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卜淳 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士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卜淳(綽號「 小卜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mine,以下檢察官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予以更正),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邱卜淳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迄至同日下
午5時5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 鍾淑卿 (綽號「 小卿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淑卿以暗語「你說一三是嗎」詢問邱卜淳,意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邱卜淳即以暗語「含」答覆,意指:「含袋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3,000元」。俟鍾淑卿向邱卜淳要約購買足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卜淳則表示要以現金交易,2人應允,遂默示約定以3,500元之價金,販售1公克(不含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2人並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約定在邱卜淳 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租屋處交易,鍾淑卿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抵達該處與邱卜淳碰面,邱卜淳即交付1公克(不含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淑卿,並收取鍾淑卿所交付之3,500元價金。
㈡鍾淑卿於100年3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卜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鍾淑卿討價還價,約定以3,000元之價金,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約定由邱卜淳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鍾淑卿新北市三峽區住所附近。迨邱卜淳抵達新北市○○○○道附近,並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聯繫鍾淑卿,約定在新北市○○區○○○○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邱卜淳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鍾淑卿,並收取鍾淑卿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㈢邱卜淳於100年4月10日上午8時11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家宏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宏聯繫,約定以3,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約定由邱卜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田心仔 11之1號旁倉庫交易。嗣於同日上午約9時許,邱卜淳抵達上開地點,2人碰面後,邱卜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陳家宏,並收取陳家宏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對邱卜淳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鍾淑卿、陳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鍾淑卿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前於警詢就附表二㈠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與上訴人即被告邱卜淳(下稱被告)商議購買毒品重量之過程,均詳細陳述;證人陳家宏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前於警詢時亦指證被告販毒數量、價格、及種類明確,然各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3、97頁),已無法就此部分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就證人鍾淑卿於事實欄一㈠購買毒品重量(實重或含袋重)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出售毒品重量,甚而影響出售價格之重要性事項;而就證人陳家宏在事實欄一㈢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涉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鍾淑卿、陳家宏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而證人鍾淑卿、陳家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實在,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反面),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鍾淑卿、陳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鍾淑卿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0年3月22日下午、同年月23日下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淑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論附表二㈠、㈡所示通訊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拿給鍾淑卿的並不是安非他命,伊朋友只是說那個東西有點像安非他命,可能是新的東西,而且很便宜,那個東西伊朋友先給伊賣賣看,它不像安非他命那樣是整塊的,伊自己磨成粉,那不是安非他命,伊朋友說那只是類似的效果,伊是去騙她的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1.