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國安前因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艾美磚工廠」(起訴書載為愛美磚工廠)與朋友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36號9號),不慎與 陳立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國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救護車將其送往高雄市旗山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治,嗣警據報前往醫院,發現其酒後駕車,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陳立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驗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酒測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93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前開判決處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並已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