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愛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愛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陳坤敏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愛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陳坤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進而倒地受傷,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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