證人鍾淑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與伊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譯文中「照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證人、被告均誤稱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詳如後述),「安一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一三」是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公克,是否為3,000元,被告回覆「含」,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公克之意,100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因被告無法送甲基安非他命到伊家,所以伊就過去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住處樓下,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安一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三」是指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因為被告身上有,問伊要不要,所以伊才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甲基安非他命1克足的;「可是要現金」是指伊要拿現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但是伊偵訊時所述當天向被告購買1公克3,500元沒有錯,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記憶之金額較正確,當天被告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0年3月22日下午4點到6點間,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處附近,被告有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現場伊將3,5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6頁)。雖證人鍾淑卿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1公克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以喚醒其記憶,即證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但是偵訊時是講3,500元沒有錯,伊警詢時亦稱該天是向被告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警詢、偵訊所述較接近案發時,所以記憶較正確等語(見偵卷第93頁)。衡情人之記憶力隨時間而減損、淡化,參以證人鍾淑卿於警詢、偵訊距離案發之際較近,記憶應較清晰確實,並與被告案發之初前揭供詞大致相符,而就價金部分,警詢與原審有所差異,以警詢時所稱3500元為可採。是證人鍾淑卿於上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1公克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證人鍾淑卿前揭部分證詞,或因記憶力淡忘而異其所言,然主要被告販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並有客觀證據為佐(詳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前揭陳述之完整性或有微疵,但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又酌以證人鍾淑卿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恩怨,業據證人鍾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鍾淑卿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鍾淑卿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2.復稽之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係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淑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話內容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66頁),核與證人鍾淑卿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頁)。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稱:「有『照片』耶」等語,證人鍾淑卿答:「是喔」,再問:「什麼報的那個」等語,被告即答:「安一半」、「13」等語,後證人鍾淑卿寄發簡訊予被告問:「你說一三是嗎」等語,被告即回覆簡訊稱:「含」等語,俟被告與證人鍾淑卿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好啦,我弄一個『毒的』給你,可是要現金喔」等語,證人鍾淑卿答:「好」,被告復表示:「還有那個什麼...你要拿『實的』還是...」等語,證人鍾淑卿即答覆:「要足喔喔」等語,被告回稱:「好,足足足...」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鍾淑卿間討論「有毒『安』物品」交易,被告表示要以現金交易,證人鍾淑卿則表示該「物品」重量要足重。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是從被告及證人鍾淑卿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與證人鍾淑卿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有交易默契,確有毒品交易議價之情。
3.互核證人鍾淑卿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交易標的「有毒『安』物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指被告向證人鍾淑卿表示,其販售「含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被告則表示要以現金交易,證人鍾淑卿同意,並表示要購買「足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2人即依其等交易默契,默示達成被告以3,500元價金,販售足量1公克(不含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淑卿。再觀之附表二㈠所示100年3月22日晚間6時44分、晚間6時4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稱:「你在『我家』樓下了喔」等語,證人鍾淑卿稱:「我在樓下了啊」等語,被告稱:「知道啦」等語,足見證人鍾淑卿確於前揭時間,在被告前揭租屋處碰面而完成前揭毒品交易。
