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蘇精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台南地區檳榔大盤商,而原告居住屏東地區,平時以收購檳榔為業。於民國96年5月間,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向往來之檳榔農戶收購檳榔菁仔(下稱菁仔),並約定每代收購完成1台斤,則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元之酬金,而購買菁仔之價金,則由被告交予原告轉付農戶。原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代為收購菁仔共計50,180台斤,每斤10元計,酬金共501,800元。因7月後菁仔產量逐漸減少,兩造遂另行約定,由原告向農戶收購菁仔,並由原告先代墊收購菁仔費用,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原告每完成「一市」(即出一次貨,亦即二個工作天)之1萬元報酬。而原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完成16市,依約被告應給付16萬元之酬金。
㈡、兩造又於同年5月間約定,被告於菁仔出貨期間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面積約100坪之鐵皮屋,作為收購運送菁仔之集散地,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總計上開菁仔出貨期間即96年6月1日至9月15日之租金共21,000元。兩造約定於菁仔產季結束後再計算酬金及房租,原告於96年9月中旬菁仔產季結束向被告請求上開酬金及房租時,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抗辯未向原告承租鐵皮屋,但被告當庭自承於96年6月至9月曾使用系爭鐵皮屋,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乙節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又被告曾於96年11月將自96年6月1日至96年9月15日租用鐵皮屋應支付之水電費用3,000元匯入原告配偶 趙鳳淑 帳戶內,亦足證被告有向原告承租鐵皮屋。爰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請丁○○一斤收十元
,本錢是甲○○拿出來的, 包枱 是我們跟人家收檳榔菁仔,檳榔農從田裡割下來賣給我們,也就是沒有加工過的檳榔,…買斤就是檳榔農採好拿來賣給我們…,甲○○把錢交給我是怕丁○○以少報多。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向何一檳鄉農採購檳榔及採購數量、金額多寡等均是由原告決定,且被告係以原告之採購數量決定給付之報酬,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如僱庸關係般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⒉證人乙○○在雖於97年11月26日證稱原告係受被告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請云云。惟查,在該次庭期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是詢問證人乙○○是否認識丁○○( 黃志虔 ),證人乙○○竟陳述伊與丁○○於當時一起受僱於甲○○等語,然由上開證人乙○○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可知,證人乙○○之證詞顯不可採。
⒊被告為證明以每月3萬元代價僱請原告之事實,竟以於96年
10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 林玉蓮 之帳戶佯稱是匯款予原告母親,被告事後雖以書狀更正伊匯入證人丙○○母親林玉蓮之帳戶內係因原告急於出國且原告一再向其催促等語。惟查,原告與丙○○及丙○○母親並無親戚關係,被告稱伊將僱請原告之薪資匯與原告不熟識之人,顯有違常情,故原告否認之。更何況被告不否認於96年9月15日匯款水電費3,000元至原告配偶趙鳳淑帳戶,即若被告在事後(96年10月間)欲匯款薪資10萬元予原告,理應會匯款至被告之前曾經匯款之原告配偶趙鳳淑帳戶方是,豈會匯入一個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人帳戶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是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⒈被告為自營工作者,自96年5月起原告受僱於被告,依被告
之指示提供勞務,揆諸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契約在原告一方僅止約定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在被告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而給予報酬,因之,原告自96年5月至9月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係於一定期間內,依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渠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為僱用人,原告為受僱人,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灼然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委無足採。
⒉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及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業據證
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並於96年10月12日在原告催促之下匯款10萬元至證人丙○○母親林玉蓮之帳戶,其餘2萬元則以現金給付原告,是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12萬元。又證人乙○○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其證詞顯無偏袒被告之理。況兩造縱有每代收購完成一台斤,應給付原告10元酬金之約定,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收購之數量為何,自難僅憑丙○○之證述,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復以證人戊○○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000元之租金,惟證人係證稱:沒有就租金與被告洽談過,而所謂出租之事,均係與原告接洽等語,則原告既非被告之代理人,何能代理被告與戊○○成立租賃關係?且租賃關係如係存在於被告與戊○○間,原告有何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每完成一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就採收、收購檳榔菁仔成立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勞務之對價。
㈡、被告於96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至原告妻子趙鳳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丙○○之母親林玉蓮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代被告收購檳榔菁仔1台斤,被告即給予原告10元之報酬,及原告先收購菁仔並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於原告每完成1市(即出1次貨,2個工作天),被告即給予原告1萬元之報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雖據提出計算檳榔菁仔數量及菁款明細8紙
