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餘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之時間內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美華泰百貨公司內,以將該百貨公司所有之鯊魚夾(髮夾)一個(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髮夾一個(值一百五十元)、耳環一個(值二百六十元,以上合計值六百六十元)拿取放入其皮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於結帳時,僅就其所購其他物品結帳後即走出該公司結帳區,未將上開三項物品從皮包內取出結帳。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欲離去時,因有該等未結帳物品觸動防盜電子感應器發出警示聲,為該公司人員 郭俊男 發現,並在其皮包內起獲上開物品,乃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將該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置於其皮包內,離去時未將該等物品拿出來結帳等情,並經該公司人員郭俊男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起獲贓物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辯稱:是忘了結帳,沒有要偷云云,矢口否認有不法所又之意圖。惟查在百貨公司內選購物品,於結帳前應將所欲購買之物品置於百貨公司所提供之購物手推車、提籃內,或拿於手上,不得私擅放入自己之皮包、提袋、身上口袋或隨身物品內。被告於警訊時曾先供述:我一時糊塗貪念,才將兩個髮夾、一個耳環放入我皮包內,我覺得非常後悔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當天還有買其他物品,就去拿籃子等情。證人郭俊男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走出大門,警鈴響,我們把她叫住,我走過去時,她沒說什麼,請她到辦公室,找出東西,她才說忘記結帳。她聽到警鈴響,沒有站住,走的很快,我們叫住她,她才停住等語。被告係將該等物品於未結帳前即放入自己所攜之皮包內。依其警訊所述,其乃基於一時貪念而將該等物品放入其皮包內,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其當日尚選購其他物品,並置於該百貨公司之籃子內結帳,顯見該百貨公司確有提供籃子,被告亦有使用該百貨公司之籃子選購物品,則其何以不將上開物品一併置於籃子內結帳,反將該等物品放入其皮包內?其購物時不論有無拿到提籃,本不應將物品於結帳前放入其皮包內;縱其係於取得提籃前暫將該等物品置於皮包內,則其於拿到提籃後,自應將該等物品由皮包取出放入提籃內,至遲亦應於結帳時拿出結帳。自無於結帳時仍不取出結帳,且於警報器響時,仍不主動取出說明,反而急於離開,於為百貨公司人員在其皮包內找出該等物品時,始稱係忘記結帳之理。在在顯示,其係因一時貪念,於徒手取得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皮包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排除該百貨公司之持有,而將該物品放入其皮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辯是忘了結帳,沒有要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僅值六百六十元,犯罪情節輕微,得手後欲離開該百貨公司時即經發覺,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甚輕,及被告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於警訊時亦曾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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