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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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之間,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半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中陽路交岔路口附近小吃店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陽路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其臉部潮紅、眼神渙散,即前往攔查,而旋在甲○○上址小吃店外攔查,並發現甲○○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並無陳稱有飲用啤酒後,認為未酒醉才騎車回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並非主張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取得。而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除記載其於當日中午飲酒後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同時亦接續記載有其自認並未酒醉且本次是在酒量範圍內,甚且記載被告對於其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有異議乙節(見警卷第
2至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承認有騎車,但對酒測值有意見,且是警察進入屋內抓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則倘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如前之陳述,已難想像製作筆錄之員警,或檢察官、書記官就上開諸多細節,能以如斯鉅細靡遺之程度而為記載,甚或憑空杜撰。且若製作筆錄之員警,或檢察官、書記官有意憑空杜撰,大可於所該筆錄中,全然忽略被告前述諸如自認並未酒醉、對酒測值有異議、員警進入屋內抓人等有利於己之答辯部分,而不予記載,惟本案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實際上並非如此,則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堪認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中所記載之自白內容,並不存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故揆之前揭意旨,倘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於102年7月28日中午飲酒後,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及中陽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吃店(下稱上址小吃店)乙節,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之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則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係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序為前提。而刑事上訴狀雖主張本案員警並未當場立即要求被告受檢盤查,反尾隨被告至其所經營上址小吃店外,復未經被告同意,即尾隨被告進入上址小吃店內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亦不符同法第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8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員警未取得搜索票,且未經同意即進入上址小吃店內,應有違法云云。惟按: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上開規定無非賦予警察得依其執行勤務過程中,本於其職業經驗,藉由個案所外顯之事證,加以判斷個案駕駛人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只需員警之判斷有合理根據,即予尊重其判斷之結果,且上開規定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亦即駕駛人雖無明顯違規行為,但有明顯跡象,經員警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俾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進一步確定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
0、13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上開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亦無必以明顯之方式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之規定。又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體內均會殘留高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其駕駛能力將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而本案員警查獲被告之過程,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偉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開車巡邏途中見被告臉色很紅、眼神渙散,而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故尾隨被告至其小吃店門口予以攔查,又伊在平時取締酒測過程中,如果將駕駛人攔下,但沒有酒味,就會向駕駛人道歉然後離去,但是本案被告遭攔查後,在正常對話距離就可以聞到有酒味,因此才要求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過程中,被告百般推託並欲強行進入其小吃店內,說要炸豬油及要求能否不要施測,但是被告並沒有以口頭或肢體表示不讓伊及同事進入小吃店內,之後被告才配合施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則證人實係因見被告臉色泛紅、眼神渙散等情事,而對於被告違規,甚或涉犯公共危險罪已產生合理懷疑,並非毫無合理依據即對被告濫行攔查(至「被告有無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實體事項認定,詳見後述)。且依前述,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本質上即屬易生危險之行為,僅其危險程度高低有所差異,則證人既對被告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合理懷疑,其實施攔停盤查,難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揭規定有何不符。又縱本件非於被告駕駛狀態中予以攔查,並立即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於尾隨被告過程中並未大聲示意被告停車,惟此乃係員警顧慮被告及其他乘客之安全,再者更因員警發現被告有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地點,已距被告上址小吃店約100公尺左右,迨員警趨車尾隨,亦已見被告即將抵達上址小吃店,致不及於被告行駛狀態下予以攔停等情,此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47頁),則倘如上訴狀所指員警未立即要求攔停即屬違背法定程序,當屬強人所難,並更易引致員警為達立即攔停之目的,而發生追車等危險之行為,非唯對於受要求接受檢測者之行車安全更具危險性,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有相當之風險。 況揆 諸前開說明,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故亦難因此而否定本案員警攔查、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妥適性。
㈡又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
