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41號原告 黃大祐 被告 羅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認定被告對 劉友哲王承瀚葉明賢蔡怡帆莊鴻龍蔡裕成張廷瑋林勇豪呂憶昌蘇盈瑞粘育睿 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72、32057、33188、34278、34279、34695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於111年10月19日宣判後之111年11月10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署於111年11月22日函轉其起訴狀至本院,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新北檢增列111偵31472字第1119125317號函暨同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新北檢增列111偵34278字第1119129566號函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併辦,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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