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0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裕絢(原名詹涴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裕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詹裕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向不詳人士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繳納二期利息後無力繳納,地下錢莊人士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催討債務時,取走其在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依其係已成年且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之人,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該不詳地下錢莊人士取得存摺、帳戶後將以之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任由該不詳人士使用其帳戶,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發送行動電話中獎簡訊之方式,使收受該簡訊之甲○○誤以為中獎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乃依該中獎簡訊上所載電話聯絡,由自稱「阿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甲○○佯稱需先查看其帳戶內存款餘額並確認中獎人身份,甲○○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持提款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利用位於新竹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辦理,因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接續將三千元、五萬一千零七十三元等二筆款項匯入前揭詹裕絢帳戶;㈡由自稱係「黃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 蔡金遠 詐稱已中獎港幣二十萬元,惟需先匯款三千元至詹裕絢前開帳戶,致蔡金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依指示接續匯出三千元、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萬元至前開詹裕絢台新銀行帳戶;㈢先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應召站服務之分類廣告,嗣 陳宗瑋 即以該分類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與一自稱「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該自稱「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佯稱需加入會員並持提款卡至提款機確認密碼,陳宗瑋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郵局附設之提款機,並依「阿文」之指示操作,先後二次接續匯出一元、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至首揭詹裕絢台新銀行帳戶。嗣因甲○○、蔡金遠、陳宗瑋於操作提款機完畢後,或未依約領得獎金,或發覺其所有帳戶內存款數額短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處理。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裕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問對方是否會將存摺賣掉,對方說不會,只是拿來收取利息轉帳用,伊當時沒有報案,因為根本不敢報案,對方也說報案根本沒用,對方伊也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蔡金遠、陳宗瑋等指訴綦詳(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九八號卷【下稱第三三九八號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五八號卷【下稱第六五八號卷】第十五頁),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新鳳字第九二0七0一號函及所檢附之前開詹裕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三三九八號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二至十五頁、第十八至三十一頁、第六五八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六頁),足見告訴人甲○○、被害人蔡金遠、 陳宗遠 確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㈡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對於收受存摺、提款卡之經營地下錢莊人士其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無訛,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任意取去,自應即刻報警處理,並向申辦銀行洽詢辦理停止該帳戶之使用,其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再徵諸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智識之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該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之人士使用時,應有幫助該地下錢莊人士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詹裕絢出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存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件予不法詐欺人士,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人士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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