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福鴻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步出臺中市○○區鎮○路○○○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後,旋即騎乘其停放於超商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區鎮○路○○○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 劉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不慎與劉福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劉秋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第3趾鈍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劉福鴻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 余冠霆 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而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茲查,本案由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以下稱系爭光碟一)及告訴人劉秋香於102年2月5日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以下稱系爭光碟二),分別係案發現場附近統一超商裝設之監視器所記錄案發當時路口行車狀況及行人號誌燈轉換情形,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員警之對話內容,並於事後親身至現場錄影測試案發交岔路口行人及行車號誌燈轉換之時間間隔,經以機械運作所判讀之結果,非屬供述證據,且系爭光碟一、二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當庭亦未否認系爭光碟一、二所含內容之真實性,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又系爭光碟一、二,業經本院勘驗,並記載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卷第35至第38頁反面),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被告對於勘驗結果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則系爭光碟一、二及勘驗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卷附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乃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福鴻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並有倒地受傷,伊有關心告訴人並表示可以幫忙修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在路口的超商開始行駛,伊起步時燈號是綠燈,且當時剛起步,車速很慢,之後騎到一半發現有人衝過來,伊閃到快車道,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摔倒,伊以前係義消,因出於關心始對告訴人說告訴人之機車伊來修理就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於○○鎮○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遇告訴人劉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通過前開路口。告訴人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第3趾鈍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40235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當時車禍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所提系爭光碟1片暨刑事補充陳述狀1份及本院於103年3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6至30頁;偵卷第8至14頁、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第38頁反面、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摔倒受傷,且警卷所示刑案現場照片中,伊騎乘之機車並沒有受損,可見不是伊擦撞告訴人云云。惟查:
1、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南陽路之行車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通過南○路○鎮○路○○○路口,惟伊機車左側遭當時正沿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方摔倒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我綠燈直行,正要與快車道垂直時,對方因闖紅燈過來,撞到我的車子之左前部位,導致我摔倒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13頁;偵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4至第35頁)。
2、另本院於103年3月25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系爭光碟二中由告訴人以手機側錄被告在案發現場對告訴人及到場處理員警之談話內容(即系爭光碟二之證物二),其中包含:「女(即本案告訴人):我剛才是綠燈直行過來,阿伯是從那個便利商店『岔』過來,然後就撞到了」、「男(即本案被告):現在什麼都不管他,你受傷就去給人看,看你..摩托車..妳如果要我那個..我就給你用嘛,阿伯在這,阿伯就住這而已..阿伯絕對不會..沒有責任的,不用爭執..你人..好不好?(臺語)」、「男:閃黃燈,我就騎過去..她就從另一邊過來..摩擦..我那台摩托車在這裡..(臺語)」、「女:然後他是從超市這樣『ㄎㄠ』過來,然後從我旁邊撞過去,然後他直接壓我的車..」、「男:因為這...起步時..那邊就..摩擦..(臺語)」、「我是說..那個..摩托車我幫妳修理..妳說..(臺語)」等語,有告訴人所提系爭光碟二暨刑事補充陳述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反面)。
