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原告 韓潔 被告 黃昭祥
鄒博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即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原告韓潔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 林辰翰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 (以上涉及刑案部分均由本案另行審結;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換言之,被告黃昭祥、鄒博名就原告受損害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認定屬共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昭祥、鄒博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黃昭祥、鄒博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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