4.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5.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與證人鍾淑卿各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鍾淑卿詢問被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賣3,000元?被告答覆:含袋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3,000元。後鍾淑卿向被告要約購買足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表示要以現金交易,2人應允,遂默示約定以3,500元之價金,販售1公克(不含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2人並約定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租屋處交易,鍾淑卿抵達該處與被告碰面,被告即交付1公克(不含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淑卿,並收取鍾淑卿所交付之3,500元價金,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1.證人鍾淑卿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35」是指1公克3,500元,因為被告上一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伊請被告算3,000元,當天在三峽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路旁,向被告購買1公克3,000元甲基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跟被告說:「你『那個』什麼不是昨天那種的嗎」,「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要35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錢是現金3,500元,伊跟被告說;「35咩,我自己就沒什麼錢」,被告說:「好啦。3啦,3啦」是指那時原本1公克3,500元,因為伊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被告就說好啦,賣3,000元,當天通完電話後,被告在三峽復興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將3,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
2.復稽之附表二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淑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話內容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鍾淑卿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可知證人鍾淑卿問:「你『那個』什麼不是昨天那種的嗎」、「要35喔」、「35咩,我自己就沒什麼錢」等語,被告則答覆:「好啦。3啦,3啦」等語。後被告問:「我溜下交流道了,然後要往哪裡,快點」等語。證人鍾淑卿則答:「往那個...我之前住的那邊啊」等語。被告稱:「好啊,那你趕快出來喔」等語。證人鍾淑卿答:「全家喔。全家」、「我到了」、「『我看到你』你有沒有看到我」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鍾淑卿間以「那個」二字,表示某種物品,且原要「35」,經證人討價還價後,以「3」達成合意,2人間對話刻意隱藏交易項目、價格、及重量,後被告至證人鍾淑卿前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證人鍾淑卿瞧見被告到場而碰面。是依被告及證人鍾淑卿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卻仍可完成交易合意,足見被告與證人鍾淑卿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有交易默契,確有毒品交易議價之情。互核證人鍾淑卿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交易標的「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證人鍾淑卿向被告表示因其缺錢,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原價3,500元,可否僅賣3,000元,被告應允後,即至證人鍾淑卿前住處、三峽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而完成前揭毒品交易。
3.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4.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與證人鍾淑卿各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經鍾淑卿討價還價,約定以3,000元之價金,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約定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鍾淑卿新北市三峽區住所附近,迨被告抵達新北市○○○○道附近,聯繫鍾淑卿約定在新北市○○區○○○○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隨即在該處,被告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鍾淑卿,並收取鍾淑卿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證人鍾淑卿指證被告,有為求減刑或獲取假釋之動機,且欠缺毒品及驗尿報告等語,惟查:
1.證人鍾淑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100年4月份經通緝到案前天晚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且證人鍾淑卿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於100年8月7日,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之情,有該判決書及證人鍾淑卿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繼證人鍾淑卿於100年9月5日為警製作筆錄之際,因為在監期間,故警員未予採驗尿液一情,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證人鍾淑卿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鍾淑卿入監在所,無施用毒品而另為犯罪可能,益見證人鍾淑卿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無涉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正在偵查、審理中,並無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之動機。是證人鍾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為求減刑或假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自堪採信。
