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