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98年3月6日制作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法院所命應補正事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於3月16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惟原審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之期間應為訓示期間,而非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故只要於裁判或處分作成前為當為之行為,不生失權效果。況且,原審裁定命補正之資料涉及廣泛,致抗告人未能如期於原審所定之10日期間內即98年2月28日前補正應補正事項到院,然其後抗告人仍儘速備齊相關資料並於98年3月4日具狀陳報應補正事項至鈞院,鈞院亦於98年3月5日收受補正文件,有鈞院收發室蓋於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收件章可稽,皆於原審製作駁回裁定前(即98年3月6日)、駁回裁定郵遞寄出前(即98年3月10日),及駁回裁定送達至抗告人前(即98年3月16日)為之。
抗告人既已合法送達原審命補正之資料到院,至法院收發、分案,乃法院遞送文件之內部程序,縱抗告人不慎填具錯誤承辦之股別,但仍有抗告人之正確姓名可供鈞院查核,應無損抗告人已確實將原審命補正之資料送達於法院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人已補正欠缺。此事後補正之情事既為原審製作駁回裁定時所不及審查,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難謂為無理由。又抗告人現名下資產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約946,824元,然負債總金額達5,311,605元,確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查詢各債權金融機構回報之債權彙總資料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78期償還,年利率1%,月付金8,700元」,然抗告人以電話回覆表示因為景氣不好,薪資調降導致每月可支配使用之金額減少,本身亦很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但對於上開還款方案內容年利率部分要求降至0%始可接受,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因考量其他協商銀行之立場,以上開還款方案為協商之最後底線,而抗告人仍表示無法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因此第一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8年2月1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抗告人,有債權人第一商業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作業備忘錄、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及9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謂:其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供178期、年利率1%、每期8,700元之協商條件,惟債務協商內容不含抗告人之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包括配偶姐姐 許翠雲 無擔保借款50萬元、友人 葉俊巖 有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債權銀行拒絕考量抗告人尚有民間欠款之事實,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查: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
(二)查抗告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抗告人何能獨厚於部分民間債權人,況且,經本院審視全案卷宗,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於民間債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載列每月支出民間債務還款金額,是即使抗告人有民間借款之情為真實,亦難使本院採信抗告人每月有支出民間債務之還款金額。更且,縱使抗告人逾期未清償或無力清償上開民間債務,致其房地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惟就房地拍賣後不足受償餘額部分,雖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扣薪之方式償還其抵押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後不足餘欠之金額,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之生活。
五、抗告人又謂:其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供178期、年利率1%、每期8,700元之協商條件,惟債務協商內容不含抗告人之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難以負擔上開金融機構協商還款金額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金額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等語,然經本院參酌原審依職權向抗告人任職之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抗告人自95年1月起迄97年12月止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自95年1月起迄95年12月止,實發薪資總額為552,191元,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46,016元;自96年1月起迄96年12月止,實發薪資總額為566,836元,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47,236元;自97年1月起迄97年12月止,實發薪資總額為567,361元,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47,280元等語,此有該公司98年2月18日(98)統實字第98019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甲○○薪資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附於原審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係於98年1月10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作業備忘錄1紙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既於98年1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認應以抗告人97年度之薪資收入,核算抗告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進行面談時,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否為抗告人所能負擔,始為適當。基此,抗告人97年1月至12月實發薪資總額為567,361元,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47,280元,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房屋貸款約18,500元(其中配偶分擔5,000元)、勞健保費1,196元、水電費3,25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6,000元、稅賦2,302元、醫療500、行動電話費2,175元、生活雜支2,500元、火災險、扶養長子 駱煜璿 3,000元、長女 駱暄瀅 7,000元等,惟查:
⒈抗告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78之18號
房屋1棟、臺南縣新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且均於95年6月間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亦確有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期支付房屋貸款,並截至98年3月17日止仍正常繳款約17,360元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足稽,堪認抗告人所述尚有房屋貸款乙節非虛。然而,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依抗告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債權人提供之債務協商還款金額無法同意接受,卻不願房地被法院拍賣,致須額外長期負擔每月高達17,360元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倘抗告人願將名下房地被法院拍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抗告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更且,若本院認同抗告人上揭作為,不啻係承認抗告人每月為滿足其「住」之生活基本需求花費約17,360元係合理範疇,顯與常情不符。抗告人捨前述法院拍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又縱使抗告人逾期未清償上開房貸,致其房地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惟就房地拍賣後不足受償餘額部分,雖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扣薪之方式償還其前開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後不足餘欠之金額,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之生活。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⒊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⒋又抗告人稱每月支出扶養費長子駱煜璿3,000元、長女駱
暄瀅7,00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之長子駱煜璿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法不受抗告人扶養,況且,駱煜璿為陸軍官校學生,每月有薪餉收入,業據其提出駱煜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為證,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駱煜璿扶養費3,000元,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每月支出長女駱暄瀅7,000元部分,應由同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之配偶 許瑜蘩 共同分擔二分之一,是抗告人每月支出長女駱暄瀅扶養費以3,500元為適當。
⒌基上所陳,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3,329元(計算式:抗告人9,829+長女駱暄瀅3,500元)為已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任職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7,280元,扣除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長女駱暄瀅扶養費用共13,329元,尚餘33,951元。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78期償還,年利率1%,月付金8,700元」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從而,抗告人捨此不為,卻提出「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況參以,抗告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抗告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抗告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七、再者,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即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至97年年收入高達55萬餘元至56萬餘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6千餘元至4萬7千餘元,有穩定之工作,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足見抗告人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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