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董事長)住
乙○○(監察人)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自訴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被告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12月16日起至96年6月間止任職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攬公司營運及資金之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將其於業務上保管自訴人所有,存放於銀行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7,664,39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用。
三、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方法,將其於業務上保管自訴人所有,存放於銀行之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用,合計12,350,000元。
四、案經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甲○○於96年6月25日(提起自訴日)係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董事,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提起自訴時之監察人 黃崇德 代表自訴人為之,合先敘明。
二、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96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承諾書影本、96年6月6日出具之償還計劃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自訴人明細分類帳影本3件(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萬通銀行存摺影本、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56-59頁)、股東花基文致監察人之提案書及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萬通銀行90年12月26日存款單存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106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62-165頁)、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匯款指示單、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指示單、達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達尉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達尉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達尉公司開戶資料、帳戶移管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存款進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9-121頁)、台北市政府
97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012000號函檢附達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2-126頁)、永豐商銀龍江分行97年5月20日永豐銀龍江分行(97)字第00021號函及檢附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匯入)1件(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永豐商銀龍江分行97年4月30日永豐龍江分行(97)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27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11月20日一營字第00477號函檢送90年11月29日甲○○由該部匯至台北國際商銀(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金額48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831號函檢送甲○○於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6日、91年1月10日匯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p126-129頁)、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7年12月8日永豐銀龍江分行(097)字第0004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等物證相佐,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前揭多次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各為刑之宣告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多件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相同之方法動機,於95年12月15日(附表貳編號一⑦)同日2次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之2個為侵占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另被告丙○○如附表貳所示之17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其如附表壹編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18罪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趁自訴人營運出現危機之際,藉故侵占自訴人營運收入,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占金額高達40,014,390餘萬元,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害,且審理過程雖多次向本院表示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果,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非以暴力方式為之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附表壹)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則定上開數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丙○○所處之上開數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附表壹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罪名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逾1年6月,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另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一①-⑫、附表貳編號二號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4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雖曾於96年10月2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反面解釋,被告遭通緝之時間,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被告丙○○業務上保管自訴人所有,存放銀行之存款,共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甲○○亦涉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共同業務侵占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犯上開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於84年8月28日結婚,迄於96年12月間離婚。被告甲○○擔任達尉公司董事長、丙○○任職該公司董事,萬通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甲○○私人開立,被告丙○○將自訴人銀行內之存款以下列附表壹、貳方式,匯入被告甲○○私人帳戶、達尉公司,被告甲○○不可能推諉不知,此均有相關之開戶資料、匯款資料可證。
