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丁○○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沈振輝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3日起擔任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原告新市分行)經理(91年1月16日退休離職),綜理該分行放款(授信、徵信)、存款、行政等所有業務;被告丁○○於85年10月至89年5月31日間擔任該分行領組,負責主辦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被告乙○○於85年10月至88年5月間係該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被告丙○○於85年10月至87年10月間係該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係受該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均為原告新市分行處理事務之人。87年3月間,高雄市「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之負責人 王珪璋 ,經由友人介紹以新台幣(下同)125,670,000元,約定向 張褔來 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第512號等6筆土地欲建屋出售(土地分別登記於 張福來 之妻 蔡雅描 及其女 張靜儀 、 張靜如 、 張麗芬 等人名下,共計約2054坪,每坪售價換算約6萬元),因張福來前因出售土地向原告新市分行申請貸款16,600,000元, 郭桂林 、張福來因認向該分行申請貸款順利,遂介紹王珪璋至該分行以前揭購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王珪璋因而獲悉該分行經理核放貸款權限,個人戶係3千萬元,如欲以申貸金額支付前揭購地價款,則須共以4人名義申貸,又因其個人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債信不佳,且林迦公司已甚久未推出建屋案且尚停業中,王珪璋遂邀友人 劉希玲 共同投資,以劉希玲擔任負責人之慶祥建設公司為該地建屋之起造人,並由劉希玲徵得其女 丁慧屏 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另王珪璋再徵得友人 洪天盛 及妻舅 王清達 同意,均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王珪璋則於87年4月4日,正式與張福來簽訂總價125,67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名下。
(二)87年5月19日,王珪璋與當時擔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 蔡文欽 ,由張福來、郭桂林陪同前往原告新市分行,與被告甲○○、丁○○、乙○○、丙○○等銀行人員商談以前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詎被告甲○○、丁○○、乙○○、丙○○等人竟意圖為林迦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違背任務為放貸,致生損害於原告新市分行之犯意聯絡。嗣張福來、王珪璋皆於商談中向被告甲○○、丁○○、乙○○、丙○○等銀行人員,表明供以借款擔保之前開土地係以每坪60,000元購得,希望被告甲○○儘可能核准較高額之放貸金額。詎被告甲○○明知按依原告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而王珪璋以每坪60,000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42,000元(取得成本之7成)核貸,竟意圖損害原告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以每坪核貸50,000元給王珪璋,並於該分行內,指示被告丁○○、乙○○、丙○○,以每坪50,000元之核貸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放款授信、徵信事宜。
(三)被告丙○○為配合被告甲○○所指示每坪50,000元之核貸條件,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125,000元,並告知蔡文欽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蔡文欽告知王珪璋後,渠二人明知未得地主張福來等人同意,於87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中旬期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刻「張福來」等人之印章各1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而偽造該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張福來等之印文。王珪璋及蔡文欽於87年6月中旬,以前揭新興段6筆土地及由該6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為第512之8號、第512之9號土地2筆為擔保品,共同行使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原告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而原告新市分行不知情放款經辦人員於收受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4人申貸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即被告丙○○)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其中關於辦理前揭擔保土地調查估價部分,被告丙○○、丁○○、乙○○均明知前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60,000元,而與被告甲○○、丁○○、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其業務上所掌管借款人分別為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125,000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丁○○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被告丙○○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前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原告銀行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原告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被告丙○○遂於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125,000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事項,並將該不實資料提交原告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致使其他不知情小組成員(副理 郭常龍 、 張文村 、 洪幸吟 )與兼小組成員之被告乙○○、丁○○、丙○○一致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於放款擔保品徵信之正確性。之後,前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連同相關貸款資料則向上呈報,再由被告丁○○於調查報告之主辦欄位蓋章,被告乙○○於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而均表同意,致使不知情副理郭常龍亦在上開書面上蓋章。