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訴人 蔡賴錦妹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徐文燕 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請求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應依各該期間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及損害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非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之收入。故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期間超過10年,則以10年計算。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定期給付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就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計算式:70,000×12×10=8,4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240元,上訴人僅繳納6萬6,988元,尚應補繳5萬9,2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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