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45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劉秀治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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