被告甲○○則於87年6月25日,批示核定准貸洪天盛27,120,000元,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0,000元,劉希玲23,400,000元,丁慧屏26,200,000元,合計102,220,000元。原告新市分行即於87年7月9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予王珪璋。被告甲○○、丁○○、乙○○、丙○○4人因本件違法超貸犯行所涉之偽造文書、背信罪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乙○○、丙○○4人分係原告新市分行之經理、領組、放款授信承辦人員,均係受原告新市分行之委託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放款授信應遵循內部「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降低貸款未能按時繳付利息,及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而不能獲完足清償之風險,竟故意違反規定,以提高擔保物買賣價格,而依該不實之買賣價格為估價依據,超額核貸予王珪璋,明顯違背其任務,並致原告新市分行無法回收高達46,501,990元超額貸款債權之損害;另被告甲○○、丁○○、乙○○、丙○○4人係受原告新市分行委任處理事務,貸放款業務亦為渠等處理事務之範圍,渠等竟違背任務濫行違法查估,致原告新市分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乙○○、丙○○4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末查,本件違法超貸金額固為46,501,990元,然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除本件之被告甲○○、丁○○、乙○○、丙○○4人外,尚有王珪璋、蔡文欽2人,今原告乃就被告甲○○、丁○○、乙○○、丙○○4人應連帶賠償數額31,001,327元作為本件請求金額(即46,501,990元(即所高估貸款金額)÷6(原共同侵權行為人數)×4(本件被告人數)=31,001,327元)。原告原欲以三千萬元之數額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然,因被告丙○○前業已和原告協議暫以400萬元和解,此有協議書可稽,故茲將本件請求金額扣除該400萬元,即以26,000,000元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參照)。查就本件違法超貸之刑事部分係於「96年11月13日」始為第二審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甲○○、丁○○、乙○○3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遲於「97年4月25日」為宣示判決,該刑事案件始為確定,是原告於本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前,固知受損害及行為人,惟原告並不確認甲○○、丁○○、乙○○、丙○○4人之行為係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於「98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丁○○、乙○○、丙○○4人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本件除被告丙○○願分擔賠償400萬元外,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丙○○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丙○○96年9月12日所簽立協議書第一項載明:「本案民事責任『暫』以1,600萬元為協議和解金額,甲方(即被告丙○○)願分擔賠償其中400萬元,但乙方(即原告)保留對甲方(即被告丙○○)就超過1,600萬元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可明原告僅同意「暫」以1,600萬元與被告丙○○協議和解金額,惟原告對被告丙○○就超過1,600萬元部分,亦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又縱原告就原協議和解金額(1,600萬元)同意被告丙○○分擔賠償其中400萬元,但原告與被告丙○○96年9月12日所簽立協議書第一項業已明文約定「即原告保留對被告丙○○就超過1,600萬元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丙○○就其分擔額(400萬元)超過之數額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即原告自無免除被告丙○○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至明。
(八)被告甲○○於本件貸款事件發生時,係擔任原告新市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放款(授信、徵信)、存款、行政等所有業務,是被告甲○○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甚明,則被告甲○○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於本件貸款事件發生時,被告丁○○擔任原告新市分行領組,負責主辦原告新市分行放款徵信業務;被告乙○○係原告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被告丙○○係原告新市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係受原告新市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均為原告新市分行處理事務之人。又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8條規定:「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第36條規定「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足見被告丁○○、乙○○、丙○○等3人所擔任原告新市分行放款之承辦人,其業務範圍包括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同時負有查估、鑑價抵押擔保之物品之權責,而依原告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某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並非單純依原告新市分行之指示而為,雖上開查估結果,最後仍應由經理核定,惟在被告丁○○、乙○○、丙○○等3人辦理放款權責之內,仍具有獨立審核及查估裁量之權限,至為灼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乙○○、丙○○等3人與原告間,就系爭貸款業務亦存有委任關係,亦堪認定,此與單純受指示而為之情形有異。
(九)並聲明:告甲○○、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甲○○答辯以:
(一)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是委任關係是僱傭關係。當初原告銀行需要很多業務,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根據地主實際買賣的價款來查估、放款,是根據總行的規定來處理。查估小組也是按分行經過總行的決定來成立的。被告認為原告銀行自己有過失。利息如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
