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07號),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97年8月25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5日撥打電話予庚○○、寅○○、丑○○、己○○、癸○○、乙○○、戊○○、壬○○、甲○○、子○○,恫稱擄獲其等所飼養之鴿子,必須匯款否則將鴿子殺死等語,致庚○○等10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庚○○、寅○○、丑○○、己○○、癸○○、乙○○於97年8月25日,在中華郵政分別匯款2005元、4000元、2000元、2010元、4005元、2000元、2000元,戊○○、壬○○、甲○○、子○○於97年8月26日,在中華郵政分別匯款2010元、2015元、4020元、4030元至辛○○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寅○○、丑○○、己○○、癸○○、乙○○、戊○○、壬○○、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華郵政匯款單11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佃郵局申請上開帳戶及上開帳戶有遭恐嚇集團成員利用,致被害人庚○○、寅○○、丑○○、己○○、癸○○、乙○○受恐嚇而於97年8月25日分別匯款2005元、4000元、2000元、2010元、4005元、2000元、2000元入上開帳戶,被害人戊○○、壬○○、甲○○、子○○因受恐嚇而於97年8月26日分別匯款2010元、2015元、4020元、403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等物是買菜時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格內而遺失,發現存摺等物遺失時也有去掛失等語。並提出97年8月28日在郵局所簽立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丁○○為證。
五、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各項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證據能力之有無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六、本院之判斷: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恐嚇集團使用?抑或是因上開物品遺失致遭恐嚇集團非法使用?經查:
㈠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被恐嚇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
,以恫稱擄獲被害人所飼養的鴿子,須匯款否則鴿子將被殺死之方式,使被害人庚○○、寅○○、丑○○、己○○、癸○○、乙○○心生畏懼,於97年8月25日分別匯款2005元、4000元、2000元、2010元、4005元、2000元、2000元,戊○○、壬○○、甲○○、子○○亦因心生畏懼,於97年8月26日分別匯款2010元、2015元、4020元、4030元至辛○○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寅○○、丑○○、己○○、癸○○、乙○○、戊○○、壬○○、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華郵政匯款單11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上開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仍
提供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款執據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恐嚇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乃至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
㈢茲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整理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我個人的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遺失
」、「我是因為胞弟丁○○要匯錢給我,我才發現郵局存摺遺失,我是97年8月28日才發現遺失而前去海佃郵局報遺失重領。存摺與金融卡均一併遺失。」、「我將金融卡與存摺置於機車儀表板下方置物箱內。」「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張,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申請帳戶做何用途?)申請用途是保險理賠匯入用。」等語。
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你的生活支出來源為何?每月
約有多少收入?多少支出?)我兒子 黃俊豪 會給我,每個月給我大約一萬多元,我一個月支出一萬多元。」「(丁○○為何會匯錢給你?)他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有時會匯個一千元、二千元給我。」、「(丁○○是哪一天要匯給你?)97年8月28日,我發現郵局帳號資料(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你保險理賠匯入款是否是95年11月10日的3萬元?)不是。那是我幫 陳金水 交保所退還的款項。保成的理賠金是3、4千元,是96年1月22日匯入3880元,還有97年1月22日匯入1677元而已。」、「(那開戶後,除了領該筆理賠款外,本案帳戶你都做什麼用?)沒有其他用途,就專供保成保險及讓我弟弟丁○○偶爾匯給我。」「(既然是偶爾怎麼會帶出門?)我是97年7月2日領完一個1千元後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拿出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遺失,因為97年7月2日領完款項後我就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97年7月2日就把存簿即提款卡放在機車車頭鑰匙孔下方的置物格子裡,沒有再放其他東西。」「(本案的帳戶資料,是獨自放在機車儀表板下的置物箱內,或與其他東西放在一起?是放在包包內?)是,沒有其他東西。」、「(當時你要做什麼,為何隨身東西會放在機車儀表板下方的置物箱內,而不隨身攜帶或放包包內?因為金融帳戶很。)因為我未曾帶包包,我的衣服沒有口袋。」、「(海佃郵局密碼多少?)我忘記了,我都是寫一張單子記在郵局提款卡上...我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內,我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該數字是提款卡密碼。」、「(你放的機車儀表板下的置物箱,該地方根本沒有蓋子,也就是地方很明顯,是否有意要讓別人拿走?何況又將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一起?)不是,因為我要去菜市場回家時我也忘記拿出來。一時疏忽才沒有注意到遺失
。」、「為何於97年8月28日到海佃郵局辦變更印鑑?)因為郵局告訴我印鑑不符叫我要再去變更印鑑。」等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存摺與提款卡為何會在
