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俊光為朱○○之胞弟,其受朱○○委託,整修朱○○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所取得原為呂○○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段○○○號之房屋(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巷○○○○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揭房屋)。詎朱俊光明知前揭房屋尚未由呂○○自行點交,朱○○亦未聲請法院執行點交程序,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至同年7月2日間之某日,將呂○○所有放置於前揭房屋2樓、3樓之彈簧床墊9個,均無償交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童○○之妻童黃○○前往前揭房屋清運,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嗣於101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呂○○之妻柯○○前往前揭房屋收取信件,發現屋內遭人清空並有工人粉刷牆壁,遂製作通知單委由現場工人轉交朱俊光,要求朱俊光於同月15日前與柯○○聯繫協商,而未獲置理,呂○○於101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朱俊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8頁、第
9頁)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柯○○(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證人即被告所僱請水泥工李○○(他字卷第47頁)、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童○○之妻童黃○○(偵二卷第8頁、第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妻柯○○於101年7月2日所製作並委由前揭屋內工人轉交被告之通知單(他字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他字卷第3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以無償交予資源回收業者童○○之妻童黃○○清運處理之方式,導致呂○○所有放置於前揭房屋內2樓、3樓之彈簧床墊9個,因已遭清運而無法使用,自屬「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童○○之妻童黃○○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呂○○之彈簧床墊9個為清運之行為,顯然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房屋尚未完成點交程序,竟率爾以上開方式致令告訴人放置前揭房屋內之物品不堪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