2.另證人鍾淑卿雖前於98年8、9月間某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4月11日與其所犯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一節,有該判決及證人鍾淑卿前揭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與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各罪時間,相距長達半年左右,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3.本案員警係於100年9月5日,提訊證人鍾淑卿製作筆錄,於同年月30日,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一節,有被告、證人鍾淑卿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至11頁、第13至18頁),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100年3月22日、事實欄一㈡之100年3月23日犯罪時間相較,時間差距長達半年以上,自無證人鍾淑卿前揭各時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後施用毒品之驗尿報告等證據,以作為被告前揭犯罪之補強證據,然本案事證明確,縱無各該補強證據,要難解免被告前揭犯罪之成立,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家宏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10日上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家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論如附表二㈢所示通訊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拿給陳家宏的並不是安非他命,伊朋友只是說那個東西有點像安非他命,可能是新的東西,而且很便宜,那個東西伊朋友先給伊賣賣看,它不像安非他命那樣是整塊的,伊自己磨成粉,那不是安非他命,伊朋友說那只是類似的效果,伊是去騙他的錢云云。經查:
1.證人陳家宏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一次是伊向被告「購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伊不知道,這一段通話內容確實是伊與被告間的通話內容;於100年4月10日大約上午9時許,被告到伊桃園縣八德市田心仔11之1號住處旁的倉庫,伊給被告3,000元,被告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所述為實在,確切內容伊已經不太記得,100年10月4日上午,應該如警詢所述伊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被告是在伊住處倉庫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
2.稽之附表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9頁),係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家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話內容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陳家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可知證人陳家宏問被告:「現在多少」等語,被告稱:「4千阿」等語,證人陳家宏稱:「好!你拿3千過來」等語,被告即答覆:「好」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家宏間達成「某物品」3,000元之交易合意,且約定由被告至證人陳家宏處交付「某物品」。是從被告及證人陳家宏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且隱匿交易標的,卻仍可完成交易合意,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家宏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有交易默契,確有毒品交易議價之情。互核證人陳家宏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有意省略提及之交易標的「某物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指證人陳家宏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前販售價格,被告答覆要價4千元後,證人陳家宏即要約購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送交給其,被告隨即應允而達成買賣毒品合意甚明。足徵被告於100年4月10日上午8時11分,與陳家宏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以3,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而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由被告前往陳家宏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田心仔11之1號住處旁的倉庫交易後,被告隨即於100年4月10日上午約9時許抵達,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陳家宏,並收取陳家宏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3.衡酌證人陳家宏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陳家宏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陳家宏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且證人陳家宏主要被告販毒地點、種類及價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亦有被告前揭供述為輔,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為佐,是證人陳家宏前揭證述,自堪採信。