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安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及第②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巷之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循道路方向,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至該路段1號前時,適有 賴廷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順向直行於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賴廷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胸痛疑挫傷、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廷威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泰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內心害怕緊張,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將已受傷之賴廷威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騎乘前開機車逕自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賴廷威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泰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泰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廷威於警詢陳述及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交通分隊101年11月5日職務報告、10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共3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34頁、第3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泰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次按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案被告陳泰安既明知被害人賴廷威騎乘機車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逆向騎車已屬不當,竟又於肇事後隨即騎車駛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自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供全部犯行,且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賴廷威達成民事和解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查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