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娟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89巷口與園後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穿越園後街直行進入路外之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本應注意禮讓車道順向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姜智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黃惠娟疏未讓車道順向行進中之姜智彬機車先行,仍貿然穿越園後街駛入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而姜智彬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姜智彬人車倒地,姜智彬因而受有右胸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氣血胸、右肩胛骨骨折與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惠娟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智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惠娟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姜智彬於警詢、偵查指訴車禍過程在卷可查,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告訴人之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疏未注意,而未讓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姜智彬機車先行,貿然穿越園後街駛入路外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再者,本件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沈國第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當場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3725號偵查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穿越道路進入大樓停車場出入口,疏未讓道路上依車道順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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