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上訴人 黃江明
黃秀蘭 黃文和 黃文城 黃秀暇 黃文德 黃立賢 黃立湧 黃仟玫 黃淑娟 黃淑惠 黃傑良 陳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為證,該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條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均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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