9.5計算,銀行也有利息收入1,600多萬元,這部分也要扣除,可由原告銀行提供數據。如果要負賠償責任的話,要由放款審議小組之成員六人及原告總行負全部的責任,因成員六人在高分院有作證,經理及被告沒有作指示每坪以5萬元配合貸款,小組的召集人副理也作證查估的價額相當合理,貸款的查估副理有最後的決定權,反而經理不能參與小組的查估,所以被告沒有權利事先決定貸款的金額。總行的部分也有稽核室的人員來查核,還有複審中心、駐區稽核等三個單位到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查帳,結果都沒有缺失,所以他們需要負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丁○○、乙○○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依約定利率(年息9.5%)計算之利息財產損害並無理由:查原告主張以年息9.5%計算財產損害利息,惟9.5%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珪璋等人之約定放款利率。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原告以他人之約定利率9.5%計算財產損害利息,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不應貸與而超貸之部分,豈能以貸款利息為計算損害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並非委任關係:查被告丁○○於85年10月至89年5月31間擔任土銀新市分行領組;被告乙○○亦為土銀新市分行領組。本件「林迦建設有限公司」貸款案之核定,依土地銀行84年12月30日以總專一字第28708號函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土銀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而被告丙○○於授信審查記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125,000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經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決議一致通過(臺灣土地銀行82總業四字第17524號函),始能向上呈報,副理、經理均於其上蓋章表示同意。被告丁○○、乙○○兩人並無自行裁量決定放款之權限,對於放款業務之處理亦無相當之獨立性,故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與被告丁○○、乙○○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三)原告與被告屬僱傭關係,被告並無違反僱傭契約:被告丁○○、乙○○因對於貸款案之准駁,並無相當之獨立性暨裁量空間,故並非屬於委任契約,而屬於「為他方服勞務」之僱傭契約。被告丁○○、乙○○並無違反僱傭契約:查僱傭契約係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貸款案按照土銀規定,須先由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全體一致並投票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之後由被告丁○○於調查報告之主辦欄為蓋章,乙○○於授信審核主辦欄位蓋章,故被告丁○○、乙○○係依照授信審議小組一致的決議為之,並無違反僱傭契約服勞務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被告丁○○、乙○○被判處背信罪誠屬冤抑:縱使鈞院依刑事判決認定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按民法第197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本件核貸款項案件於87年6月25日核准貸款至今已逾十年,縱使有侵權行為存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丙○○則辯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為87年3月至7月間,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54號、13507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係93年5月11日,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89、90年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8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洵無理由。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96年9月間已與原告達成以400萬元之民事賠償和解之協議,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稽。準此,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揭,依和解本旨所示,原告已免除被告丙○○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僅於其分擔額部分負責,即被告丙○○於96年9月間以總額1600萬元之4分之1,與原告達成400萬元之民事賠償和解之協議,即以此為計算之基準。依上開和解書之本旨,被告丙○○僅分擔賠償總額之4分之1,已如前述,且被告 鄭順榮 已依上開和解內容自97年1月起扣薪3分之1迄今計給付150萬元,被告丙○○既已與原告和解,原告自不得起訴向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2,600萬元。退步言,縱使上開超貸部分計算有誤,超過被告丙○○和解之1,600萬元部分,依上開和解內容本旨,被告丙○○亦僅對於超過1,600萬元部分分擔4分之1。
(三)依原告頒布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有關辦理【購置建築用地】之放款額度,須在擔保品查估價值九成範圍內核貸,但最高以所購買之土地取得費用成本七成為限。亦即土地融資最高限額以土地取得費用七成為限,本件土地融資貸款實際取得成本為每坪6萬元,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最高以取得成本七成即4萬2千元為原告准予核貸最高限額,而本件被告等以每坪5萬元以予核貸,其每坪超貸8千元,共計2054坪,即16,432,000元,此於刑事案件最高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為如此之認定。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5年10月23日擔任原告新市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放款(授信、徵信)、存款、行政等所有業務;被告丁○○於85年10月至89年5月31日間擔任該分行領組,負責主辦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被告乙○○於85年10月至88年5月間係該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被告丙○○於85年10月至87年10月間係該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87年4月間,因林迦公司之負責人王珪璋欲建屋出售乃向張褔來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第512號等6筆土地,並指定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名下。王珪璋於87年6月中旬,以前揭新興段6筆土地及由該6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第512之8號、第512之9號土地2筆為擔保品,持向原告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經被告等人承辦查估後,由被告甲○○於87年6月25日,批示核定准貸洪天盛27,120,000元,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0,000元,劉希玲23,400,000元,丁慧屏26,200,000元,合計102,220,000元,並撥入上開借款人所有之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被告甲○○、丁○○、乙○○、丙○○4人因本件違法超貸犯行所涉之偽造文書、背信罪等,業經判決「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丁○○、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本件分別由被告等4人經手之貸款案件,借款人未全數清償,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真正。
