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卿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年
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泰街與金鼎路口,欲左轉至金鼎路時,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並等待綠燈亮起再行通過,且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騎車沿鼎泰街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 黃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淑敏見路口燈號為綠燈即繼續前進,甫通過路口停止線,黃國卿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即不慎與黃淑敏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黃淑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及左下肢痛、疑挫傷及右膝挫瘀傷等傷害。嗣黃國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敏、告訴代理人 黃榮坤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之駕照雖於102年10月22日因酒駕遭吊銷,然於本件行為時即102年9月7日,仍持照正常),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先逆向行駛後,又闖越紅燈、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告訴人黃淑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肢及左下肢痛、疑挫傷及右膝挫瘀傷等傷害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交通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亦未遵行路口號誌指示而闖越路口紅燈,且貿然左轉,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傷勢,所為實非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肢及左下肢痛、疑挫傷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