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
GE&M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4
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
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2年4月15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971元,上期
未收利息10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340元,帳務管理
費200元,合計20,521元,其中19,971元另應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
一覽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