七、原告主張「本件違法超貸之刑事部分係於96年11月13日始為第二審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甲○○、丁○○、乙○○3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遲於97年4月25日為宣示判決,該刑事案件始為確定,是原告於本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前,固知受損害及行為人,惟原告並不確認甲○○、丁○○、乙○○、丙○○4人之行為係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於98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消滅時效」;被告等則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貸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至7月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3254號、13507號偵查後,於90年7月27日提起公訴,則斯時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8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本院收狀章起訴狀在卷可憑,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確認係侵權行為,亦無可採,再本件核貸款項案件於87年6月25日核准貸款並撥款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係於98年1月
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上開10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原告新市分行受理系爭核貨案件斯時,被告甲○○係擔任該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放款(授信、徵信)、存款、行政等業務;被告丁○○擔任該分行領組,負責主辦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被告乙○○係該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被告丙○○係該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而本件貸放之流程為:原告新市分行不知情放款經辦人員於收受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4人申貸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即被告丙○○)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其中關於辦理前揭擔保土地調查估價部分,被告丙○○、丁○○、乙○○均明知前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60,000元,而與被告甲○○、丁○○、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其業務上所掌管借款人分別為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125,000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丁○○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被告丙○○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前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原告銀行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原告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被告丙○○遂於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125,000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事項,並將該不實資料提交原告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致使其他不知情小組成員(副理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與兼小組成員之被告乙○○、丁○○、丙○○一致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於放款擔保品徵信之正確性。之後,前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連同相關貸款資料則向上呈報,再由被告丁○○於調查報告之主辦欄位蓋章,被告乙○○於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而均表同意,致使不知情副理郭常龍亦在上開書面上蓋章。被告甲○○則於87年6月25日,批示核定准貸洪天盛27,120,000元,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0,000元,劉希玲23,400,000元,丁慧屏26,200,000元,合計102,220,000元。原告新市分行即於87年7月9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予王珪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即依土地銀行84年12月30日以總專一字第28708號函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土銀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足徵被告等4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受原告指示,就其客戶申請貸款時,依原告制定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及「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辦理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作成查估結果,並送交放款審議小組審查,以為原告是否授信之參考並建議資料,基此,被告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其查估抵押品之權限,亦無獨立決定授信與否或其核貸金額多寡之裁量權。亦即,被告等4人於其分別執掌之放款審核、徵信等業務範圍內,仍須遵守原告內部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而為,並須經由放款審議小組審查,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4人受僱從事特定範圍業務,既無獨立裁量權限,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核屬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之僱傭契約,此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有間,原告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被告之抗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40,800元、提解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