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Y2K藥丸貳拾顆(含MDMA成分)、K他命藥丸伍顆、大麻香煙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查獲被告甲○○持有K他命藥丸五顆、Y2K藥丸二十顆及大麻香煙三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已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K他命五顆、Y2K二十顆及大麻三支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凡未經許可而持有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雖該條例並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該條例既對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認第三級毒品仍應屬違禁物,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故與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有前揭藥丸及疑似大麻香煙為警查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年度毒偵一七六四號案卷及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另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增加「19.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即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疑似Y2K藥丸二十顆及K他命藥丸五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有MDMA、氯胺銅(Ketamine)成分,而疑似大麻香煙三支送請鑑定結果,亦有大麻反應,此前開醫院九○○五六五號、九○○五六六號、九○○五六七號、九○○五七一號檢驗報告單四紙附卷可稽,足證查扣之藥丸及大麻均為毒品無訛。從而,本院自應予援引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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