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文雄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僱用 雷國俊 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雷國俊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甲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途經台十五線六十四公里處,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舉發,填摯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雷國俊駕駛上開大貨車所載運之貨物為水性乳化劑,桶面僅標示一個圓圈中有一個倒著寫的木之符號,係因客戶基於商業機密之要求,並非第三類有機溶劑,當無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運送人員亦不須專業訓練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九一○○一五九九五號函號:「同時地經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數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舉發二件以上者,其違規情節如係分屬不同之數行為,其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一般亦大於單一行為,應分別按章處罰。」。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前述時地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甲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當時員警係依照該車所裝載物品上標示之危險物標誌及標示牌而舉發,此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竹縣警交字第0九二000六八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無法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是逵諸前開高等法院判決要旨,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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