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灣團結聯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民進黨、 陳水扁 、游錫堃、 蔡英文 、 蘇貞昌 、 吳宜臻 、 劉耀豪 、 李文忠 、 邱義 、 馬英九 、 吳敦義 、 朱立倫 、 林明溱 、 徐耀昌 、 黃健庭 、 丁守中 、 蔡正元 、 林郁方 、 費鴻泰 、 賴士葆 、 吳育昇 、 李慶華 、 謝國樑 、 羅淑蕾 、 蔣乃辛 、 洪秀柱 、 盧嘉辰 、 吳育敏 、 曾巨威 、 楊玉欽 、 邱文彥 、 吳育仁 、 潘維剛 、 陳鎮湘 、 李貴敏 、 蘇清泉 、 陳碧涵 、 詹凱誠 、 徐少萍 、 陳淑惠 、 林德福 、 張慶忠 、 吳碧珠 、 汪志冰 、 陳重文 、 李彥秀 、 闕枚莎 、 吳世正 、 陳義洲 、 秦慧珠 、 王鴻薇 、 陳孋輝 、 林傳 、 陳炳甫 、 林亭君 、 郭昭嚴 、 吳志剛 、 應曉薇 、 鐘小平 、 歐陽龍 、 李慶元 、 李新 、 王欣儀 、 陳錦祥 、 厲耿柱芳 、 陳淑敏 、 李文彥 、 簡清忠 、 吳謀焰 、 顏南全 、 鄭傑夫 、 陳玉完 、 吳麗惠 、 林大洋 、 吳惠郁 、 沈方維 、 許樹林 、 黃義豐 、 袁靜文 、 鄭雅萍 、 葉勝利 、 陳國珍 、 李慧兒 、 彭昭芬 、吳麗惠、 陳光秀 、 謝碧莉 、 王仁貴 、 張淳淙 、 張春福 、 林俊益 、 劉介民 、 蔡彩貞 、 謝俊雄 、 陳世雄 、 魏新和 、 徐文亮 、 吳信銘 、 賴忠星 、 吳燦 、 呂丹玉 、葉麗霞、 蔡明耀 、 周盈文 、 王敏惠 、 劉景星 、 鄧振球 、 彭幸鳴 、潘翠雪、 蕭艿著 、 王永春 、 李媛媛 、 邱琦 、 陳心婷 、 林陳松 、張靜女、 蘇瑞華 、 湯美玉 、 李慈惠 、 謝永昌 、 吳光釧 、 蕭錫証 、鄭佾瑩、 李國增 、 丁振昌 、 林永茂 、 曾平杉 、 王金龍 、 莊俊華 、 顏基典 、 葉居正 、 蔡奇秀 、 黃崑宗 、 羅心芳 、 夏金郎 、 吳上康 、王浦傑、 蔡孟珊 、 張世展 、 王明宏 、顏基典、 李素靖 、 藍雅請 、田玉芬、 吳森豐 、 蘭雅清 、 蔡勝雄 、 劉素如 、 歐陽儀 、 羅淑芬 、郭顏毓、 袁悌文 、 洪純莉 、 李陸華 、 吳佳樺 、 羅立德 、 林芳華 、王參和、林芳華、 劉又著 、 趙雪瑛 、 王筑萱 、 蔡守訓 、 吳定亞 、徐千惠、 林麗貞 、 蘇正賢 、 洪碧雀 、 陳鈺雯 、 張玉萱 、 莊政達 、張麗娟、 童來好 、 魏玉英 、 李俊彬 、 蔡盈貞 、 蘇清恭 、 張浴美 、蕭艿菁、 黃聖涵 、 越方如 、 陳雲南 、 朱朝亮 、 周士榆 、 李海龍 、吳文忠、 林喆慧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4,064元,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且已確定,亦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而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