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告丙○○
乙○○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戊○○住臺南
送達代住臺南丁○○住臺南
居臺北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南縣 ○○鄉○○○段第二三九三地號土地、同段第二三九四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383平方
公尺及同段2394號,面積33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原告父親 林天 註出租與被告,而 林天註 於94年1月24日死亡,其妻 林廖敏 則於91年9月1日死亡,因此系爭土地業由原告三人於95年4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庚○○,原告因而爰依法請求收回土地自耕。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僅係委託訴外人庚○○幫忙耕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⑴若系爭耕地仍為被告耕作,則每年向農業課申報自應由
被告行之,相關款項(休耕款、輪作獎勵或種稻保價收購款項等)亦應由被告取得,惟依原告申報休耕轉作時,經農業課告知系爭土地已由庚○○收回申報,亦即該筆土地係由庚○○自行耕作使用並按期申報,相關款項亦係由庚○○取得,自與被告所辯相違。
⑵依後壁鄉公所函文所示,系爭2394號土地之休耕獎勵金
及辦理耕地種稻保價收購款均存入庚○○農會帳戶,此顯見系爭耕地歷年來不論係申報休耕或耕種收益款項係概由庚○○全數取得,被告反毫無所得,若如被告所辯庚○○僅幫忙管理云云則該等收益款項自應由被告自行取得,庚○○至多僅能就其協助處理之部分向被告領取報酬而已,而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謂幫手庚○○取得系爭土地全額收益之情形。
⑶另依庚○○夫人於住所當面所告知原告內容:「...一
直由我以每期每分地2000元租用耕作,公所申報也是由我申報,交糧是我們名字在交糧,交糧款項也直接進入我們帳號」等語,與後壁鄉公所及農會資料所載申報均由庚○○申報,種稻保價款項均進入庚○○帳戶等情相符。
⑷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四點、(三)之規定:申
報之土地非本戶所有者,應提出依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六點所定耕作協議書,於申報者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辦理代耕登記及申報」等語,則參考「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六點、(二)、(4)之現定:「耕作契約書:耕地所有權人同意將該筆耕地出租、託耕、分耕、輪耕之「耕作協議書」或三七五租約等契約書」等語,則系爭2394地號土地既由庚○○申報,顯見被告至少應有轉託耕予庚○○之情形,否則庚○○無從據以申報,該等情事均屬非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規定系爭租約顯然無效。
2.依訴外人庚○○夫人之錄音譯文,已足證系爭耕地係由訴外人庚○○夫婦耕作無誤:
⑴訴外人庚○○夫人與原告電話聯絡,及與原告當面討論
時,均已明確告知系爭二筆耕地均由庚○○夫婦向被告租用耕作等語,並詳述申報過程、款項轉帳及轉租租金如何繳納情事,被告辯稱並無轉租云云,顯與該等證據不符。
⑵庚○○雖於調解時附合被告,否認有轉租情事,辯稱僅
代為噴藥而已,並稱其妻所述並不能代表本人意思云云,惟庚○○夫人與雙方既無特殊原因或恩怨,自無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況所述情節極為詳盡一致,顯見該等轉租情事已行之數年,並非庚○○夫人可臨時胡亂編造。
3.即使被告未轉租予訴外人庚○○,系爭租約均已構成無效事由:
⑴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僅需有承租耕地之一
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即應視為無效,出租人得將土地收回。姑不論庚○○夫人已向原告自承系爭2393號、2394號等2筆土地係係由其耕作,縱認僅2393地號土地由庚○○耕作,依上開「一部未自任耕作,即視為租約全部無效」之規定,原告等請求全部耕地之返還,仍有理由。
⑵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所謂『不
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租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等語,另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結果亦載明:「出租人將承租耕地出租或轉託他人代耕,雖難論以轉租論,惟既不自任耕作,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見解,仍應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第1、2項規定認定其原定租約無效」等語,亦即本件被告如係轉租庚○○耕作固毋論,縱係無償借用或委託庚○○代耕等情,依上開實務見解,均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認系爭租約無效。
⑶又證人 陳楊月 證稱:「因為戊○○他太太得腦瘤,要照
顧太太也不方便耕作」,證人庚○○亦稱:「戊○○、丁○○兩人叫我去幫他們插秧、播種、整地、施肥」等語,此與被告戊○○當庭自承:「四年前我太太得腦瘤,就請庚○○繼續整地、播種、收割」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戊○○縱非轉租,惟因需照顧病妻,無瑕農作之情形下,相關耕作事宜均委託庚○○代行,則被告已符合「未自任耕作」之要件,租約自屬無效。
4.被告等人稱委託代耕情事根本互不相符,且與常理有違:⑴庚○○與被告均有親屬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可能,況
其所述處理農事之價格情節與被告所述均有出入,足認相互勾串之不實。經法院提示證人之筆錄後,證人庚○○復又改口稱:「應以戊○○所述正確」,或稱:「算的工資應該以我說的為準」等語,足認系爭耕地實際上應屬被告全權轉租證人耕作,方發生雙方對於實際農事價格未能清楚交待之情事。
⑵證人庚○○辯稱:「因我四姑陳楊月行動不便且他不識
字,農會的錢就匯款給我,我再拿錢去給我四姑陳楊月」,指僅代為申報並領取款項云云,惟陳楊月自有農會帳戶,且非無子女可處理相關文書作業,相關休耕、轉作、稻穀收購款項直接匯陳楊月帳戶或由子女代為處理即可,何需證人代勞?矧以陳楊月自承近年居住台北,直接由陳楊月帳戶進出處理較為方便,又何需證人領款後,待陳楊月返回時再予轉交?⑶庚○○證稱:「戊○○叫我順便申報」云云,惟戊○○
曾擔任公務員,既非如陳楊月目不識丁,自無需證人代勞申報,相關款項亦得指定匯入自已帳戶即可,無需先入證人帳戶,再由證人轉交,此足證實際上稻穀收購款等收益應係由證人取得,並無嗣後轉交事實。
⑷庚○○稱:「農會匯款給我之後不久我就整筆領出來交
