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及移,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空袋叁小包(已無法析離化驗)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至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均以摻入食鹽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分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及桃園縣○○鄉○○村○○路石門山登山口查獲,並於第一次被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空袋三小包(已無法析離化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等器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第一次被警查獲時,在警訊時及隨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分別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可憑;再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二瓶均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均有煙毒(嗎啡)反應,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92)宇鑑字第0五六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卷第十八頁可佐。證明被告於第一次被警查獲前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被告於第二次被警查獲時,在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可憑,證明被告於第二次被警查獲前確實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四)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空袋三小包(已無法析離化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等器具,證明確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至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其於受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二犯,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經法律強制其進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因無法克服毒癮而再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空袋三小包,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化驗,均認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等器具,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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