,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協調功能已有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路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難有保障。而依前所述,本案員警係巡邏過程中,見被告臉色泛紅、眼神渙散,因此對被告有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懷疑,並當場趨車尾隨被告至距該處僅有100公尺之上址小吃店外,即對被告予以攔查,然被告抗拒、推託並欲強行進入上址小吃店內,且與在場員警在該處僵持不下,則本案員警自攔停,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間所採取之方法,並未見有施以任何強制力而明顯壓制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認有逾越其目的之必要程度。又酒後駕車之行為,近年來已成為社會上最為人民及有關單位重視,且數量最多之違規、違法行為,堪認此種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與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犯罪相較,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之情形,此由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因歷來社會相關案件,而遞次經立法加重其處罰要件(包含刑度提高、構成要件放寬)之情形即知,則本條之法定刑固與其他更重之罪之法定刑度非可等量齊觀,然依前述歷次修法過程及社會反應,亦可見其罪質仍重,而本案員警基於上開客觀合理之觀察,對被告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產生懷疑,基於貫徹遏止酒後駕車之目的,以上開非屬強制之手段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亦難認其手段有何過當之處。故上訴狀認本案員警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無誤會(至上訴狀另主張本案員警強行進入屋內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有瑕疵是否可採,詳見下述)。
㈢再刑事訴訟法所謂之「搜索」,原則應需持有搜索票始得為
之,但該法亦規定有數種於不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其中第1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有事實足認現行犯確實在內,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惟此應係指追躡現行犯過程中,曾因他故致未能持續掌握其所在,而後因其他事證足認前所追躡之人現在某住宅或處所內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法條即無必要規定為「有事實足認」等語,且因此種情形下,並非全然確信前所追躡之人確實在該住宅或處所內,故於同條第3項設有事後審查之「陳報制度」,以對此種情形下所發動之搜索加以監督。至若係在公共場所發現犯罪嫌疑人後,始終無間斷地持續追躡該人,而該人嗣逃入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者,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並非相同,而此種情形,於外國實務上有所謂「熱追緝」或「熱追捕」之概念,亦即認前述始終追躡犯罪嫌疑人,並確實掌握其所在之情形下,因已無就該人之所在有誤判之可能,且此時追訴犯罪所得確保之公共利益已甚為明顯、具體,雖同時因未持搜索票而擅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實施逮捕,對該住宅或私人領域內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該隱私權所受影響程度尚為確保前述甚為明顯、具體之犯罪追訴公共利益下所得容許之限度,故認即便未執有搜索票,仍得進入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內執行逮捕(至於該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有無誤判,係屬另一層次之問題),且因此種情形並無誤判之虞,則後續處理亦無如前開關於「事後陳報」之監督制度。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雖無前述「熱追緝」、「熱追捕」之概念或相類似規定,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前述關於追躡現行犯之逕行搜索規定,其僅「有事實足認」之心證程度,即已容許無搜索票而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搜索,則於始終追躡犯罪嫌疑人並完全掌握其所在之情形,若反謂應另行聲請搜索票始得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逮捕,實有緩不濟急且輕重失衡之嫌,故本院認上開「熱追緝」或「熱追捕」之概念,於我國刑事追訴制度上,並非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返回上址小吃店途中(就「被告有無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實體事項認定,詳見後述),為警見其臉色泛紅、眼神渙散,因認其有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嫌疑,員警始尾隨被告至上址小吃店外予以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均如前述,可知被告係飲酒後,在返回上址小吃店而屬公共場所之路途中,即遭員警對其產生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懷疑,其後員警趨車尾隨至被告上址小吃店外,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拒絕受測並強行進入上址小吃店內,是員警懷疑被告違規,甚或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係始於公共場所,並始終追躡被告至屬私人場所之上址小吃店,甚且於被告強行進入小吃店後,仍尾隨進入,與上述「熱追緝」之概念相符,故本案員警進入被告所經營上址小吃店內,雖未執有搜索票,然依前述,亦難認違法。
㈣綜上所述,刑事上訴狀所指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所主張本案員警取締過程違法,或員警並為取得搜索票,故因此取得之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又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屬由儀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而本院審酌其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再卷附舉發通知單係員警就其取締本案被告過程所見,及依據前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檢測結果所填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舉發通知單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等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文書形式所為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何遭變造、偽造或有失準確情事,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於102年7月28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當日中午飲酒後,是搭乘公車返回上址小吃店內,並無騎乘機車,而本案員警係伊之後在上址小吃店內炸豬油時,因見伊臉部潮紅,隨即入內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
開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中陽路交岔路口,因其臉部潮紅,而遭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皆供承在卷(分別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卷附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現場圖等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
㈡被告嗣後雖辯稱其當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餐