(原證一)為證,且經證人丙○○具結證稱:「(請求提示陳報狀原證一,你在受僱於甲○○期間有無看過這些文書?)有,我是在收檳榔菁仔的地點,就是在鐵皮屋那裡看過。上面這些字都是甲○○寫的」,「本錢是甲○○拿出來,所以是我跟甲○○對帳的。第五頁的包枱,所謂包枱就是我們跟人家收檳榔菁仔,檳榔農從田裡割下來賣給我們,也就是沒有加工過的檳榔,是我們要自己拿回來加工,買斤就是檳榔農採好拿來賣給我們,也就是加工後一顆一顆的檳榔賣給我們」,「(包枱是如何計算工錢?)以斤計算的時候是以一天三千元受僱於甲○○,包枱的時候是一市四千五百元,一市工作日是二天」等語(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吳坤宗 證述:「(請求提示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原證一予證人閱覽,你向被告甲○○收檳榔菁仔時是否如原證一所示記載?)我幫被告甲○○是作月薪,本來有類似的帳冊,但是我已經丟掉」等語(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徵諸兩造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就採收、收購檳榔菁仔成立勞務契約,被告為了掌控結算採收、收購檳榔菁仔之數量及價格,確有記帳核對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計算檳榔菁仔數量及菁款明細8紙為被告填寫乙節,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計算檳榔菁仔數量及菁款明細8紙,雖可知代被告採收、收購檳榔菁仔者有「妹」、「虔」、「香」、「永男」等人,而被告向檳榔農採收、收購檳榔菁仔之方式有「斤」(買斤就是檳榔農採好加工後一顆一顆檳榔賣)、「枱」(所謂包枱就是檳榔農從田裡割下檳榔來賣沒有加工過)等方式,但基此並不足以推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代被告收購檳榔菁仔1台斤,被告即給予原告10元之報酬,及原告先收購菁仔並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於原告每完成1市(即出1次貨,2個工作天),被告即給予原告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⒉又證人丙○○雖證稱:「(你是否知道甲○○有請丁○○幫
他收檳榔菁仔?)知道。96年5月丁○○在收檳榔菁仔,他說沒有本錢,所以要讓甲○○請,代收檳榔菁仔,一斤十元」,「之前丁○○代收以斤計算的時候我知道,包枱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你是否知道丁○○有幫甲○○包枱的事情?)知道,但是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與證人吳坤宗證述:「被告甲○○是一個月五萬元請我幫他工作」,「工作內容是買檳榔及作檳榔」,「(你剛說你知道原告丁○○幫被告甲○○收檳榔菁仔?)因為我們一起工作,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跟原告丁○○一起幫被告甲○○作事情,我們是同一個時間作,後來我做了二個月就先離開了,我們二個人做的工作內容是一樣,我跟原告丁○○收檳榔菁仔是不同的地方去收,我與原告丁○○有在證人乙○○那邊一起去收檳榔回來,其他沒有在一起,我是去向種檳榔收購,運回來之後在 高樹 有處理一個月,鹽埔也大概是一個月,高樹只有我一個人在做,鹽埔有時候是跟原告丁○○還有一個叫 阿香 的人一起作」等語(見98年2月18日及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證陳:「(你是否知道原告丁○○有幫被告甲○○代收檳榔菁仔?)知道。…,我一個月二萬元,原告丁○○一個月三萬元」,「(今天開庭前原告丁○○有去找你,他跟你說什麼?)他叫我要來開庭,我說我沒有空,他說拜託我去作證,如果我沒有幫忙,他就會很慘,他叫我來法院說檳榔菁仔一斤十元,我覺得一斤十元太貴了,他一個月只有三萬元」,「被告甲○○請原告丁○○一個月三萬元是要把檳榔菁仔載回去,然後把檳榔菁仔剖開,因為他作比較晚,所以薪水多我一萬元」,「原告丁○○受僱於被告甲○○的時間跟我受僱於被告甲○○的時間是一樣的」等語(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並不相符,且證人丙○○與證人乙○○就被告如何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乙節更是嚴重歧異,惟參諸證人吳坤宗、乙○○既均是在同一期間(受被告僱用時間或有長短)受僱於被告做與原告相同之工作,且皆是按月以固定工資受僱,則被告對與證人吳坤宗、乙○○從事相同工作之原告是否有另為「原告於代被告收購檳榔菁仔1台斤,被告即給予原告10元之報酬,及原告先收購菁仔並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於原告每完成1市(即出1次貨,2個工作天),被告即給予原告1萬元之報酬」之約定,難謂無疑。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代為
收購菁仔共計50,180台斤,每斤10元計,酬金共501,800元;因7月後菁仔產量逐漸減少,兩造遂另行約定,由原告向農戶收購菁仔,並由原告先代墊收購菁仔費用,完成分級、分裝、批運等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原告每完成「1市」(即出1次貨,亦即2個工作天)之1萬元報酬。而原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完成16市,依約被告應給付16萬元之酬金云云,惟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未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61,800元,要非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6年5月間約定,被告於菁仔出貨期間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面積約100坪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收購運送菁仔之集散地,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菁仔出貨期間即96年6月1日至9月15日之租金,共計21,000元云云,然經被告抗辯:伊請人收購檳榔菁仔,是連人帶屋一起算,所以原告部分連人帶屋是以一個月三萬元僱用原告,因為一個月只有八個工作天等語;茲查:依證人戊○○證述:「(民國96年間是在何人使用鐵皮屋?)我女婿丁○○」,「(他使用鐵皮屋做何用?)收檳榔菁仔」,「(丁○○在96年5月是否有告訴你要把鐵皮屋出租給他人?)有,我有告訴他要出租就要租金給我」,「(你是否知道他出租給誰?)他說要出租給甲○○」,「(你有無接洽過甲○○本人?)沒有。我只看過她在那裡收檳榔菁仔」,「(你有無與甲○○談過租金的問題?)沒有」等語(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戊○○所言租賃系爭鐵皮屋乙事,均是聽聞原告之陳述,並非親自聽聞被告就兩造間對系爭鐵皮屋有租賃關係所為之陳述,要難憑採。此外,原告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有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乙節屬實。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000元,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00元(承攬報酬661,800元、租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490元、證人旅費1,670元,合計為9,1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