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
許育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1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所有之眼鏡不堪用,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許育瑞無前科,智識程度(許家榮、許育瑞均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許家榮為勉持、許育瑞為小康)、職業均為水電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財物受損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被告許家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育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榮,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11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往台65線匝道口五股方向行駛,適 裴崇德 (德國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保持與前車之距離欲上匝道,許育瑞駕駛該車在上開匝道入口處前自外側車道,突然顯示左轉方向燈切入裴崇德之該車前方,造成裴崇德之驚嚇後因而不滿而多次鳴按喇叭,被告許家榮竟從該車副駕駛座身體上半身伸出車外,於該車仍在行進狀態下對裴崇德咆嘯,並丟擲奶茶1瓶,裴崇德遂持續鳴按喇叭,詎許育瑞、許家榮竟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毀損之犯意,由許家榮示意許育瑞在上開匝道中間突然急煞車之強暴手段迫使裴崇德停車,以上開之強暴方式妨害裴崇德在車道上行駛通行之權利,許家榮隨即下車以徒手攻擊裴崇德頭部,許育瑞見2人間扭打,遂下車徒手朝裴崇德身體等處攻擊,使裴崇德受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並損壞裴崇德所有之眼鏡一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裴崇德。
二、案經裴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瑞、許家榮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裴崇德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數張、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聲字第5號裁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制時間極為短暫,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尚未達於持續相當之時間,且尚未達於與「拘禁」、「剝奪」相類之自由決定意志完全受壓抑狀態,且告訴人亦有毆打許育瑞、許家榮,其行動自由並未完全受壓抑狀態,是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均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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