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楊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訴訟代理人 饒明訓 訴訟代理人 洪培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寶餘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信龍 ,惟於民國108年4月1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寶餘,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職令附本院卷可參,被告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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