3、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數次提及「摩擦」等字詞,並對告訴人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伊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機車擦撞等語未為爭執,猶見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不否認伊於該交岔路口曾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又一般民眾如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通常僅會上前關心傷患之傷勢,如患者傷勢嚴重,甚或為之報警、呼叫救護車,至多亦僅致電或親赴醫院或患者住處表達關懷之意。倘若慰問者非肇事者本人,豈有當場向車禍被害人承諾會負起責任,並為車禍受損者支付車輛修復費用之理?且被告自稱曾擔任義消多年,係基於關心始停車協助告訴人等語,果係如此,則依被告擔任義消多年之經驗,伊尤應熟知發生車禍時之處理流程,又豈會貿然對伊認定係自行摔車倒地之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且被告自承伊打零工,家境不好,要有賺才有錢花,沒什麼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伊經濟狀況非佳,卻願意對非親非故、又非自己造成事故之人支付修車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確為肇事者無疑。雖被告嗣於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改稱對方係自己滑倒自摔,雙方機車沒有發生碰撞云云,然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且該談話事故紀錄表製作之時間為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距案發時間即101年11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已相隔達12小時,被告顯然因此有充裕時間思考如何交待事故發生經過,較能規避自己肇事之責任,故相較於被告於案發當下之陳述內容,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陳述內容及被告嗣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顯屬被告嗣後所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復被告雖辯稱伊騎乘之機車並未受損,可見伊並未擦撞告訴人云云,惟衡諸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伊剛駕車起步,車速緩慢,對方車也剛起步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係於行車方向之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始起步,車速約為20至30公里等情(見警卷第13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於地上留存之刮地痕長度不長等情狀,應足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故雙方發生之交通事故亦可能僅為兩車碰撞力道相對輕微之擦撞型態,而此輕微擦撞未必會於被告之機車上留下明顯相關痕跡,然尚難以此即可反面推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結果。
5、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案發交岔路口時,係遭當時同樣行駛於該路口之被告機車自左側擦撞,始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過失之認定:
1、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當時行車號誌是否為綠燈,即被告是否係闖紅燈行駛,導致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乙節,對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伊起步後準○○○鎮○路○○○路口時,當時號誌是綠燈,之後綠燈開始閃爍準備變為黃燈,後來告訴人機車衝出來,跟伊所騎機車沒有碰撞,告訴人是自己摔倒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
惟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所提系爭光碟一中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VIDEO0077)為:
「...該名男子跨坐上機車後,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左下轉彎後消失於畫面右方,該名男子開始騎乘機車時,行人指示燈恰由綠人變成紅人。」之內容,以及本院於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光碟二中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測試行人及行車號誌轉換時間差之畫面(即系爭光碟二證物四)為:「畫面右下方一頭戴安全帽,戴黑色眼鏡,身穿橘色上衣之女子舉起右手,以食指向畫面中間上方之行人路燈號誌。該號誌綠燈倒數3秒後轉紅燈(該女子倒數聲),該女子以左手指向前方,該號誌紅燈倒數35秒,畫面移往另一方之交通號誌為黃燈,後轉為紅燈。畫面再往回移至該行人路燈號誌,顯示為紅燈倒數28秒,倒數至25秒時畫面往右下方移動,照過該名女子後,移往路面斑馬線,後往下移動至2台機車中間。」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及反面),可知本案事故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本案被告,伊跨坐上機車並起○○○鎮○路路口畫設之停止線,彼時伊行車方向之行人號誌燈已由「小綠人」轉變為「小紅人」,而對照告訴人自行錄製之行人及行車號誌燈轉換影片,可進一步推知當被告行車方向同向之行人號誌燈轉換為「小紅人○○○鎮○路路口之號誌燈即同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上開行人號誌燈號○○○鎮○路路口號誌燈變換之間隔情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資料暨路口現場號誌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第26頁)。此外,觀諸本院於
103年3月25日審理程序中勘驗系爭光碟二中告訴人側錄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談話(即系爭光碟證物二)為:「男:我那邊厚..現場就變成黃燈。(臺語)」、「女:就是他闖黃燈。」、「男:有,那時候是綠燈閃一下就變黃燈。」、「男:閃黃燈,我就騎過去..她就從另一邊過來..摩擦..我那台摩托車在這裡..(臺語)」、「男:我是...綠燈..闖黃燈(臺語)」、「女:闖黃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反面),益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亦坦承當時係闖黃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始與嗣後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綜此,已足推論當被告於超商門口騎乘機○○○鎮○路路口時,該時伊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燈已轉變為黃燈,故被告前開辯稱伊係綠燈直○○○鎮○路路口,行車號誌始閃爍變為黃燈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燈既為黃燈,則可進而認定被告當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更無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形,此等事實認定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相一致(見偵卷第31頁之「五、分析研議:㈠」)。
2、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已明定。
