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黃發光
黃智宏 被告 鍾佳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 余文順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下稱系爭黃昏市場)所經營之滷肉攤位,其於民國99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黃昏市場內,原告所經營之雞肉攤位,因原告與余文順發生口角爭執,又見余文順返回其攤位取出菜刀認係挑釁,原告即趨前理論,被告見狀竟以身旁之塑膠椅子丟擲原告黃發光、黃智宏,致原告黃發光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黃智宏則受有右腕及左下背挫傷之傷害。又被告與原告黃發光於上開時、地之口角爭執中,被告公然以國語對原告黃發光辱罵:「幹你娘」等語,嚴重損害原告黃發光之聲譽。原告無端遭被告以椅子丟擲,除身體受傷需不定期就醫外,精神亦痛苦萬分,而原告黃發光無端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已嚴重損及原告黃發光之聲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黃發光就公然侮辱與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主張各為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受傷之診斷證明,均係事後5日之驗傷,無從證明事發時受有傷害,另刑事審理時向弘大醫院查詢結果,黃發光部分為「經詳細檢查X光無異狀及小腿外觀無明顯傷痕」足證其無受傷之事實。黃智宏部分之診斷證明僅係事後5日中醫診所開具之理筋、推揉證明,此與其所稱右手腕及左下背「挫傷」應有之醫療方式完全不符。反觀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自承以球棒毆打被告,足見被告方為真正受害者,且被告為一弱女子,豈敢挑釁原告2個體壯男子,被告遭原告以球棒及拳頭攻擊時,閃躲、抵擋猶有不及,豈能對原告反擊。被告根本無原告所指傷害或侮辱行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但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將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足見原告所指均非屬實,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受僱余文順在系爭黃昏市場所經營之滷肉攤位工作,
99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黃昏市場內,原告黃發光、黃智宏在其所經營之雞肉攤位與余文順發生口角爭執。
⒉警員到場處理上開爭執時,原告向警員表示都沒有人受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黃昏市場內,有無
以塑膠椅丟擲原告,致原告黃發光受有左小腿挫傷,原告黃智宏受有右腕及左下背挫傷之傷害?⒉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以國語對原告黃發光辱罵:「幹你
娘」?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及辱罵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
⒈原告黃發光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左小腿挫傷,
另原告黃智宏提出之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右腕及左下臂挫傷,被外物擊傷等之診斷結果(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25、26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上揭2醫院函詢原告黃發光、黃智宏2人受傷情形結果,弘大醫院於99年12月20日以弘院字第3682號函覆略為:「個案表示小腿被椅子砸到造成小腿疼痛,經詳細檢查X光無異狀及小腿外觀無明顯傷痕,診查後給于肌肉消炎藥服用,病患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日後並未再回診覆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另 鄭鈞獻 醫師亦於99年12月15日以簡便條簽回復略謂:「本診所開立記載之被外物擊傷是依據病患告知:被外物直接應力受傷已6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係診治醫師依據病患看診時主訴內容而為記載,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受傷處有受傷之傷痕。
⒉證人 張宏仁 即為原告黃發光開立診斷證明之醫師,於台中
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病患(即原告黃發光)前來門診,告知5月21日被椅子砸到,但當時看起來沒有傷口,沒有外傷,也沒有受到某種重大傷害之痕跡,由外表看、皮膚顏色無不同,亦無腫脹、異常,病患自述是被椅子打到挫傷,我在病歷有記載,但診斷證書寫得不詳細,未將病人自述部分加載進去等語(見台中高分院刑事卷第45至47頁);另證人鄭鈞獻即為原告黃智宏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診斷結果係據病患(即原告黃智宏)主訴內容為記載,我對黃智宏沒有特別印象,受傷後6天是病患告知,非診斷出來,一般瘀青,如果不嚴重,6天後可能會看不大清楚,我忘記黃智宏有無瘀青等語(見台中高分院刑事卷第42至44頁)。
足見黃發光、黃智宏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原告向各該診治醫師自述受傷之情節,而由醫師依其等主訴內容加以記載,非診治醫師於對黃發光、黃智宏看診時所發現之傷勢,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之證言,均無從證明原告黃發光、黃智宏2人於99年5月26日就診時,身體確存有傷害痕跡,自無從證明原告受有其等所主張之傷勢。⒊另原告所舉現場證人 黃美君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了兩、
三個塑膠椅丟我公公黃發光,有丟到腳,後來就吵起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丟椅子,我公公黃發光在冰箱對面,大家都吵鬧,有籃子、椅子丟來丟去,但是沒有丟到人家,鍾佳蓉有丟椅子到我公公的腳邊,椅子好像沒有丟到我先生黃智宏,我公公腳踝受傷,但我沒有看到我先生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4、175頁)。依證人黃美君上開所述,未能證明被告有以椅子丟到原告黃智宏。另黃美君稱原告黃發光受傷部位係腳踝,惟原告黃發光於警詢時稱:被告拿紅色塑膠圓椅打我左小腿,我左小腿挫傷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15-1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被告以椅子丟伊,丟到左腳膝蓋(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41頁)。證人黃美君所述與原告黃發光所稱受傷部位不一致,甚至原告黃發光自己所稱受傷部位,亦前後不一。故證人黃美君所述,無從證明原告有遭被告傷害。
⒋再者,原告自承本件糾紛發生後,原告向到場處理員警表
示無人受傷(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見原告於本件糾紛過程未受有傷害,否則何以向員警表示無人受傷,故原告主張於本件糾紛中遭被告以椅子傷害,顯非屬實。
㈢原告黃發光主張遭被告辱罵部分:
原告黃發光主張遭被告以「幹你娘」辱罵,惟原告黃發光於警詢稱:被告用言語對我、我兒子、媳婦罵客語髒話(譯為國語為幹你娘大茲巴)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15-1頁);於偵查中則稱,是以客語罵三個字的(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4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稱:被告以台語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2頁)。黃智宏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以客語罵伊太太「幹你娘大雞巴」,惟未提及被告辱罵黃發光(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髒話,用客語對我太太罵,沒有用台語罵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5頁背面、86頁)。證人黃美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罵 伊公公 三字經,是用國語罵(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國語對伊罵「幹你娘」,對伊公公係講客家話,伊不知道她罵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4頁背面、177頁背面)。據上,關於被告究係以國語、台語或客語辱罵三字經,原告黃發光、黃智宏及證人黃美君3人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無從證明原告黃發光有遭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又證人余文順於偵查中證稱:我未聽到有人罵三字經(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罵三字經,她擋球棒都來不及還有時間開口罵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0頁)。足見被告並無以「幹你娘」辱罵原告黃發光,原告黃發光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及辱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及辱罵,均無從認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70萬元及延滯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