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碧華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何剛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毓珍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毓珍(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3號前,因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下稱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何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魏碧華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14,300元、拖吊費9,000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由上訴人二人輪流駕駛營業,其等因本件車禍致無法駕駛營業,自車禍發生日起至97年9月25日修復完成日止計45日,以每人每日營業各8小時、每日營業額2,500元計算,上訴人各受有營業損失112,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魏碧華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價值減損、營業損失合計385,800元,上訴人何剛營業損失112,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應以實際修復車輛天數計算,即應以97年9月16日起至同月25日止共10日計算,且每日營業收入以2,500元計算亦屬過高,並否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碧華245,85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剛22,5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另補陳: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⑴關於系爭車輛送修延宕35日所生之營業損失:
原審判決雖以系爭車輛平日係由上訴人何剛駕駛營業,自得先行修理系爭車輛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出之修理費用,以避免損害擴大云云。惟系爭車輛除外部鈑金受損外,內部底盤、傳動、轉向等系統亦嚴重毀損,因車輛內部受損情形無法單憑車禍照片證明,如於兩造會勘前擅自修理,必將因無法證明為此次車禍所毀損而多所爭議,故須俟兩造會勘系爭車輛毀損項目後始進行修理,以杜爭議。且被上訴人之夫 蘇乾禎 於車禍發生翌日來電表示:因兩造尚須先行調解,故系爭車輛先不要修理,否則保險公司會有糾紛,至於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會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上訴人乃於97年8月15日寄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盡速派遣代理人會勘系爭車輛,並聲明上訴人因此虛耗時日所受之營業損失仍計入賠償金額,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即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承辦員 梁世鼎 遲至同年8月21日始會勘系爭車輛,會勘後並於驗車估價單上簽註「肇責待查交車會經辦」等語,表示系爭車輛要保留現狀供鑑定,要求上訴人暫勿修車。上訴人無奈苦等至97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完成,已具備充分證據後,便決定修車,惟適逢颱風來襲,至97年
9月16日始進行修復。故自97年8月12日車禍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開始修復日共35日,延宕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2,250元計算,共78,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⑵關於上訴人魏碧華受有營業損失部分:
原審雖以車禍發生當時係由上訴人何剛一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魏碧華在亞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格公司)有薪資所得,系爭車輛每日使用時數長達16小時有違常理、上訴人魏碧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為由,認為上訴人魏碧華主張有營業損失,尚難採信。惟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10日北監運字第0930026145號函、基隆區監理所發給系爭車輛輪流駕駛登記之行車執照、上訴人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資料,均可證明上訴人魏碧華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又所謂輪流駕駛,係指登記在案之各駕駛人均可輪流駕駛該車輛營業,並非指輪流駕駛之駕駛人需同時乘坐於此營業車輛或同時駕駛。上訴人魏碧華雖另任職於亞格公司並領有所得,惟此職業要求業績,推展業務多以電話或電子傳輸方式為之,與職業駕駛工作並無扞格。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其等2人平均每月駕駛系爭車輛總工作至少超過逾600小時,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上訴人上開主張。是自車禍發生日起至97年9月25日修復完成日止共45日,以每日營業額2,250元計算,上訴人魏碧華共損失101,250元。
⑶又本案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
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應自97年8月12日車禍發生時起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審判決關於利息之計算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肇事責任不服,經送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後,均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責,故上述鑑定費共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份送交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由被上訴人支付,但原審未附理由即駁回其聲請,亦有未合。
⑷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未予採認,於法有
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魏碧華101,25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何剛78,75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碧華鑑定費8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⑴關於上訴人魏碧華請求系爭車輛減少價值15萬元部分:
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害人固得同時依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害人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始得請求超過之差額。本件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於原審主張其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86,85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15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既已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則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僅得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即63,150元為準【計算式:150,000-86,850
=63,150】。故原判決准許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應以63,150元為限,超過此金額之86,850元即非適法。
⑵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未扣除先前事故所造成之減損:
原判決雖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萬元,然該鑑定結果僅係就系爭車輛曾發生此次事故致減少之價額而為鑑定,而未慮及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前亦曾發生其他事故已造成價值減損之情形。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減少之價值,須扣除前次事故所造成之減少價值後,方屬附帶上訴人應負責之部分。原判決未詳查上情,將影響附帶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車輛更換之中古零件價格超出新品零件價格十分之一部分未予扣除:
再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雖主張其所支付修復費用中之中古零件費用,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惟按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倘更換新品零件,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定屬必要費用,而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所更換之中古零件價格超出新品零件價格十分之一甚多,顯係以更換中古零件規避系爭車輛應扣除之折舊義務,故就更換之中古零件價格超出更換新品零件價格十分之一部份,非屬必要費用,原判決超過此部份之認定亦屬無據。
⑷原審判決就上述部分,准許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判令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超過159,060元部份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⑶第一項廢棄部份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負擔。
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判令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超過10萬元部份廢棄,後具狀變更為:原判決判令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超過159,060元部份廢棄(卷二第16頁)。核其變更係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前段、第2、3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除有上開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同意修車之中古零件不折舊,新品零件再予折舊乙節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75、17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翻異前詞,提出中古零件價格超過新品零件價格十分之一之費用應予扣除之新抗辯,復未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其提出之新抗辯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何剛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送修延宕35日所生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於兩造會勘前修車,必將難以證明毀損是否為此次車禍所造成而生爭議,且被上訴人之夫要求其暫勿將系爭車輛送修,國泰公司承辦員亦未同意其修車,故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實際送修日所延宕35日之營業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觀之上訴人何剛提出其與國泰公司承辦員 鍾岳君 之電話譯文(卷一卷第246至248頁),本件車禍發生後,鍾岳君於97年8月14日即與上訴人何剛聯絡會勘系爭車輛事宜,惟雙方就勘車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致遲未勘車。然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如未提供系爭車輛供保險公司人員勘車,保險公司亦無從知悉車輛受損情形,是雙方遲至97年8月20日始達成會勘系爭車輛之方式,隔日始實際會勘,自難謂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就國泰公司人員梁世鼎於97年8月21日於上訴人所指定之振展汽車商行會勘系爭車輛乙節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可於同日會勘後立即修理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仍以梁世鼎於該日會勘後,於估價單上註記「肇責待查,交車會經辦」,表示須俟肇事責任鑑定後才決定是否理賠為由,而決定保留車輛原狀等候肇事責任鑑定,益證系爭車輛自該日會勘結束後至實際修車日之延宕,純係上訴人之決定所造成,而與被上訴人或保險公司無涉。再者,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之情形,可於車輛修理時藉由第三者公正、專業之技術人員拍照、記錄受損狀況,倘兩造事後對系爭車輛之毀損項目有爭議,亦可藉由上開照片、檢查紀錄或修車技工之說明而釐清,依法並無需得肇事他方或保險公司之同意始得修車。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乃係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筆錄、車損相片或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綜合判斷,並無實際勘驗車體受損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稱需保留車損原狀以待鑑定云云,顯係不明瞭肇事鑑定過程而有所誤認。又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人員梁世鼎到庭證稱:「肇責待查,交車會經辦」係指肇事責任還不確定,倘修理好要交車,要跟經辦(即鍾岳君)確認保險公司是否全賠。其對批認過的修理金額均無爭執,並未不同意上訴人修車,勘車僅係對上訴人之車損作評估,至於要不要修車仍由上訴人決定,其無權決定等語(卷第199至202頁)。核其於估價單上之註記與證詞,與保險公司本係依據被保險人之肇責比例而決定理賠範圍之保險實務相符,自屬合理真實。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並未同意其修車,致生延宕云云,惟其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有權決定何時修車,於車禍發生後,本得先行修車,嗣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修理費用,卻因誤認「肇責待查,交車會經辦」註記之意,而固守己見堅持俟肇事責任鑑定後始行修車,因而延宕修車時點致損害擴大,本應自負其責,而無歸究於被上訴人之理。從而,上訴人何剛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車輛送修延宕35日所致營業損失78,750元,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魏碧華是否受有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上訴人魏碧華、何剛每日輪流駕駛各
9小時以上,並提出其等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10日北監運字第0930026145號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2、32頁)。惟查,上開職業登記證及函文僅能證明上訴人魏碧華具有計程車駕駛資格及得駕駛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但其是否確實有每日駕駛8小時以上之營業行為,仍須參考其他事證另行審酌,自不得僅以上開職業登記證即遽認其有輪流駕駛營業之情至明。且上訴人魏碧華於亞格公司擔任外銷媒體業務部門之業務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推廣雜誌及網站廣告,所得為底薪15,000元加業績獎金之情,業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查明在卷(卷一第121頁)。而上訴人魏碧華於95、96年度在亞格公司各有1,018,946元、1,026,744元之薪資所得,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90頁),是其平均所得為84,912元、85,562元。縱如上訴人所陳,其推展業務多以電話或電子傳輸方式為之,與職業駕駛並不扞格等語,然其每月底薪僅15,000元,每月業績獎金高達約7萬元,顯見其業務績效良好,不論以電話或電子傳輸方式為之,仍須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使克達成,且上訴人魏碧華亦不可能同時載客營業並推展業務,故其於推展業務之外是否仍有餘力再駕駛系爭車輛營業達8小時以上,誠屬有疑,衡情應屬不可能之情事。