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坤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坤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11年11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該裁定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8月109年12月1日0時20分許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11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111年7月7日2.藥事法有期徒刑4月110年4月16日某時許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11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111年7月7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8月109年11月30日1時32分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111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111年10月24日備註編號1、2業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聲字2896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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