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秩字第三二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東警刑
字第0940023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左右。
⑵地點:台中市縣○○鎮○○街○○巷○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曾怡綾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處罰如主文第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