㈡、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對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共同保管之決議內容知情。再者,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進出明細表於90年11月29日匯款480,000元;90年12月24日匯款130,000元;90年12月26日匯款100,000元;91年1月10日匯款100,000元匯款人姓名均為被告甲○○,且達尉公司開立支票被告甲○○均已負責人身份蓋立公司小章,其中支票2張(000000000號50萬元及000000000號10萬元)之支票影本背面都有甲○○親自簽名,更可證對於丙○○侵占自訴人之存款之犯行係知情並有共同實行之事實。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丙○○保管、使用;另伊僅為達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介入該公司之管理與過問帳戶資金往來,不知道被告丙○○侵占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戊○○證稱:在90年至96年間業務上伊是接受被告丙○○的指示處理公司業務。是被告丙○○指示把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的款項匯到達尉公司或被告甲○○在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是我們公司在做支出使用,因為公司的帳戶及伊的帳戶都被法院查封了,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被告丙○○就拿被告甲○○的帳戶交給伊使用,使用之方式是:被告丙○○先把蓋好被告甲○○的章放4、50張的取款條放在伊那邊,如果要從被告甲○○的帳戶提領錢,就由被告丙○○在付款憑單上批准後,轉呈給出納,出納再拿付款憑單來向伊拿甲○○的取款條,伊必須在我的筆記簿上記載取款的金額及日期,但是交空白的取款條給出納,金額是由出納那邊再填寫,伊未曾與被告甲○○接觸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從90年到96被告甲○○都在家帶小孩,家裡一切的開銷都是伊在負責,並未參與自訴人或達尉公司的經營或調度,達尉公司的董事長原先是伊大哥,84年大哥去世,先由公司的 鄭玉惠 擔任董事長,後來就拜託甲○○擔任董事長。因為之前幫人家作保,如果自己有帳戶,裡面的錢都會被查封,所以到自訴人上班前,有跟被告甲○○說沒有戶頭可以領薪水,要跟被告甲○○借用帳戶,但是從被告甲○○嫁給伊之後,就保有被告甲○○的帳戶及印章,另外從85年達尉公司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後,就保有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簿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戊○○、丙○○詰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6頁、第59-65頁),足見本件不論達尉公司或被告甲○○在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帳戶名義人雖為被告甲○○,然上開帳戶之持有使用人均為同案被告丙○○,自訴人所述提款、轉帳係由同案被告丙○○1人所主導,並非被告甲○○與丙○○共同主導,自訴人認被告2人就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並無證據支持。
㈡、自訴人陳稱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董事會會議,此有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開會簽到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有證人戊○○證稱:「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被告甲○○會前往」(見本院卷四第11頁)等情,故被告甲○○對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共同保管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知情;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董事會會議之客觀事實,至於是否有全程參與會議而知悉決議內容,仍應佐相關之證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證稱:「因為每次開會出席人數要夠,才能表決事情,而且出席有車馬費,如果被告甲○○沒有來,怕出席人數會不夠。所以被告甲○○才會去出席董監事會議,但是她開會都沒有進去,她來只是簽名,這樣出席的人數才會夠」(見本院卷四第60頁)等語,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知情。再者,縱使被告甲○○因出席該次董事會而知悉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共同保管,此亦與每位出席該次董事會人員知悉開會內容之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遽予推認被告甲○○因參與該次董事會而知情同案被告丙○○有侵占自訴人存款之情,或與同案丙○○有何共同侵占之行為,是則被告甲○○有出席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開會之情事,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之侵占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至於,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進出明細表於90年11月29日匯款480,000元;90年12月24日匯款130,000元;90年12月26日匯款100,000元;91年1月10日匯款100,000元匯款人姓名均為被告甲○○,且達尉公司開立支票被告甲○○均以負責人身份蓋立公司小章,其中支票2張(000000000號50萬元及000000000號10萬元)之支票影本背面尚有甲○○親自簽名等情,故被告甲○○應有參與被告丙○○之侵占犯行。被告甲○○於案發期間為達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故於其擔任達尉公司負責人期間,達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被告甲○○必須以負責人之身分蓋立負責人章,此為當然之理,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甲○○有何不法意圖。再者,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為伊所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匯款單都是我叫我以前的秘書 黃雅惠 寫的。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背面「甲○○」,是我拿來支付我私人的保費,上頭的背書應該是保險營業員寫的(見本院卷四第