雖證人陳家宏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請被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被告交付之物品是否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觀之附表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陳家宏直接與被告議價,再由被告直接送交毒品,被告對毒品價格有權定權,且譯文中並未曾出現證人陳家宏請被告「幫忙購買」之對話,是證人陳家宏前揭證述,自難憑信。復參以被告曾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交付給證人陳家宏之「物品」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當熟悉無誤,而衡以證人陳家宏為被告上司一節,業據證人陳家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證人陳家宏提供工作機會與被告,苟被告販售非交易標的,證人陳家宏知悉後,當會相當憤怒,被告即有斷送工作機會之虞,是被告基於交易誠信,當不會無端販售假貨給證人陳家宏,且證人陳家宏事後亦未向被告反應品質,在在均顯示被告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家宏,是證人陳家宏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及避免自己犯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4.至證人陳家宏雖無毒品前科,尿液檢驗報告亦無毒品反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13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4、25頁),然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查證人陳家宏該次為警採尿時間為100年8月29日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於本案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㈢之罪其犯罪時間100年4月10日,差距長達4月又19日,遠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得採驗96小時時間,是證人陳家宏之尿液未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尚符常情,要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就100年4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販入與販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與證人鍾淑卿、陳家宏間,並無特殊情誼,卻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鍾淑卿、陳家宏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四、參以販毒者被告前所持有、施用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可獲得之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毒品者證人鍾淑卿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提供、前揭施用毒品者所購得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被告、證人鍾淑卿、陳家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以供檢警查緝,檢警亦未繼續追查被告毒品上游一節,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併此敘明。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罪,難認悔意,並參酌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8年2月、8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另說明:①被告先後3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鍾淑卿、陳家宏,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為3,500元、3,000元、3,000元,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業經上開證人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分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證人鍾淑卿雖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另交付被告200元,然該200元係證人鍾淑卿支付被告前往其處所附近交付毒品之油錢一節,業據證人鍾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反面),尚非被告販售毒品之對價,而不計入被告犯罪所得。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為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有證人鍾淑卿、陳家宏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等間接證據,並未從被告與上開證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器具、吸食器或殘渣袋,且未取得被告販賣行為96小時內上開證人之尿檢報告,亦即本件完全欠缺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陳家宏復查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相關紀錄,縱被告有販賣行為,所販賣者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容有合理懷疑;又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電話聯絡,且依100年3月22日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未依約前往三峽與證人鍾淑卿見面,反而係鍾淑卿自行至被告租屋處,此足說明被告實無毒品買賣行為,另附表二內譯文編號5、6、7三次均未註明基地台位置,是否足證犯罪仍有疑義,原審遽認被告犯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檢驗毒品除驗尿外,尚有毛髮檢驗可檢驗半年以上是否施用毒品,原審僅依採尿與施用時間超過96小時為由而未予採尿,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倘被告真有販賣毒品,何需證人提供工作機會賺錢,且一般不會有人提供工作機會予販毒者,原審相關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本件既為刑事重罪且已依法進行通訊監察,為何不在掌握情資後即時進行偵查,而於半年後始提訊證人鍾淑卿,4個月後始訊問證人陳家宏,此種怠惰之偵查作為卻被採認,無異變相鼓勵警察仰賴通訊偵查,不去積極蒐集事證,破壞整體刑事司法制度;原審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採認過於寬鬆,不符嚴格證明法則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雖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器具、吸食器或殘渣袋等物證,然互核證人鍾淑卿、陳家宏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佐以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有毒品交易議價,嗣並完成交易之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均已如前述。