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秩字第三一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
東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三五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強力膠壹條及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內裝已吸食之強力膠)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三時五分許。
㈡地點: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二二五之二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現場圖一紙、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
㈢並有強力膠一條及吸食用塑膠袋一個(內裝已吸食之強力膠)扣案足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一條及吸食用塑膠袋一個(內裝已吸食之強力膠),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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