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8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8月7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1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進行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對原法院103年6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嗣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103年8月6日所為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又本院103年7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亦不得抗告,異議人雖對本院103年7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雖就本院於103年8月6日、103年8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
三、次查異議人雖以本院103年8月6日、103年8月7日所為裁定限期預先徵收繳納裁判費,行政程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並於103年8月6日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及再為抗告。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