承本院前開認定,本案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既已轉變為黃燈,則依前揭規定,伊應可預見該行車號誌燈將於短時間內轉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縱然被告於行車號誌轉變為黃燈當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惟伊仍應於穿越交岔路口後,留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並採取儘速駛離該路口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至明。而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有關「被告機車起步之處至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離為何?」乙事之函覆結果,可知被告騎車起步處至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離為45.5公尺,該交岔路口之長度、寬度均具一定規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第24頁),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當時剛起駛進入路口,故車速緩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不僅知悉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已轉變為黃燈,隨時有再轉換為紅燈之可能,且若伊確實係騎車緩慢通過上開大型交岔路口,則伊更應預見南陽路上之號誌極有可能在伊通過交岔路口途中即轉變為綠燈,而有與直行南陽路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或然率,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伊竟未注意及此,造成於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轉變為紅燈後,以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自左方擦撞彼時騎乘重型機車直行南陽路之告訴人,故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伊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於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至本案告訴人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南陽路之行車號誌是否仍為紅燈乙節,被告對此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對方闖紅燈,伊進入路口是綠燈,告訴人那邊要變成綠燈至少要3秒,告訴人進入路口後自己跌倒,然後說是伊撞的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惟查,本案事故路口紅綠燈時相變化之秒數,係鎮南路之黃燈秒數為3秒,紅燈號誌秒數經過2秒後,南陽路號誌始從紅燈變為綠燈號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即,當被告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伊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既已轉變為黃燈,則伊進入該交岔路口5秒後,告訴人所處南陽路之行車號誌將轉變為綠燈之情形,堪以認定。而事故發生地點距被告起步地點達45.5公尺,被告平均時速需達32.76公里,方能於5秒前進45.5公尺(每秒需前進0.0455/5=0.0091公里,換算時速為0.0091x3600=32.76),而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車齡10年以上之老車,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一般而言性能較差,加速度不快,而被告自承伊當時係剛起步進入交岔路口,車速緩慢等語,是被告從靜止開始緩慢加速,最後車速也不快,應不能在5秒內即達到平均時速32.76公里而前進45.5公尺抵達事故發生地點,但5秒後即南陽路之號誌即轉變為綠燈,是告訴人當時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尚非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是以告訴人雖係於燈號甫變換為綠燈時,因已取得路權而騎車向前行駛,然告訴人仍應確認前方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先前燈號轉換前,業已駛入交岔路口之橫向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而自告訴人於偵訊中已自承伊未注意案發當時被告之行進方向等語觀之(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伊確有於起駛前未留意交岔路口內之行車狀況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對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指摘:「惟本○○○鎮○路○○○路○號誌交替時刻發生之碰撞事故,委員會認為即使乙車進入路口時號誌顯示係綠燈,亦應俟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行進中車輛先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之「五、分析研議:㈡」),益證告訴人於號誌轉換後起駛前,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內行車狀況之行為,亦屬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因之一。雖告訴人對此曾稱:被告當天係不規則蛇行,且該十字路口並非垂直,致伊要注意前方車輛,根本無法注意到對方係自伊左後方過來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由經本院勘驗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結果,被告由店內離開,在店外騎乘機車起步,並未發現有精神不濟或步履蹣跚等特殊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件被告酒測結果為0,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難認被告有酒駕,參酌本案相關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騎車不規則行進之情形,且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既於起駛前本應留意前方交岔路口內各行向之車輛行駛狀況,則伊自應待該路口內原行駛中之車輛均駛離並確認交岔路口內無車輛通行時,始得向前行駛,故告訴人前開所辯,洵難憑採,伊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被告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尚不能據此即得主張解免過失責任,只能做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屬實,雖被告事後否認肇事,仍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迄今猶矢口否認過失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而尚未依各自之過失責任比例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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