而毛髮檢驗目前尚未經衛生署公告相關鑑驗方法及閾值作為陰陽性判定標準,故其檢驗結果僅具有輔助判斷之功能;以毛髮檢驗對象係追溯某段時間之毒品反應為目的,其對象為長期或習慣性使用者,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故現行鑑定序位應以尿液檢驗為主,毛髮檢驗為輔,亦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1年2月8日以管檢字第102957號、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證人陳家宏有無施用毒品相關紀錄,以及附表二㈠編號5、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未註明基地台位置等節,均無礙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民│證據欄│販毒所得│原判決主文││││國)、地點││(新臺幣)││├──┼───┼──────┼─────────┼────┼───────┤│一│鍾淑卿│100年3月22│1.被告邱卜淳於警詢│3,500元│邱卜淳販賣第二││││日下午5時59│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級毒品,處有期││││分許│之供述(見偵卷第││徒刑捌年肆月,│││││5至6頁;第52頁││未扣案行動電話││││被告桃園縣桃│反面)。││壹支(含門號○││││園市○○路10│2.證人鍾淑卿於警詢││0000000││││5號租屋處附│、偵訊及原審審理││七四號SIM卡壹││││近│時之證述(見偵卷││張)沒收之,如│││││第13至15、49至50││全部或一部不能│││││頁;原審卷第92頁││沒收時,追徵其│││││反面、第93頁正、││價額。未扣案販│││││反面、第96頁)。││賣第二級毒品所│││││3.如附表二㈠所示通││得新臺幣參仟伍│││││訊監察譯文1份(││佰元沒收,如全│││││見偵卷第34至3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反面)。││收時,以其財產│││││4.門號0000000000號││抵償之。│││││申租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33頁)。│││├──┼───┼──────┼─────────┼────┼───────┤│二│鍾淑卿│100年3月23│1.被告邱卜淳警詢及│3,000元│邱卜淳販賣第二││││日下午4時31│原審準備程序時之││級毒品,處有期││││分許│供述(見偵卷第7││徒刑捌年貳月,│││││至8頁;原審卷第││未扣案行動電話││││新北市三峽區│53頁)。││壹支(含門號○││││三峽交流道附│2.證人鍾淑卿於偵訊││0000000││││近之全家便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七四號SIM卡壹││││商店│述(見偵卷第50至││張)沒收之,如│││││51頁;原審卷第93││全部或一部不能│││││頁反面至第94頁反││沒收時,追徵其│││││面、第96頁)。││價額。未扣案販│││││3.如附表二㈡所示通││賣第二級毒品所│││││訊監察譯文1份(││得新臺幣參仟元│││││見偵卷第36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財產抵償│││││申租人資料1紙(││之。│││││見偵卷第33頁)。│││├──┼───┼──────┼─────────┼────┼───────┤│三│陳家宏│100年4月10│1.被告邱卜淳警詢及│3,000元│邱卜淳販賣第二││││日上午8時11│原審準備程序時之││級毒品,處有期││││分│供述(見偵卷第9││徒刑捌年貳月,│││││至10頁;原審卷第││未扣案行動電話││││桃園縣八德市│53頁)。││壹支(含門號○││││田心仔11之1│2.證人陳家宏警詢及││0000000││││號旁倉庫│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七四號SIM卡壹│││││(見偵卷第22頁;││張)沒收之,如│││││原審卷第9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3.如附表二㈢所示通││沒收時,追徵其│││││訊監察譯文1份(││價額。未扣案販│││││見偵卷第39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㈠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卜淳所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鍾淑卿所有)││之通聯紀錄│├─┬─────┬───────┬───────────────────┤│編│時間│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號││││├─┼─────┼───────┼───────────────────┤│一│100年3月│新北市鶯歌區中│0000000000→0000000000│││22日下午3│正三路附近│被告邱卜淳:喂,在幹嘛?│││時51分52秒││證人鍾淑卿:沒幹嘛阿。│││││被告邱卜淳:是喔,大馬生小馬啊。有照片│││││耶。│││││證人鍾淑卿:是喔,我等一下再打給你。│││││被告邱卜淳:對呀,一樣,就像我前一陣子│││││打給你前一陣子報的那個│││││證人鍾淑卿:什麼報的那個?││││◎│被告邱卜淳:安一半。│││││證人鍾淑卿:啊?││││◎│被告邱卜淳:13。我沒聲音了,我感冒了。│││││證人鍾淑卿:喔,好啦。│├─┼─────┼───────┼───────────────────┤│二│100年3月│新北市三峽區復│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22日下午3│興路299號樓頂│證人鍾淑卿:你說一三是嗎。│││時56分34秒│││├─┼─────┼───────┼───────────────────┤│三│100年3月│新北市樹林區柑│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22日下午3│園街二段13號3│被告邱卜淳:含。│││時56分34秒│樓││├─┼─────┼───────┼───────────────────┤│四│100年3月│新北市土城區中│0000000000→0000000000│││22日下午4│正路54號2、6│...│││時01分02秒│、8號10樓頂│││││◎│被告邱卜淳:好啦,我弄一個毒的給你,可│││││是要現金喔?││││◎│證人鍾淑卿:好。