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灣團結聯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民進黨、 陳水扁 、游錫堃、 蔡英文蘇貞昌吳宜臻劉耀豪李文忠邱義馬英九吳敦義朱立倫林明溱徐耀昌黃健庭丁守中蔡正元林郁方費鴻泰賴士葆吳育昇李慶華謝國樑羅淑蕾蔣乃辛洪秀柱盧嘉辰吳育敏曾巨威楊玉欽邱文彥吳育仁潘維剛陳鎮湘李貴敏蘇清泉陳碧涵詹凱誠徐少萍陳淑惠林德福張慶忠吳碧珠汪志冰陳重文李彥秀闕枚莎吳世正陳義洲秦慧珠王鴻薇陳孋輝林傳陳炳甫林亭君郭昭嚴吳志剛應曉薇鐘小平歐陽龍李慶元李新王欣儀陳錦祥厲耿柱芳陳淑敏李文彥簡清忠吳謀焰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吳惠郁沈方維許樹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陳國珍李慧兒彭昭芬 、吳麗惠、 陳光秀謝碧莉王仁貴張淳淙張春福林俊益劉介民蔡彩貞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 、葉麗霞、 蔡明耀周盈文王敏惠劉景星鄧振球彭幸鳴 、潘翠雪、 蕭艿著王永春李媛媛邱琦陳心婷林陳松 、張靜女、 蘇瑞華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吳光釧蕭錫証 、鄭佾瑩、 李國增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王金龍莊俊華顏基典葉居正蔡奇秀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吳上康 、王浦傑、 蔡孟珊張世展王明宏 、顏基典、 李素靖藍雅請 、田玉芬、 吳森豐蘭雅清蔡勝雄劉素如歐陽儀羅淑芬 、郭顏毓、 袁悌文洪純莉李陸華吳佳樺羅立德林芳華 、王參和、林芳華、 劉又著趙雪瑛王筑萱蔡守訓吳定亞 、徐千惠、 林麗貞蘇正賢洪碧雀陳鈺雯張玉萱莊政達 、張麗娟、 童來好魏玉英李俊彬蔡盈貞蘇清恭張浴美 、蕭艿菁、 黃聖涵越方如陳雲南朱朝亮周士榆李海龍 、吳文忠、 林喆慧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4,064元,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且已確定,亦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而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彰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