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度竹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 傅心怡 即耐美數位科技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傅心怡即耐美數位科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心怡即耐美數位科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甲、先位部分:
一、被告傅心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甲、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往被告傅心怡在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所設耐美數位科技銷售門市,為原告所有電腦設備(以下簡稱系爭電腦)裝置燒錄機,並明白告知裝置燒錄機之目的,係在保存系爭電腦內部現存之重要資料,詎受僱於被告傅心怡擔任經理職務之被告甲○○,錯誤不當操作系爭電腦後,竟導致原告自八十九年起迄今所儲存於系爭電腦內部之美術設計作品,他人委託設計資料及個人藝術研究報告等,價值至少三十萬元之資料全部銷除。嗣被告甲○○承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一套價值至少十五萬元之電腦設備,以為補償。
(二)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被告傅心怡既僱用被告甲○○為經理,則被告甲○○於營業上向原告所為右開承諾,自有拘束被告傅心怡之效力。而被告傅心怡在前開給付期限屆滿後,始終未履行給付價值至少十五萬元電腦設備之義務,其應負遲延責任甚明。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傅心怡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傅心怡則以:
(一)商號之經理人,固有經商號之授權而為其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然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商號簽名之意旨,始生效力,如係因個人事由或以個人名義簽名,其效力當然不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本件被告甲○○於離職前固擔任被告傅心怡所設立之耐美數位科技門市店長一職,惟被告傅心怡並未授權被告甲○○得代表傅心怡所設立之商號簽名,況原告所提出之商品訂購單上,係載明「由店長甲○○償付商品金額」,顯非代表被告傅心怡所設商號簽名,更無從得知其係為被告傅心怡所設商號簽名之意旨,自無拘束被告傅心怡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乙、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倘認被告甲○○所為承諾無拘束被告傅心怡之效力,受僱於被告 傅心之 被告甲○○,既將原告保存於系爭電腦內部之具有相當價值之資料予以銷除,自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甲○○以其專業知識認給付價值至少十五萬元之電腦設備予原告,始足彌補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之損害金額以十五萬元計算,即屬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固曾就系爭電腦設備內所存資料之有無備留,簽具維修單表示「有」,
惟原告已向被告甲○○明白表示係指留存在系爭電腦內,而非表示資料有備份留存於系爭電腦設備以外之其他設備,乃即因留存在上開電腦設備內資料受限於該電腦設備之功能,不能取出另為保存,始前往右開門市裝置燒錄機。而原告保存於系爭電腦設備之資料,其中一設計作品係受訴外人 劉楓棋 委託,以三萬元之代價製作,而該設計作品,僅係上開電腦設備所保存數十件資料中一件,可見原告遭被告甲○○所銷除之資料,其價值至少有三十萬元,此亦為具備相當專業技術之被告甲○○所以於事後不經議價,隨即承諾給付市價至少十五萬元電腦設備資為補償之故。
二、被告傅心怡則以: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仍以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蓋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交付被告甲○○維修,因操作不當致建構保存於電腦中之作品資料等遭銷除,而該遭銷除之作品資料價值至少三十萬元,惟依原告委請送修之維修單所示,其上載明「有資料備份」、「本人乙○○作業系統內資料備份無誤」等語可知,系爭電腦於交付被告維修之前,電腦內之各該資料原告均有備份,是縱電腦內之資料遭被告甲○○操作不當而銷毀,原告因早有備份資料,依目前之技術,儘可再行將所備份之資料重行建置即可,原告即無損害可言。
(二)再原告主張其遭毀損之作品資料價值高達三十萬元,而僅請求十五萬元,惟不論三十萬元或十五萬元,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豈能以所謂被告甲○○專業知識認定之空泛言詞為其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以:
(一)伊原係在被告傅心怡所開設之耐美數位科技擔任門市經理,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將系爭電腦持至耐美數位科技要求為系爭電腦裝置燒錄機,並將作業系統升級,在為原告處理系爭電腦過程中,因伊之疏失,致系爭電腦內之資料遭銷除。伊發現後即電知原告,原告之母親及妹妹即至上開門市要求賠償,因系爭電腦為八十八年份之蘋果牌電腦,伊本來表示願以價值三萬八千元左右之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蘋果牌電腦作為賠償,但原告之母親不同意,要求賠償最新之蘋果牌電腦及液晶螢幕顯示器,故才簽立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訂購單上之貨品,價值約十三萬八千九百元。
(二)因伊嗣後認為原告之母親所要求賠償之物品,顯不合理,且要求賠償當時,其等有以恐嚇之言語跟伊要求,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有以新竹建中郵局第三七一號存證信函撤銷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同意給付訂購單上所示物品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往被告傅心怡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所設而美數任科技銷售門市,要求為系爭電腦裝置燒錄機,而受僱於被告傅心怡擔任經理職務之被告甲○○,錯誤不當操作後,竟導致系爭電腦內原告所有之之美術設計作品、他人委託設計資料及個人藝術研究報告等資料全部遭銷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及商品訂購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系爭電腦舊作業系統是三十二位元以下,若要做新的升級作業系統,則是六十四位元,此會將新的作業系統覆蓋,電腦通常會出現警示,但伊疏失沒有注意到,所以升級之後原來的資料就沒有了。系爭電腦一定要先將作業系統升級,之後才能裝燒錄器,這樣硬體才能驅動。發現資料不見後,半個小時內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跟他說明並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因被告甲○○之過失而遭銷除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六百三十七條、六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在過失將系爭電腦內之資料銷除後,承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一套電腦設備以為補償等情,據其提出商品訂購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被告二人對上開商品訂購單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被告甲○○於不慎將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刪除後,已同意給付商品訂購單上所示電腦設備作為賠償,而與原告達成和解。至被告甲○○雖辯稱事後已撤銷承諾給付上開商品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第三七一號存證信函所載:「...說明:查台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將所有電腦乙檯送至本人所任職之耐美數任科技維修,嗣因本人不慎而將台端電腦內之資料移除,而台端堅稱無資料備份,要求索賠,本人因一時誤信台端所言,致同意台端給付另行選購之電腦等...