擄鴿恐嚇集團的手裡?)我也不知道,我是去年八月發現不見,才趕快去海佃郵局。」、「你是發現郵局存摺不見那天就去郵局掛失?)是的,是97年8月28日。」、「(印章是否有不見?)有。」、「(你的提款卡密碼幾號?)我現在沒有看,我忘記了,而且我的身體不好,沒有去記住這些。」、「(你何時打電話給丁○○,叫他匯錢給你?)我忘記了,我打電話給丁○○叫他匯錢,因為丁○○當時在工作,後來我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就打電話叫丁○○不要匯款給我。」、「(打電話給丁○○叫他匯錢給你到你發現你的存摺不見多久之前?)是同一天還是隔一天,我忘記了。」、「(你為何會將存摺和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格裡面?)有時我去領錢的時候,就把單子放在摩托車鑰匙孔附近置物格,因為我年紀大了,會騎車去菜市場,可能是忘記拿出來。」「(存摺和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為何你會放置在別人可以隨手拿走之機車置物格內?)可能是我忘記拿起來了,所以今天才會發生這種事情。」、「(你為何不把存摺和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面的置物箱內?)因為我睡不著,都有吃安眠藥,記憶力不好,存摺是真的不見了,當時我並沒有想到那麼多,只是隨手放在那邊。」、「(既然你的花費足夠,為何要向你弟弟要錢?)因為我們姐弟感情很好,有時候我跟弟弟開玩笑,問他是不是要匯一、兩千元給我當生活費,他也都會匯錢給我。」等語。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庭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最近這
一年來,你是否曾經匯錢給被告?)有,匯錢幾次我忘記了,都差不多一、兩千元,給被告當作生活費,多久匯款一次我忘記了,有時候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沒有生活費了,我就匯錢給他。」、「(你都如何匯錢給被告?)去郵局匯款,是我自己去的。」、「(從何時開始匯錢給被告?)我忘記了,我知道去年夏天我曾經匯過錢給被告。」、「(是否曾經有匯款不成功的情形?)去年被告跟我說他的郵局存摺不見,我就沒有匯錢了,因為被告說郵局存摺不見,不能領錢。」、「(你是匯錢匯完之後才詢問被告的嗎?)是被告郵局存摺不見之後跟我說,之後我就沒有匯錢給被告。」又證人丁○○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你是否有主動匯錢給辛○○?)沒有。」、「(你說曾經有一次你要匯錢,辛○○跟你說他的郵局存摺不見了?)是他之前叫我匯錢給他,後來他說他的郵局存摺不見了,叫我不用匯錢了。」、「(他何時叫你匯錢?何時跟你說他的郵局存摺不見了?)我不記得,應該是去年的事情。」、「(為何辛○○叫你匯錢,你沒有直接去匯錢?)因為我工作很忙,所以我沒有立刻去匯錢。」等語。
㈣互核證人丁○○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97年8
月28日確有以「遺失」為原因向台南海佃郵局申請更換印鑑,有被告於上開郵局所填具之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丁○○及被告供述之情節亦相符。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報警申報遺失,並向銀行掛失止付,不符常情,就此,被告供稱平常不定時會要求丁○○匯款給被告,每次一、兩千元,是在某日打電話要求證人丁○○匯錢給被告時,發現存摺等物遺失後,才另通知丁○○不要匯款等語,經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清單,自開戶之日95年11月8日以迄97年6月30日之間,共有7筆丁○○所匯款項,數目多為一、兩千元,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其在去年(97年)被告告知存摺不見後,就沒有匯錢了,並且其未曾主動匯款給被告,均為被告要求後才匯款,此經公訴人詰問:「(你說曾經有一次你要匯錢,辛○○跟你說他的郵局存摺不見了?)是他之前叫我匯錢給他,後來他說他的郵局存摺不見了,叫我不用匯錢了。」證人丁○○之證述前後相符,尚無瑕疵可指,與被告之供述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清單互相對照,更顯可信,況且被告亦供稱該帳戶平常除作為保險理賠匯入用以外,僅供作弟弟匯入款項用,並不常用該帳戶,則依一般人使用存摺、提款卡的經驗,如無存提款需要,未必會經常檢查物品是否遺失,被告與證人丁○○均供稱曾有一次因被告發現帳戶遺失而無法匯款,且被告隨後即於97年8月28日至銀行辦理掛失補副,則被告於有匯款需要時始發現存摺遺失,隨即辦理掛失手續等情與常情相符,公訴人上開論述尚屬無據。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及汽車駕照人單2紙證明被告並無汽、機車駕照而主張被告應未騎乘機車,然有無駕照與被告是否確有騎乘機車及是否會將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公訴人以上開資料主張被告並無遺失帳戶資料,尚非可採。再公訴人雖另聲請調閱證人丁○○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然證人丁○○就被告曾告知帳戶遺失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且縱被告與證人丁○○間並無通聯紀錄,亦僅係被告之辯解另有疑義之問題,亦不能因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而證明被告即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是公訴人聲請調閱通聯記錄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公訴人以恐嚇集團於取得被告提款卡後,倘非被告告知密碼
,恐嚇集團如何輕易取得密碼,並認為被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存摺內頁後,與提款卡一起遺失,與常情有違,然被告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記得提款卡密碼,被告供稱不記得密碼為何,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記得密碼之人將密碼記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尚符常情,此提款卡與密碼紙如由他人取得,自然得由提款卡提領款項,自不得因被告不記得密碼而推論係由其告知恐嚇集團。至公訴人另以恐嚇集團為確保恐嚇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待他人遺失、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之理,此等論述雖非無據,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刑事訴訟法與最高法院判例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查,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系
爭帳戶且為恐嚇集團所用,而有庚○○等十名被害人遭恐嚇而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除此之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以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上開海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恐嚇集團使用,自難僅憑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證人即被害人庚○○、寅○○、丑○○、己○○、癸○○、乙○○、戊○○、壬○○、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華郵政匯款單11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申請資料等證據,遽認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