給陳楊月及戊○○,他們兩位一人一半」云云,惟姑不論 陳揚月 及戊○○之兩筆耕地大小未必相同,稻穀收成之數量可能因播種方式、施肥、收割程序而有不同,二人繳交稻穀數量既有不同,則就收購款項何能以「一人一半」之方式處理?此足認證人謂領取農會所匯之稻穀保價收購款項再予轉交乙節,自無足採。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383平方公尺及同段2394號,面積3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繼承先父之承租約,繼續承租耕作。承租已近60年了
。每年都依約如期繳納租金給出出租人即原告,今原告依其側面瞭解,認為被告等將租地轉租給庚○○先生耕作,而依法要主張收回租地自行耕作。但事實上該二筆土地至今仍由被告等親自耕作。被告是在人手不足時,請訴外人庚○○幫忙之耕作,協助管理。若原告一定要收回自行耕作,被告請原告能夠依照政府相關法規,給予本人等合理補償。
㈡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定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耕地租佃委員會係由當地地主代表、自耕農代表及佃農
代表等組成,就當地農村之現實狀況最為瞭然。而本件原告於申請調處後,經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兩造到場陳述,各委員意見一致認本件系爭租約有效,仍由承租人承耕,此亦有台南縣政府於96.12.12府地籍字第0960273623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可稽。即本件原告稱之情要屬子虛,且屬片面之詞。
㈣又本件有關原告所提庚○○夫人之錄音內容情節非但為庚○
○個人否認其中情節,且原告以非法取得錄音(未經當事人同意),依法該錄音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383平方公尺及同段2394號,面積33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原告父親林天註出租與被告,而林天註於94年1月24日死亡,其妻林廖敏則先於91年9月1日死亡,因此系爭土地業由原告於95年4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
2.訴外人庚○○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內容包括插秧、播種、整地、施肥、收割等行為。
3.上開系爭地號2394土地之休耕獎勵金及辦理耕地種稻保價收購均由訴外人庚○○辦理,款項亦均存入庚○○農會帳戶。
4.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案,於台南縣政府申請調處後,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而有未作耕作使用之事實: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出租人將承租耕地出借或轉託他人代耕,雖難以轉租論惟既不自任耕作,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認其原定租約為無效(參見司法院54年3月1日法律座談會)。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經承租之耕地全部交由訴外人庚○○為耕作,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然依臺南縣後壁鄉公所97年1月28日所農字第0970000949號覆函說明系爭2394號耕地90年2期未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93年2期係屬分區輪流休耕政策,休耕獎勵金為7,820元,所存入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佐以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證人庚○○等情,另據臺南縣後壁鄉農會97年2月25日後農供字第005號函附在卷,則系爭2394號耕地休耕獎勵金由證人庚○○領取,應可認定。然休耕獎勵金及耕地種稻保價收購款之金錢往來,縱有委託他人代其申報,亦無任令代理人將所領取款項存入自己所有帳戶之理。故而證人庚○○證述:因為陳楊月行動不便,他授權我去申報,並且有委託書...戊○○叫我順便申報云云(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自難採憑。
3.次查,被告固辯稱證人庚○○為其所僱請云云,然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工資計算犁田一公頃算8,000元,插秧一公頃算5,000,施肥一包算150元,乾燥一個小時200元,每次我做好跟陳楊月說,她就會算給我,她都是拿現金給我...這一、兩年她有時候住台北,有時住台南,她如果回來就會告訴我,叫我去算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另據證人陳楊月到庭結證稱:一次施肥及噴藥我拿1500元給他,播種有時庚○○會幫忙,有時候我叫鄰居幫忙,不一定,有時庚○○的太太,有時候是鄰居會去...如果庚○○有幫我播種,則有算播種的錢,我是問鄰居多少錢,我也有算錢給庚○○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再核之被告戊○○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整地一分地800元,噴農藥一分地1000元,割稻一分地900元,插秧一分地500元等語。互核證人庚○○、陳楊月及被告戊○○之證詞,證人庚○○多年來既耕作系爭土地,對工資計算及金額應知之甚稔,然三人對此部分證述卻均顯有出入,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庚○○為其所僱請耕作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耕地由訴外人庚○○耕作迄今,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可認定。
4.又證人庚○○到庭證稱:證人陳楊月為其四姑,這一、二年來住在台北或台南,伊與被告丁○○為表兄弟關係,證人被告戊○○住台南縣東山鄉等語,顯見證人庚○○與證人陳楊月及被告僅係遠親關係,均未有同財共居之事實,系爭租約即非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所可比擬,本件既非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之情形,自與農村之現實狀況不相違背。綜上應認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應可採信。
㈡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而無效。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要旨可參。
2.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上揭規定即屬無效。
㈢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已全部歸於無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著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