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翊維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不詳之人向其徵求帳戶使用,被告遂先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帳戶存摺,並上傳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之後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原本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聯絡人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以利開戶認證,之後該不詳之人隨即透過上開手機認證,並於110年4月9日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摺帳號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協助下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0年4月19日撥打告訴人 林亮志 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定分期扣款,要求告訴人林亮志配合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人林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9,985元及30,000元至上開帳戶。㈡110年4月19日撥打告訴人 王乙蓉 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定分期扣款,要求告訴人王乙蓉配合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人王乙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000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1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