台端於送請維修時,已表明另有備份,是雖電腦內之資料因本人不慎而遭移除,台端應可輕易回復,是台端隱匿此事實,致本人誤信...,實有失厚道,為特以本函為撤銷本人代台端給付價金以為賠償之意思表示,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至十一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在幫原告理之前,有問他是否有備份嗎?)沒有。」、「(你在存證信函所寫你發現原告在送修的時候表明資料有備份可輕易回復是何意思?)這是我自己主觀的認為,才會這樣寫。」(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五○頁);而證人 周孜孜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你有陪你哥哥拿電腦到耐美數位科技公司?)是的。」、「(你哥哥電腦內的資料有備份?)當時被告甲○○叫我們一定要做升級,不然燒錄器無法用,當時我們有問他我哥哥電腦內的資料都沒有備份如何處理,被告甲○○說把原來電腦內的資料,放在電腦新開的資料夾內,這樣他不會把放到新資料夾內的資料刪除掉,即使電腦升級後新資料夾內之資料還會在,所以後來我們依照被告甲○○之建議,在原來電腦內設一個新的資料夾,把原來的資料存入新資料夾內,並且把新資料夾的名稱特別註明為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依被告本人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原告系爭電腦內之資料雖有進行備份,然仍係儲存於系爭電腦內,而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均因被告甲○○操作不慎而全部銷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是被告甲○○以其前不知原告尚有就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備份為由,撤銷承諾無償給付商品訂購單上所示電腦設備之意思表示,應非屬於和解後可再行撤銷之事由。且被告甲○○於承諾給付商品訂購單上所示之電腦設備時,應係就該商品訂購單上之商品價值知之甚詳,應無誤認之虞,故其以事後認承諾給付該商品訂購單上之電腦設備並不合理,亦非屬可片面撤銷和解之事由。至於被告甲○○另稱,承諾給付當時,因原告母親有口出恐嚇之言語,故其始同意給付該等電腦設備作為賠償一節,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所言為真,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電腦內資料遭銷除所為之和解,自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與被告甲○○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三、次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商號經理人,關係營業有代商業主人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因其本人不慎將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全部銷除,而承諾給付如卷附商品訂購單上所示之電腦設備(見本院卷第九頁),然此尚難認係屬於營業上所生之事項,觀該商品訂購單上亦註明「由店長甲○○償付商全額」等語,是故雖被告甲○○於事發當時,乃擔任耐美數位科技之門市經理,且該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惟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實難認及於商號之主人即被告傅心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傅心怡給付相當於上開商品訂購單上之電腦設備之價額計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足採,不應准許。
乙、備位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傅心怡為其獨資商號即耐美數任科技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商號之門市經理,因被告甲○○不當操作,將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全部銷除,致其受有損害,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甲○○因過失不慎將系爭電腦內之資料銷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原告應實際上所受損害之損害額,舉證證明之等語。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內存有美術設計作品、他人委託之設計資料及個人藝術研究報告等,價值至少三十萬元云云,惟原告除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一份他人委託設計之作品外(核閱後已發還),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庭所提出之海報是當時已設計好,準備要拿去印刷,因資料遭銷除,只好重新製作,這件案子包括海報、舞台設計等共三萬元。當時受委託設計只有這一件,其他的大部分是學生時期之作品及之前參展的作品,數量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證人周孜孜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你知道你哥哥電腦內原來存有什麼資料嗎?)學校的作品,還有在外接案子作品,詳細是什麼作品,我不清楚,裏面存有多少作品,詳細數目我也不清楚,但是應該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原告對系爭電腦內遭銷除之資料除上開他人委託設計之品外,並未證明其他資料究竟有何財產上之價值,自難認除上開部分外,其尚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泛稱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價值至少三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承諾給付之電腦設備商品價值亦有十五萬元左右,故其請求相當於該等商品之金額計十五萬元,應屬適當云云,然姑不論該等商品之價值為何,被告甲○○所承諾給付之商品,僅為其自行與原告達成和解所願償付之和解條件,尚難以此和解條件而遽認此即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傅心怡,擔任耐美數位科技之門市經理,而被告甲○○過失將系爭電腦內之資料銷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則被告 傅怡 自應就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甚明。然查被告甲○○於事發後,已就過將原告資料銷除一事與原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觀諸該和解內容,乃由被告甲○○另行給付其他電腦設備予原告,顯非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則該和解契約已創設一新的法律關係,被告甲○○雖遲未依該和解契約履行,原告亦僅得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告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應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
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傅心怡雖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甲○○成立和解在案,是原告就本件損害原得向被告請求本金三萬元,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向無分擔部分之被告傅心怡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不得逾上開和解契約被告甲○○所同意償付之範圍。而被告甲○○同意償付之商品,價值相當於十三萬八千九百元,為兩造所不爭,現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既在該範圍內,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心怡即耐美數位科技給付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本即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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