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 陳正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子慧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於同日所立契約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4年12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9日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皆為104年12月7日,揆諸上揭規定,物權設定既以登記為準,則縱各債務契約有不同約定,仍非得反於登記而為主張,是本件債務清償日期既已登記有確切日期,而非登記為依各契約約定,則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依契約或本票到期日約定已屆清償期,主張相對人未為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