上訴人魏碧華雖提出存款紀錄(卷一第46頁),主張其等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所得逐年增加云云,惟上開存款紀錄僅能證明有款項存入,並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駕駛之營業所得,故上訴人魏碧華據此主張其每日駕駛系爭車輛營業達8小時以上,受有45日之營業損失乙節,尚難憑採。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誤?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侵害者為系爭車輛而非金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餘地;故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自車禍發生日起加計利息,判決有誤云云,其法律見解誠屬有誤。至被上訴人是否負遲延責任,則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斷之。本件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於起訴前已催告被上訴人,是原審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魏碧華請求系爭車輛之減少價值15萬元,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准許上訴人魏碧華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86,85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僅得再請求減少價值15萬元與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即63,150元【計算式:15萬元-86,850元=63,150元】,故原判決准逾此金額之86,850元難謂適法云云(卷一第134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上開決議所指之「差額」,乃指物毀損修復後之價值與毀損前之價值相較,所得之差額,方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減少價值與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其法律見解,顯有未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86,850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為47萬元,修理後市價約為32萬元,減損之價值為15萬元左右,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8年
11月1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8085號函在案可稽(原審卷第173頁)。是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15萬元,自屬有理。
六、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減少之價值,是否須扣除先前事故所造成之減少價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發生過事故,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價值之金額,須扣除先前事故所造成之減少價值後,方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云云。經查,系爭車輛自92年出廠迄至97年8月發生本件車禍止,前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依序為泰安產物保險、美亞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財團法人事業發展中心99年12月14日保中字第0990001560號函附卷可佐(卷一第148頁)。本院函請上開保險公司提供系爭車輛之出險紀錄及相關修理資料,經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於94年9月12日因行駛不慎致車身右側受損而出險,合計修理費用23,800元等語,亦有該公司100年5月27日美亞理字第100114號函及檢附之理賠申請書、估修單、汽車受損照、施工照等資料在卷(卷一第221至230頁)。而本院就系爭車輛發生94年9月12日事故所生毀損,對於系爭車輛於本次車禍修復後之市價有無影響,函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其函覆:系爭車輛於94年9月12日之維修為車輛刮傷及小損傷所作之烤漆,按中古車商買賣車原則,價差並無多大關係。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97年8月發生事故時,係看當時修復後之整體車況之價格,94年9月所發生之事故,並不影響中古車市價之行情等語(卷一第274頁),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均不爭執(卷一第290頁)。可知系爭車輛於94年9月12日發生事故所生之毀損,並不影響本次車禍後系爭車輛修復後之鑑定價值甚明。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七、系爭車輛更換之中古零件價格超出新品零件價格十分之一部份,是否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遲於本院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抗辯,於法不合,本院應予駁回,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之附帶上訴,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本即可將系爭車輛送修,其延宕35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修,難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送修延宕35日所致之營業損失,實屬無據。又上訴人魏碧華就其每日駕駛系爭車輛營業8小時以上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營業損失,亦難憑採。再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金錢賠償以代替回復原狀,並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餘地,是其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97年8月12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上訴部分所為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附帶被上訴人魏碧華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86,850元及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15萬元,未審酌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減少之價值須扣除前次事故所造成之減少價值,以及扣除更換中古零件之價格超出新品零件價格十分之一部分均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至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原審送請肇事鑑定及覆議費用計5,000元,及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3,0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述鑑定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依法由法院按訴訟勝敗情形命兩造比例負擔之,是上訴人主張鑑定費8,000元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委無足取。準此,原審依職權斟酌訴訟勝敗情形,命兩造以53:47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合。
十、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權決定何時將系爭車輛送修,無須經過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之同意,業詳如前二、所述,是其聲請被上訴人之夫蘇乾禎、國泰公司人員 杜盛發 作證,均無必要。又上訴人請求調查台北縣計程車行駛里程之平均值,及系爭車輛之購入時之里程紀錄,以證明上訴人等每日確有輪流駕駛系爭車輛營業8小時之事實;惟里程紀錄僅係該車之行車距離紀錄,並無法證明該里程全係營業所產生,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