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鼎翔於民國110年1月3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的速限行車,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駛入上開路口,適 徐富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長壽街,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林鼎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徐富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富子人車倒地受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0年2月1日急救無效而因顱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林鼎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富子之子 吳幸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林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鼎翔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徐富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突然轉彎,伊反應不及,當時伊沒有違規,伊認為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時,被告繼續直行時,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嗣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之子吳幸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110年度相字第18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相驗照片3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檢驗彙總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内徐富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驗照片共3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110年度相字第185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系爭路段的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卷附標有「50」的系爭路段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下方中間道路有往前箭頭之遠方地面有寫「50」字樣),以及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有「速限50」之記載(見相字卷第35頁),暨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系爭路段的地面亦有標示「50」(見相字卷第33頁);而被告自承於本件事故之前亦知悉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辯稱其當時時速有可能只是40幾公里云云,然查:
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沿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行,發生車禍
時伊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在伊前方約2公尺處,伊就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擺,但還是撞到對方,當時伊已經在減速,因為導航說前方有測速照相,所以伊減速後時速約50幾等語在卷(見110年度相字第185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車子有警報雷達說「前方有測速照相」,所以伊知道該路段速限是50左右,而且確實路面上也有寫「50禁行機車」,伊放慢速度是因為看前面,那時候伊看到被害人時她突然這樣轉彎,伊就緊急煞車,從伊看到她到撞倒她大約4、5秒,不到10秒,伊按煞車完全煞不住,伊聽到警報雷達開始放慢速度,之後看到被害人大概有10幾秒,伊都一直在放慢,放慢到伊認為已經不會被罰,可能是落在裁罰允許的空間範圍內,可能是40幾或54、55這附近,或53、52、51都有可能,伊只知道這樣走是沒有超速範圍,但不確定是不是在50公里以內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衡以該車禍事故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所辯稱的其車速確實為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即40幾左右,則被告於偵查中,焉有向檢察官供稱:「減速後時速約50幾」之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⒉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並未超速,大約時速40幾公
時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質以:「撞到被害人那一剎那,也可能是50幾,是會座落在裁罰允許空間內,有可能54、55附近,或53、52、51都有可能?」等語,被告答稱:「都有可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綜合被告在偵審中之說法,既然被告在偵查中已明確向檢察官供稱:「減速後時速約50幾」之情,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有供稱略以:「撞到被害人那一剎那,也可能是50幾,有可能54、55附近,或53、52、51都有可能」等語,迭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當無疑義,被告在本院或有辯稱當時行車速度約40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況本案碰撞點係被告之車頭與被害人之機車對撞,此有現場
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造成二車對撞,被告顯有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被告既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
而死亡,其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一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先行原因為:乙、顱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丙、頭部外傷車禍,丁、交通事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185號卷第71頁),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被害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害人有上開過失責任,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上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即不能以被害人有過失、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一、
被害人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鑑定意見亦認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分別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結果,固均未論及被告有上開未遵守速限標誌行駛之超速情形,然此係因上開鑑定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時速五十公里等語而為判斷,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件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確有超速情節漏未斟酌,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偵查卷第7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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