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雄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西側停車場準備由西往東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福雄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欲駛入自由三路,適有 徐儷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自由三路540巷口時,徐儷珊亦應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乙車車頭與陳福雄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徐儷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鈍挫傷、頭部鈍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等傷害。嗣陳福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徐儷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並禮讓沿前述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直駛而來之告訴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行駛於車速限制為時速4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之慢車道,未依規定速率行駛,以致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於偵訊中陳稱其知道伊有錯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未依車速限制行駛,亦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免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併予敘明。本院再審核被告起駛前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乃係違反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屬主要過失,至告訴人之過失相較則應為次要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3年1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頭部鈍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等傷害,經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等傷害結果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損害,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衡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之行為,及告訴人表示感到氣憤、不能諒解被告等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