廳飲用啤酒後,並未騎乘機車云云。然本案員警發現被告騎乘上揭車號機車,並認被告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過程,業經證人王偉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當時伊駕駛一台車搭載另一名同事 陳正義 在外執行勤務,駛至臺中市○○區○○路、豐東路口左轉往北進入豐東路時,被告適騎乘機車搭載一名未配戴安全帽之兒童,沿豐東路由北往南行駛,二車交會時,伊見被告臉色泛紅、眼神渙散,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故伊將車輛迴轉並尾隨被告,尾隨過程中有亮警示燈,但並未明確示意被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參以證人自陳其與被告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係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職權之警務人員(警察法第9條參照),衡情已難想像證人有何攀誣構陷於被告致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則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於查獲過程中,有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乙節,應可採信。況被告前於警詢中乃自陳員警攔查之上開車號機車當時為其本人騎乘,該機車車主為其配偶,其是於當日下午1時許,○○○區○○路餐廳飲用啤酒半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認並未酒醉始駕車至豐東路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中陳稱其餘當日中午○○○區○○路、水源路口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結束,其飲用啤酒半瓶,後騎車要前往豐東路,承認當時有騎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且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刑事上訴狀所載本案查獲過程,亦載明「本案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下午約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自己經營之小吃店,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陽路口時,本案巡邏員警應係適逢路經該路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則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乙節,前、後多次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雖辯稱:上訴狀是伊找律師幫忙撰寫,伊不認識字,並不知道律師為何如此記載,至於伊於警詢中並沒有說飲酒後騎乘機車回家之類的話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曾陳稱:伊當時在中陽路口約100公尺處騎車要經過路口時,並未看到巡邏車,且員警並沒有對伊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就屬其親身經歷,且事後追憶及陳述並無困難之本案查獲當日中午飲酒後、查獲前,究有無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乙節,其前後之陳述竟存有齟齬,已難認被告嗣後所辯並未騎乘上揭車號機車為可採。再依被告所述,本案刑事上訴狀縱係委由律師代為撰寫,並經本院以製作公務電話紀錄方式予以核實確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頁),而律師之執行業務,泰半來自於當事人之委任,且律師與當事人間均存有一定信賴基礎,而難想像其業務執行與當事人本意相違,否則,若因而造成當事人權利受有損害,除將招致相關民事或刑事之法律上責任,並有損律師本人之信用、名譽,是被告陳稱不知為何律師於上訴狀內會記載與其所述事實相異之事,是律師寫錯云云,顯與常情互悖,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另辯以其是於上址小吃店內炸豬油過程中有飲用米
酒,因遭員警目睹而進入店內對其強制實施酒測云云。然查本案員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前所認定,已難認有使用任何強制或壓制被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方法,是被告所辯員警強制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本案被告為警發現騎乘上揭車號機車,並認被告有違規,甚或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趨車尾隨,亦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為警攔查後,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間之經過,據證人王偉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開車尾隨被告並攔停到被告時,被告已即將機車停放在上址小吃店門口, 伊有 請另一位同事即陳正義切勿讓被告進入屋內,陳正義也有要求被告先不要進入屋內,但被告強行要進入屋內說要進去炸豬油,並將小吃店鐵門打開,而陳正義因為認為尚未實際對被告測得酒測值,故不便使用強制力阻止被告進入屋內,之後請被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不配合,並有諸多推託之詞,後來現場聚集越來越多民眾,亦有民眾為被告說情,而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均未離開伊及陳正義視線,被告除有以員警提供的水漱口,並有至上址小吃店內冰箱拿水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則被告於本案遭攔停時起,至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間,並未脫離證人及其同事之視線,且過程中僅飲用員警提供飲用水及小吃店冰箱內飲用水漱口、飲用,已足排除被告是於其停妥上開車號機車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其他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飲品之情形。況依前認定,被告前於上址小吃店門口即遭員警以有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進行攔停,則被告於此時已為員警懷疑飲酒後駕車之嫌疑下,焉有可能於嗣後進入上址小吃店內,仍飲用酒類而致自身體內殘留酒精濃度,而使自己立於更不利之境地,故被告前開辯稱其係於進入上址小吃店內飲用米酒乙節,並非屬實,循此而論,則亦更無可能有被告所辯因飲用米酒遭員警目睹,員警始入內強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
㈣又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另系爭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係為便於員警於取締酒後駕車時,對於其等所應進行之流程、採取之基準及各種突發狀況後續之處理均有特定、具體且一致之標準可循,不至因個案進行取締員警主觀上認知、判斷而異,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員警就取締酒駕之處理方式,所為非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而僅拘束其內部公務員之行政規則,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即明,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54、133、122、60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當日中午飲酒,至遲於當日至下午2時30分許即已結束(分別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為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見警卷第6頁),已逾其結束飲酒15分鐘。此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於接受測試前,亦有以水漱口或飲水,且被告於停妥上開車號機車後、接受測試前,並無其他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飲品之可能,則本案取締過程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1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即上述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後駕車員警之處理流程有一致性標準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2年10月3日修正版)」相符。又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即吐氣每公升含0.41毫克酒精乙節,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且依前所述,無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測試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是上開測量結果應屬合理可信。
㈤另被告雖辯以本案員警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住址,與