65、66頁)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並當庭諭知被告丙○○、甲○○於紙上書寫「0000000000」、「甲○○」、「達尉工業(股)公司」、「肆拾萬元整、壹拾參萬元整、拾萬元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附卷(見本院卷四第45、46頁),經本院詳閱被告2人於紙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其與匯款單、支票背面背書字體不論筆跡形態、運筆方式均無一相似之處,足認被告甲○○供述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均非伊親自所為等語,並非不可信,既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無法證明係被告甲○○親自所書寫,尚難就此認為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侵占犯行,進而與被告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目前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侵占自訴人存款,尚難僅憑被告丙○○使用被告甲○○之私人帳戶、達尉公司帳戶作為自訴人轉帳、提款使用,被告甲○○有出席自訴人董事會乙節,即遽予認定其與同案被告丙○○就本件侵占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則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既然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甲○○有罪之確信,依法即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罪名│刑度│├───┼────┼──────┼───────┼────────┤│一、(│95年7月│25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即附表│26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貳編號││││日││一①)│││││├───┼────┼──────┼───────┼────────┤│二、(│95年7月│25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31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②)│││││├───┼────┼──────┼───────┼────────┤│三、(│95年9月5│25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③)│││││├───┼────┼──────┼───────┼────────┤│四、(│95年10月│25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2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④)│││││├───┼────┼──────┼───────┼────────┤│五、(│95年10月│9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31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⑤)│││││├───┼────┼──────┼───────┼────────┤│六、(│95年11月│5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30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⑥)│││││├───┼────┼──────┼───────┼────────┤│七、(│95年12月│5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15日│750,000元│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⑦)│││││├───┼────┼──────┼───────┼────────┤│八、(│96年1月│5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2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⑧)│││││├───┼────┼──────┼───────┼────────┤│九、(│96年1月│25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15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⑨)│││││├───┼────┼──────┼───────┼────────┤│十、(│96年1月│1,0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貳│31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編號一││││日││⑩)│││││├───┼────┼──────┼───────┼────────┤│十一、│96年2月│55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5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貳編號││││日││⑪)│││││├───┼────┼──────┼───────┼────────┤│十二、│96年4月│1,0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2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貳編號││││日││一⑫)│││││├───┼────┼──────┼───────┼────────┤│十三、│96年4月│5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附表│25日││項業務侵占罪│││貳編號││││││一⑬)│││││├───┼────┼──────┼───────┼────────┤│十四、│96年4月│5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附表│30日││項業務侵占罪│││貳編號││││││一⑭)│││││├───┼────┼──────┼───────┼────────┤│十五、│96年5月│5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附表│15日││項業務侵占罪│││貳編號││││││一⑮)│││││├───┼────┼──────┼───────┼────────┤│十六、│96年5月│1,5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附表│21日││項業務侵占罪│││貳編號││││││一⑯)│││││├───┼────┼──────┼───────┼────────┤│十七、│96年2月│2,45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附表│14日││項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3月15││貳編號││││日││二)│││││└───┴────┴──────┴───────┴────────┘附表壹:
┌──┬──────┬───────┬─────────┬─────┬───────────┐│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匯出金額│侵占方式│├──┼──────┼───────┼─────────┼─────┼───────────┤│一│90年9月19日│戶名:││500000元│被告丙○○於90年9月13││││統亞國際科技股│││日持自訴人公司應收和平││││份有限公司│││電廠工程款500,000元之││││帳號:│││支票至台北代收存入自訴││││萬通商業銀行儲│││人公司左列「匯出帳號」││││蓄部│││後,於左列日期自行提領││││00000000000000│││左列金額挪用侵占入己。│├──┼──────┼───────┼─────────┼─────┼───────────┤│二│90年12月26日│戶名:戊○○│戶名:甲○○│326590元│被告丙○○於左列日期在││││帳號:│帳號:││自訴人公司所有以戊○○││││合作金庫新營支│萬通商業銀行││名義開設之左列「匯出帳││││庫│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款326,590││││0000000000000│(現由中國信託商業││元存入被告甲○○之左列│││││銀行城北分行承辦)││「匯入帳號」內,予以侵│││││││占。│├──┼──────┼───────┼─────────┼─────┼───────────┤│三│91年1月23日│戶名:戊○○│戶名:誠泰銀行業務│0000000元│被告丙○○分別於左列日││││帳號:│專戶││期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合作金庫新營支│帳號:├─────┤計人員戊○○將自訴人所│││91年5月31日│庫│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150000元│有以戊○○名義開設之左││││0000000000000│行000000000000││列「匯出帳號」內之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匯入帳號│││││││」內予以挪用。│├──┼──────┼───────┼─────────┼─────┼───────────┤│四│93年12月15日│戶名:戊○○││0000000元│被告丙○○於左列日期指││││帳號:│││示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合作金庫新營支│││ 寶猜 將自訴人所有以 陳寶 ││││庫│││猜名義開設之左列「匯出││││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扣押後餘額即左列│││││││金額提領自行保管而予以│││││││挪用侵占。│├──┼──────┼───────┼─────────┼─────┼───────────┤│五│90年11月26日│戶名:戊○○│戶名:│0000000元│被告丙○○於左列期間內│││至│帳號:│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計│││91年7月25日│合作金庫新營支│司│一)│人員戊○○將自訴人所有││││庫│帳號:││以戊○○名義開設供自訴││││0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人公司使用之左列「匯出│││││興分行││帳號」內之左列金額匯入│││││0000000000000││被告甲○○為負責人所經│││││(現為永豐商業銀行││營之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龍江分行││司之左列「匯入帳號內,│││││00000000000000)││予以挪用侵占。│├──┼──────┼───────┼─────────┼─────┼───────────┤│六│91年8月5日│戶名:戊○○│戶名:│00000000元│被告丙○○於左列期間內│││至│帳號:│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計│││93年7月20日│合作金庫新營支│司│二)│人員戊○○將自訴人所有││││庫│帳號:││以戊○○名義開設供自訴││││0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人公司使用之左列匯出帳│││││江分行││號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甲○○為負責人所經營之│││││(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龍江分行││左列匯入帳戶內,予以挪│││││00000000000000)││用侵占。│├──┼──────┼───────┼─────────┼─────┼───────────┤│七│93年8月25日│戶名:甲○○│戶名:│0000000元│於左列期間,丙○○先後│││至│帳號:│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指示戊○○將自訴人公司│││95年6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司│三)│所有存入甲○○上開帳號││││行城北分行│帳號:││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林││││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達│││││江分行││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左│││││0000000000000││列「匯入帳號」內,予以│││││(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挪用侵占。│││││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27,664,390│││││元││└──┴────────────────────────┴─────┴───────────┘附表貳┌──┬───────┬───────┬─────────┬─────┬───────────┐│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匯出金額│侵占方法│├──┼───────┼───────┼─────────┼─────┼───────────┤│一│①95年7月6日│戶名:甲○○│戶名:│250,000元│於左列期間,丙○○先後│││②95年7月31日│帳號:│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250,000元│指示戊○○將自訴人公司│││③95年9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司│250,000元│所有存入甲○○上開帳號│││④95年10月2日│行城北分行│帳號:│250,000元│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林│││⑤95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900,000元│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達│││⑥95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500,000元│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左│││⑦95年12月15日││(現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元│列「匯入帳戶」內,予以│││⑧96年1月2日││龍江分行│500000元│挪用侵占。│││⑨96年1月15日││00000000000000)│250000元││││⑩96年1月31日│││0000000元││││⑪96年2月5日│││500000元││││⑫96年4月2日│││0000000元││││⑬96年4月25日│││500000元││││⑭96年4月30日│││500000元││││⑮96年5月15日│││500000元││││⑯96年5月21日│││0000000元││├──┼───────┼───────┼─────────┼─────┼───────────┤│二│96年2月14日│戶名:甲○○│戶名:觀鑫蘭業有限│0000000元│被告丙○○於左列日期指││││帳號:│公司││示戊○○將自訴人公司所││││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有存入在甲○○名義開設││││行城北分行│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左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出帳戶」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觀鑫蘭業有限公司│││││││之左列「匯入帳戶」內,│││││││予以挪用侵占。│├──┼───────┴───────┴─────────┼─────┼───────────┤│總計││12,350,000│││││元││└──┴─────────────────────────┴─────┴───────────┘附表一:
┌──┬──────┬──────┐│編號│匯出日期│匯出金額│││(年/月/日)│(新臺幣)│├──┼──────┼──────┤│1│90/11/26│300,000元│├──┼──────┼──────┤│2│91/1/15│300,000元│├──┼──────┼──────┤│3│91/3/11│113,800元│├──┼──────┼──────┤│4│91/3/26│200,000元│├──┼──────┼──────┤│5│91/4/1│200,000元│├──┼──────┼──────┤│6│91/4/15│100,000元│├──┼──────┼──────┤│7│91/4/25│100,000元│├──┼──────┼──────┤│8│91/4/30│100,000元│├──┼──────┼──────┤│9│91/5/10│100,000元│├──┼──────┼──────┤│10│91/5/24│100,000元│├──┼──────┼──────┤│11│91/5/30│200,000元│├──┼──────┼──────┤│12│91/6/17│300,000元│├──┼──────┼──────┤│13│91/6/24│100,000元│├──┼──────┼──────┤│14│91/7/15│100,000元│├──┼──────┼──────┤│15│91/7/25│200,000元│├──┼──────┼──────┤│合計││2,513,800元│└──┴──────┴──────┘附表二:
┌──┬──────┬─────┐│編號│匯出日期│匯出金額│││(年/月/日)│(新臺幣)│├──┼──────┼─────┤│1│91/8/5│100,000元│├──┼──────┼─────┤│2│91/8/12│200,000元│├──┼──────┼─────┤│3│91/8/20│100,000元│├──┼──────┼─────┤│4│91/8/27│150,000元│├──┼──────┼─────┤│5│91/8/30│100,000元│├──┼──────┼─────┤│6│91/9/2│200,000元│├──┼──────┼─────┤│7│91/9/10│200,000元│├──┼──────┼─────┤│8│91/9/16│250,000元│├──┼──────┼─────┤│9│91/9/25│150,000元│├──┼──────┼─────┤│10│91/9/30│200,000元│├──┼──────┼─────┤│11│91/10/14│200,000元│├──┼──────┼─────┤│12│91/10/25│100,000元│├──┼──────┼─────┤│13│91/10/30│200,000元│├──┼──────┼─────┤│14│91/11/15│150,000元│├──┼──────┼─────┤│15│91/11/29│200,000元│├──┼──────┼─────┤│16│91/12/16│200,000元│├──┼──────┼─────┤│17│92/1/10│200,000元│├──┼──────┼─────┤│18│92/1/23│200,000元│├──┼──────┼─────┤│19│92/2/10│100,000元│├──┼──────┼─────┤│20│92/2/20│200,000元│├──┼──────┼─────┤│21│92/3/12│100,000元│├──┼──────┼─────┤│22│92/3/18│200,000元│├──┼──────┼─────┤│23│92/4/3│200,000元│├──┼──────┼─────┤│24│92/4/25│200,000元│├──┼──────┼─────┤│25│92/5/5│200,000元│├──┼──────┼─────┤│26│92/5/26│200,000元│├──┼──────┼─────┤│27│92/6/10│200,000元│├──┼──────┼─────┤│28│92/6/30│200,000元│├──┼──────┼─────┤│29│92/7/16│200,000元│├──┼──────┼─────┤│30│92/7/28│200,000元│├──┼──────┼─────┤│31│92/8/11│200,000元│├──┼──────┼─────┤│32│92/8/20│200,000元│├──┼──────┼─────┤│33│92/9/2│250,000元│├──┼──────┼─────┤│34│92/9/10│200,000元│├──┼──────┼─────┤│35│92/10/3│250,000元│├──┼──────┼─────┤│36│92/10/15│250,000元│├──┼──────┼─────┤│37│92/11/5│250,000元│├──┼──────┼─────┤│38│92/11/20│250,000元│├──┼──────┼─────┤│39│92/12/5│250,000元│├──┼──────┼─────┤│40│92/12/25│250,000元│├──┼──────┼─────┤│41│93/1/5│250,000元│├──┼──────┼─────┤│42│93/1/15│250,000元│├──┼──────┼─────┤│43│93/2/5│250,000元│├──┼──────┼─────┤│44│93/2/20│250,000元│├──┼──────┼─────┤│45│93/3/5│250,000元│├──┼──────┼─────┤│46│93/3/19│250,000元│├──┼──────┼─────┤│47│93/4/5│250,000元│├──┼──────┼─────┤│48│93/4/21│250,000元│├──┼──────┼─────┤│49│93/5/7│250,000元│├──┼──────┼─────┤│50│93/5/20│250,000元│├──┼──────┼─────┤│51│93/6/4│250,000元│├──┼──────┼─────┤│52│93/6/21│250,000元│├──┼──────┼─────┤│53│93/7/5│250,000元│├──┼──────┼─────┤│54│93/7/20│250,000元│├──┼──────┼─────┤│合計││11,150,000││││元│└──┴──────┴─────┘附表三:
┌──┬──────┬──────┐│編號│匯出日期│匯出金額│││(年/月/日)│(新臺幣)│├──┼──────┼──────┤│1│93/8/25│250,000元│├──┼──────┼──────┤│2│93/9/30│250,000元│├──┼──────┼──────┤│3│93/10/20│250,000元│├──┼──────┼──────┤│4│93/11/10│250,000元│├──┼──────┼──────┤│5│94/1/10│250,000元│├──┼──────┼──────┤│6│94/2/15│250,000元│├──┼──────┼──────┤│7│94/3/4│250,000元│├──┼──────┼──────┤│8│94/4/4│250,000元│├──┼──────┼──────┤│9│94/5/5│250,000元│├──┼──────┼──────┤│10│94/6/3│250,000元│├──┼──────┼──────┤│11│94/7/6│250,000元│├──┼──────┼──────┤│12│94/8/4│250,000元│├──┼──────┼──────┤│13│94/9/5│250,000元│├──┼──────┼──────┤│14│94/10/5│250,000元│├──┼──────┼──────┤│15│94/11/4│250,000元│├──┼──────┼──────┤│16│94/12/5│250,000元│├──┼──────┼──────┤│17│95/1/5│250,000元│├──┼──────┼──────┤│18│95/2/6│250,000元│├──┼──────┼──────┤│19│95/3/3│250,000元│├──┼──────┼──────┤│20│95/4/4│250,000元│├──┼──────┼──────┤│21│95/4/20│800,000元│├──┼──────┼──────┤│22│95/5/5│250,000元│├──┼──────┼──────┤│23│95/6/5│250,000元│├──┼──────┼──────┤│合計││6,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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