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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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叁仟玖佰捌拾柒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愷他命塑膠袋伍個、NONA牌蛋糕調和粉叁盒、貴妃牌杏仁罐壹罐、SUNSWEET西梅罐貳罐、塑膠手提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而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馬來西亞洽談生意前,曾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請其在馬來西亞時幫忙攜帶物品回國,因乙○○尚積欠該綽號「寶哥」男子債務未為清償,遂應允之。嗣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投宿於該地飯店,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由綽號「寶哥」男子所囑託之馬來西亞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所投宿之飯店內,將先前已分裝成六份,其中五份有以塑膠袋包裝成五包,一份則無塑膠袋包裝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三九八
七.○三公克,純度七○.○四%、純質淨重二七九二.五二公克),直接分別藏放於NONA牌蛋糕調和粉三盒、貴妃牌杏仁粉罐一罐、SUNSWEET西梅罐二罐等包裝盒內,再以四塑膠手提袋裝盛交付予乙○○,並告知回臺後轉交給綽號「寶哥」之男子。乙○○旋即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準備搭機返回臺灣時,因出於好奇,乃在機場內將上開包裝盒打開檢視,即發現該包裝盒內均係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乙○○已明知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及馬來西亞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係在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國行為,竟仍與之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毒品違禁物返國,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華航CI六五六號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場,嗣於入境查驗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單位查獲,並扣得上述夾藏在包裝盒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驗餘重共計三九八七‧○三公克)及馬來西亞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運毒工具盛裝毒品塑膠袋五個、NONA牌蛋糕調和粉三盒、貴妃牌杏仁粉罐一罐、SUNSWEET西梅罐二罐、塑膠手提袋四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愷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計三九八七.○三公克,純度七○.○四%,純質淨重二七九二.五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照片三張、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及扣案之裝毒品塑膠袋五個、藏放毒品之NONA牌蛋糕調和粉三盒、貴妃牌杏仁罐一罐、SUNSWEET西梅罐二罐、塑膠手提袋四只可資佐證,且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及馬來西亞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達三九八
七.○三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輸入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共計三九八七.○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毒品塑膠袋五個、NONA牌蛋糕調和粉三盒、貴妃牌杏仁罐一罐、SUNSWEET西梅罐二罐、塑膠手提袋四只等物品,均係共犯即馬來西亞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被告藏放毒品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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