其行車執照上地址不符云云。然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本屬一極具機動性之動態過程,已難苛求進行舉發之人員對於較屬枝微末節事項均予高度注意。況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其於取締酒駕實務上,因已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故舉發通知單上之地址會依實際駕駛人駕照上之地址記載,而如果當場並無提供駕照,則會依實際駕駛人之戶籍地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本案被告因有前述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經員警攔停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律限制標準,業如前述。且本案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其上「地址」欄所載地址,經核與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住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
7、12頁),亦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符,且核與證人前開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地址標準證述一致,故堪認本案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已無任何違誤之處。況行車執照是針對特定車號之車輛所核發准予行駛上路之許可證明,易言之,其係與「受許可行駛上路之車輛」具有高度關聯性,而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取締實務上,本可立即查知實際違規行為人(除非遭取締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則縱該實際違規行為人係駕駛他人所有車輛,取締對象仍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準,而與違規時所駕駛車輛所有人無甚關聯,更與實際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其他經許可行駛上路之車輛無涉,是進行取締、舉發後所製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與駕駛人,應以與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駕駛人」具有關聯性,並足茲識別其身分之事項即可,又縱實際違規行為人係駕駛他人所有車輛,亦與該實際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其他經許可行駛上路之車輛無涉,是並無須記載與實際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其他經許可行駛上路車輛具有高度關聯性之行車執照所載事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即明。則本案依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以實際違規行為人即被告為對象,故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其上關於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記載,以與被告具有關聯性,且足茲識別身分之事項即可,與事涉被告所有之其他受許可行駛上路車輛之行車執照內所載事項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地址未依其行車執照上地址記載云云,顯屬無稽。
㈥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有別於不法、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由於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係屬不法、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需客觀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此一修正,係為使原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認定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正過程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又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已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於修正後第1款,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因而擬制如有該款所列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即非所問,亦不容許個案行為人自行認定其等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具有合理之安全駕駛能力。再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係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明確化,而國內有學者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係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諸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僅係較為明確、具體,則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屬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即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將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予以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造成酒醉駕車事件難收遏阻之效。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並未酒醉始騎乘上開車號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亦於案發當日中午飲酒後,尚未經過相當時間,即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又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速率亦非一致,則被告所稱其自認並未酒醉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揆諸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恣意判斷是否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且縱被告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欠缺明確認識,亦難據以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其自認並未酒醉等語,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且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酌其為一成年人,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2頁),且其前於97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當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將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情形,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有: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經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08,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初雖坦承犯行,然其後提起本件上訴後,即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是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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