───────┼───────┼───────┤│6│100年9月28日│1萬5450元│王志清│├───┼───────┼───────┼───────┤│7│100年9月29日│4800元│王志清│││││(花旗代簽)│├───┼───────┼───────┼───────┤│8│100年10月1日│2萬7300元│王志清│├───┼───────┼───────┼───────┤│9│100年10月2日│2萬150元│王志清│├───┼───────┼───────┼───────┤│10│100年10月5日│9600元│王志清│││││(花旗代簽)│├───┼───────┼───────┼───────┤│11│100年10月7日│9600元│王志清│││││(花旗代簽)│├───┼───────┼───────┼───────┤│12│100年10月9日│9600元│王志清│││││(花旗代簽)│├───┼───────┼───────┼───────┤│13│100年10月12日│9600元│王志清│├───┼───────┼───────┼───────┤│14│100年10月12日│1萬5200元│王志清│├───┼───────┼───────┼───────┤│15│100年10月14日│1萬7650元│王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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