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佳親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三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其102年2月至同年11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新台幣(下同)31,707元;另領有年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50,040元、未休假加班費17,792元,平均每月9,823元【計算式:(50,040+50,040+17,792)÷12=約9,823】,故換算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1,530元(計算式:31,707+9,823=41,530),又其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二部分則於每年6月30日額給付113,016元共分6期,兩部分清償額合計為1,614,09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9,386,549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17.2%,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41,530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緯(00年生)、林○庭(00年生)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另參照本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7,083元,然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故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受扶養之林○緯每月有單親補助2,000元、林○庭每月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333元【計算式:{(7,083-2,000)+(7,083-3,500)÷2=4,333】。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元,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房租自有支出必要,而依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故聲請人與前配偶各需負擔子女房屋租費用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2=2,889】。
是以,將聲請人每月收入41,53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4,333元、子女房租費用2,889元,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三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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