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總計重捌點伍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總計重捌點伍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永豐巷27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菸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9月5日下午1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盤查,警方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其復於同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同址,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旁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計毛重8.55公克)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破碎)交給警方扣案,警方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7年
11月20日編號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98年1月2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盤查伊,而尚未發覺其有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即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並主動毒品取出交給警方扣案,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則被告於警方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亦應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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