│││││被告邱卜淳:然後我現在去中和接一個人,│││││我等一下勾回來,直接就拉去│││││三峽,在三峽嘛?│││││證人鍾淑卿:嗯。│││││被告邱卜淳:一樣交流道好不好?│││││證人鍾淑卿:可是我沒車過去耶。│││││被告邱卜淳:你沒車過來那你現在在...│││││證人鍾淑卿:一樣在三峽,反正你快到的時│││││候我再坐車過去。│││││被告邱卜淳:你再坐車過來,好啦。媽媽請│││││你也保重。│││││證人鍾淑卿:嗯。│││││被告邱卜淳:那你什麼時候?│││││證人鍾淑卿:我,還沒。│││││被告邱卜淳:單子來了沒?│││││證人鍾淑卿:來了。│││││被告邱卜淳:你也來了?│││││證人鍾淑卿:嗯。│││││被告邱卜淳:那你也在跑喔?│││││證人鍾淑卿:嗯。│││││被告邱卜淳:要跑就不要躲在三峽,你白癡│││││喔。│││││證人鍾淑卿:嗯。知道啦。│││││被告邱卜淳:我安排啦,拜拜。││││││├─┼─────┼───────┼───────────────────┤│五│100年3月│未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22日下午5││被告邱卜淳:喂, 阿跳 。│││時59分36秒││證人鍾淑卿:你有要來拿還是我過去。│││││被告邱卜淳:對不起我剛跑到中山高,我現│││││在想到你要耶。│││││證人鍾淑卿:對呀。│││││被告邱卜淳:那我們到那個 鶯八 交流道好不│││││好?│││││證人鍾淑卿:你現在要過來就對了。│││││被告邱卜淳:我在鶯八交流道下面等就好了│││││,好不好。│││││證人鍾淑卿:什麼東西。│││││被告邱卜淳:在 鶯歌八德 的交流道下面啊。│││││證人鍾淑卿:喔,你現在要過去那邊就對了│││││。│││││被告邱卜淳:我現在從南崁轉東西向過去好│││││不好,對不起我不小心忘記了│││││。│││││證人鍾淑卿:那我是要現在出發嗎?還是│││││被告邱卜淳:我等一下直接到東西向我打給│││││你再出發。│││││證人鍾淑卿:好。││││◎│被告邱卜淳:還有那個什麼...你要拿實的│││││還是...對喔,沒有,我跟你│││││講。││││◎│證人鍾淑卿:要足喔喔。││││◎│被告邱卜淳:好,足足足,很多豬喔。│││││證人鍾淑卿:事後的事情再聯絡好不好。│││││被告邱卜淳:晚一點再跟你講,我被人家欺│││││負了。│││││證人鍾淑卿:你有被人家欺負了。│││││被告邱卜淳:真的被人家欺負,我還被打到│││││。│││││證人鍾淑卿:真的喔。│││││被告邱卜淳:真的。│││││證人鍾淑卿:你轉東西向再打給我喔。│││││被告邱卜淳:好,我打給你。│├─┼─────┼───────┼───────────────────┤│六│100年3月│未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22日晚間6││被告邱卜淳:喂。│││時44分33秒││證人鍾淑卿:你趕快下來,你趕快下來,我│││││到了。│││││被告邱卜淳:你在我家樓下了喔。│├─┼─────┼───────┼───────────────────┤│七│100年3月│未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22日晚間6││證人鍾淑卿:我在樓下了啊。│││時46分56秒││被告邱卜淳:知道啦。│││││證人鍾淑卿:快點啊。│├─┴─────┴───────┴───────────────────┤│㈡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第36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卜淳所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鍾淑卿所有)││之通聯紀錄│├─┬─────┬───────┬───────────────────┤│編│時間│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號││││├─┼─────┼───────┼───────────────────┤│一│100年3月│桃園縣中壢市中│0000000000→0000000000│││23日下午4│山東路三號14樓│被告邱卜淳:喂。│││時31分33秒│之3│證人鍾淑卿:為什麼不接。│││││被告邱卜淳:幹嘛不接,我剛才坐電梯。手│││││機調靜音沒有聽到啊。││││◎│證人鍾淑卿:你那個什麼不是昨天那種的嗎│││││?│││││被告邱卜淳:不一樣。│││││證人鍾淑卿:不一樣,你說外表不好是怎麼│││││樣,是粉的嗎?│││││被告邱卜淳:不是粉的,是小顆粒。│││││證人鍾淑卿:也是顆粒的就對了。│││││被告邱卜淳:對,小碎片啊。│││││證人鍾淑卿:小碎片就對了啦。│││││被告邱卜淳:可是比昨天的還好。│││││證人鍾淑卿:真的嗎?你有用了喔。│││││被告邱卜淳:對呀。││││◎│證人鍾淑卿:要35喔。│││││被告邱卜淳:沒辦法,等我元氣足的時候好│││││不好?我現在元氣不足。│││││證人鍾淑卿:元氣。│││││被告邱卜淳:子彈不足沒有拿那麼多。│││││證人鍾淑卿:機車。│││││被告邱卜淳:好啦。││││◎│證人鍾淑卿:35咩,我自己就沒什麼錢。││││◎│被告邱卜淳:好啦。3啦,3啦。│││││證人鍾淑卿:3啦。│││││被告邱卜淳:給你唉一下還能怎樣。││││◎│證人鍾淑卿:管你的。好啦,油錢我幫你付│││││200。││││◎│被告邱卜淳:好。│├─┼─────┼───────┼───────────────────┤│二│100年3月│新北市三峽區大│0000000000→0000000000│││23日晚間6│仁路66巷7樓頂│證人鍾淑卿:喂,你在哪裡?你到了喔?│││時34分21秒│◎│被告邱卜淳:我溜下交流道了,然後要往哪│││││裡,快點。││││◎│證人鍾淑卿:往那個...我之前住的那邊啊│││││。││││◎│被告邱卜淳:好啊,那你趕快出來喔。││││◎│證人鍾淑卿:全家喔。全家。│││││被告邱卜淳:趕快咩。│├─┼─────┼───────┼───────────────────┤│三│100年3月│新北市三峽區龍│0000000000→0000000000│││23日晚間6│埔里附近│證人鍾淑卿:我到了。│││時39分24秒││被告邱卜淳:還不趕快。│││││證人鍾淑卿:我到了。│││││被告邱卜淳:到哪裡?││││◎│證人鍾淑卿:我看到你你有沒有看到我。│├─┴─────┴───────┴───────────────────┤│㈢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第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卜淳所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家宏持有)││之通聯紀錄│├─┬─────┬───────┬───────────────────┤│編│時間│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號││││├─┼─────┼───────┼───────────────────┤│一│100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國│0000000000→0000000000│││10日上午8│際路附近│被告邱卜淳:老哥喔你在哪│││時11分35秒││證人陳家宏:在家ㄚ│││││被告邱卜淳:現在過去│││││證人陳家宏:現在多少│││││被告邱卜淳:4千阿│││││證人陳家宏:現在這麼貴你拿給我│││││被告邱卜淳:我自己拿就要這麼多│││││證人陳家宏:好~你拿3千過來│││││被告邱卜淳: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